關於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暫行規定

關於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暫行規定

《關於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的暫行規定》是為了建立投資責任約束機制,規範項目法人的行為,明確其責、權、利,提高投資效益,依《公司法》,特制定的規定。

總 則

第二條 國有單位經營性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在建設階段必須組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可按《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三條 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由項目法人對項目的策劃、資金籌措、建設實施、生產經營、償還債和資產的保值增值,實行全過程負責。

項目設立

第四條 新上項目在項目建議書批准後,應及時組建項目法人籌備組,具體負責項目法人的籌建工作項目法人籌備組應主要由項目的投資方派代表組成。

第五條 有關單位在申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須同時提出項目法人的組建方案。

否則,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不予審批。

第六條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准後,正式成立項目法人。並按有關規定確保資本金按時到位,同時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第七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公司章程須報國家計委備案。其它項目的公司章程按項目隸屬關係分別有關部門、地方計委備案。

第八條 項目法人組織要精幹。建設管理工作要充分發揮諮詢、監理、會計師和律師事務所等各類中介組織的作用。

第九條 由原有企業負責建設的基建大中型項目,需新設立子公司的,要重新設立項目法人,並按上規定的程式辦理;只設分公司或分廠的,原企業法人即是項目法人。對這類項目,原企業法人應向分公司分廠派遣文職管理人員,並實行專項考核。

職責

第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投資方負責組建。

國有控股或參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會、監事會由各資方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組建。

第十一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董事會在建設期間應至少有一名董事常駐現場。

董事會應建立例會制度,討論項目建設中的重大事宜,對資金支出進行嚴格管理,並以決議形式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結合建設項目的特點,建設項目的董事會具體行使以下職權:

(一)負責籌措建設資金;

(二)審核、上報項目初步設計和概算檔案;

(三)審核、上報年度投資計畫並落實年度資金;

(四)提出項目開工報告;

(五)研究解決建設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六)負責提出項目竣工驗收申請報告;

(七)審定償還債務計畫和生產經營方針,並負責按時償還債務;

(八)聘任或解聘項目總經理,並根據總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國有控股或參股項目的監事會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十四條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根據建設項目的特點,項目總經理具體行使以下職權:

(一)組織編制項目初步設計檔案,對項目工藝流程、設備選型、建設標準、總圖布置提出意見,提董事會審查;

(二)組織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施工隊伍和設備材料採購的招標工作,編制和確定招標方案、標底評標標準,評選和確定投、中標單位。實行國際招標的項目,按現行規定辦理;

(三)編制並組織實施項目年度投資計畫、用款計畫、建設進度計畫;

(四)編制項目財務預、決算;

(五)編制並組織實施歸還貸款和其它債務計畫;

(六)組織工程建設實施,負責控制工程投資、工期和質量;

(七)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在批准的概算範圍內對單項工程的設計進行局部調整(凡引起生產性質、力、產品品種和標準變化的設計調整以及概算調整,需經董事會決定並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八)根據董事會授權處理項目實施中的重大緊急事件,並及時向董事會報告;

(九)負責生產準備工作和培訓有關人員;

(十)負責組織項目試生產和單項工程預驗收;

(十一)擬訂生產經營計畫、企業內部機構設定、勞動定員定額方案及工資福利方案;

(十二)組織項目後評價,提出項目後評價報告;

(十三)按時向有關部門報送項目建設、生產信息和統計資料;

(十四)提名請董事會聘任或解聘項目高級管理人員。

任職條件

第十五條 董事長及總經理的任職條件,除按《公司法》的規定執行以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國家有關投資建設的方針、政策和法規,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總經理還應具有建設項目管理工作的實際經驗,或擔任過同類建設項目施工現場高級管理職務並經實踐證明是稱職的項目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 建立項目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制度。總經理、副總經理在項目批准開工前,應經過國家計委有關部門、地方計委專門培訓。未經培訓不得上崗。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和控股項目董事長的任免,先由主要投資方提出意見,在報經項目主管政府部門批准後,由主要投資方任免;國家參股項目,其董事長在任免前須報項目主管政府部門認可。

第十八條 國有獨資和控股項目總經理的任免,由董事會提出意見,經項目主管政府部門批准後,由董事會聘任和解聘;國家參股項目的總經理,董事會在任免前須報項目主管政府部門認可。

第十九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及所聘請的總經理須報國家計委備案,同時抄送有關部門或地方計委(計經委)。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項目法人的領導職務。

考核和獎懲

第二十二條 建立對建設項目和有關領導人的考核和監督制度。項目董事會負責對總經理進行定期考核;各投資方負責對董事會成員進行定期考核。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各地計委負責對有關項目進行考核。要對國家計委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專項檢查和考核。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發布的固定資產投資與建設的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國家年度投資計畫和批准設計檔案的執行情況;

(三)概算控制、資金使用和工程組織管理情況;

(四)建設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控制情況;

(五)生產能力和國有資產形成及投資效益情況;

(六)土地、環境保護和國有資源利用情況;

(七)精神文明建設情況;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根據對建設項目的考核結論,由投資方對董事會成員進行獎罰;由董事會對總經理進行獎罰。

第二十四條 建立對項目董事長、總經理的在任和離任審計制度。審計辦法由審計部門負責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根據對項目的考核,在工程造價、工期、質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經投資方同意,董事會可以決定對為項目建設做出突出成績的領導和有關人員進行適當獎勵。獎金可從工程投資或按項目管理費的一定比例從項目成本中提取;對工期較長的項目,可實行階段性獎勵,獎金從單項工程余中提取。

第二十六條 凡在項目建設管理和生產經營管理中,因人為失誤給項目造成重大損失浪費以及在招標弄虛作假的董事長、總經理,應分別予以撤換和解聘,同時要給予必要的經濟和行政處罰,並在三年內不擔任國有單位投資項目的高級管理職務。構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按本規定,凡應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而沒有實行的建設項目,投資計畫主管部門不予批開工,也不予安排年度投資計畫。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部門、各地方可按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在建國有單位經營性基本建設大中型項目原則上應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非經營性大中型和小型基本建設項目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計委計建設〔1992〕2006號《關於建設項目實行業主責任制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有關法人責任制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

國家計畫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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