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簽字的各政府,
考慮到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最後一段規定公約的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寫成、各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應予開放,聽任簽字;
考慮到公約的一份英文文本已於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開放,聽任簽字;
因此,考慮到宜於作出必要規定,以便按照公約的構想有三種文字的文本;
考慮到在作出此種規定時,應該估計到對公約各修改案現均存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而公約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不應該包含上述那些修改案,因為按照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每一項此種修改案只對該修改案的任何批准國家有效;
經協定如下:
第一條附在本議定書之後的公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連同公約英文文本,構成公約最後一段特別指出的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種文字的文本。
第二條如本議定書的參加國已經批准或在將來批准根據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則此項修正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應被認為所涉及的是由本議定書所產生的三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
第三條
一、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成員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成為本議定書的參加國:
(一)簽字,對接受本議定書無保留,或
(二)簽字,對接受本議定書有保留,然後再予接受,或
(三)接受。
二、本議定書於1968年9月27日以前在布宜諾斯艾利斯開放,聽任簽字,自此以後在華盛頓開放聽任簽字。
三、接受本議定書應以向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交存接受通知書的方式作出。
四、加入、批准或核准本議定書應被認為是接受本議定書。
第四條
一、本議定書應在有十二個國家依照第三條的規定對接受本議定書無所保留地簽了字或接受了它之後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對以後根據第三條成為本議定書參加國的任何國家,本議定書應在其對接受本議定書無保留地簽字或在其接受本議定書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今後任何國家加入公約,應被認為即接受本議定書。
第六條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應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向聯合國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七條
一、本議定書應在公約有效期內有效。
二、本議定書應在一國停止為公約的參加國時即終止對該國有效。
第八條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將下列情況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一切成員國和該組織本身: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簽字和簽字日期,並說明簽字是否附有對接受本議定書的保留;
(二)任何接受通知書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依照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本議定書生效的日期。
第九條本議定書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議定書應存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該政府應將經正式認證的議定書副本送致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各成員國政府。
下列簽字的各全權代表,經適當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昭信實。
1968年9月24日在布宜諾斯艾利斯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