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溮河區行政問責辦法的通知
溮政〔2009〕40號
各鄉、鎮、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
《溮河區行政問責辦法》已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
詳細內容
溮河區行政問責辦法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政府責任體系建設,落實和完善行政負責制,促使政府行政負責人恪盡職守、依法行政,確保政令暢通,避免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強化行政執行力和公信力,建設為民、務實、高效、清廉的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區政府對所屬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各鄉鎮辦事處及其領導人員,區屬各單位、各鄉鎮辦事處任命的其他人員,在工作範圍內由於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進行內部監督和責任追究的辦法。
第三條問責堅持權責統一、實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問責事項
第四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不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上級的決定,政令不暢的;
(二)對上級明令禁止的行為,不停止、不糾正的。
(三)對區委的重大決策、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區政府作出的重要部署及安排的工作任務,消極對待,執行不力,影響整體工作推進的;
第五條獨斷專橫、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涉及本地、本部門經濟社會發展,或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或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專家諮詢、法律把關、可行性評估和論證、聽證、集體決策和報批的;
(二)個人決定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事項、幹部任免、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出現嚴重失誤,造成損失的;
(三)違法違規決定採取重大行政措施,導致民眾大規模集體上訪或重複上訪,或引發其他社會矛盾的;
(四)因決策失誤,造成重複建設、資源浪費、重大人員傷亡、重大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環境嚴重污染的。
第六條濫用職權、違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制定、發布與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決定、命令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相關行政職權,或者不依法對受委託者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進行監管的;
(三)在法定的行政許可、行政執法條件和標準外附加條件或變更標準,授意分管部門按自己意願作出許可的;
(四)截留、滯留、擠占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款物或財政專項資金的;
(五)干預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干預行政執法、執紀機關依法行使執法權、執紀權的。
第七條辦事拖拉、推諉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職責範圍內應當辦理的事項,拖著不辦、頂著不辦的;
(二)對應該及時辦理的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扯皮,久拖不結,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的;
(三)對民眾、對社會、對上級、對下級公開承諾的事項不兌現的;
(四)在招商引資活動中,故意刁難、拖延,影響招商引資進程的。
第八條暗箱操作、逃避監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不認真執行政務公開規定,或公開不及時、不全面、不真實的;
(二)在工程建設、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產權交易、礦權審批、城鎮規劃、土地招拍掛等活動中,不按照有關規定公開公平公正辦理的;
(三)不配合、不支持紀檢監察、審計等監督部門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干預、阻撓、對抗監督檢查和案件查處,或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的。
第九條欺上瞞下、弄虛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和民眾反映的問題在處置中隱瞞真相,歪曲事實的;
(二)編報虛假數據、虛假成績欺騙上級和公眾的;
(三)瞞報、謊報、遲報公共突發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產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況的;
(四)隱瞞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實,瞞案不報,壓案不查的。
第十條態度冷漠、作風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在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時,不實施或不組織救助的;
(二)對下屬的請示匯報和反映要求解決的問題,不研究解決,不明確回答,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對民眾的上訪、檢舉、控告、申訴不接待,不依法受理,無正當理由拒絕的。
第十一條鋪張浪費、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搞勞民傷財的政績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建蓋、裝修樓堂館所和購買、更換小汽車的;
(三)借考察、學習、培訓之名,變相公款旅遊的;
(四)用公款進行高消費娛樂活動的。
第十二條監管不力、處置不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領導班子嚴重不團結或長期不團結,或領導班子成員發生重大違法違紀案件的;
(二)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或對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不聞不問,包庇、袒護、縱容的;
(三)發生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或重大建設項目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
(四)組織大型民眾性活動,未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和補救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發生後處置不當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激化矛盾的;
(六)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發事件等緊急時刻,不能及時有效地進行處理的。
第十三條其他應當問責的情形。
第三章問責方式
第十四條問責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通報批評;
(六)調整工作崗位;
(七)停職檢查;
(八)建議免職;
(九)勸其引咎辭職;
(十)責令辭職。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並用。
採用前款第(六)項至第(十)項問責方式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被問責的情形構成違反政紀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由區監察局立案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根據被問責情形、情節、損害和影響決定問責方式。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對行政負責人採用誡勉談話、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的方式問責;
(二)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對行政負責人採用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調整工作崗位、停職檢查的方式問責;
(三)情節特別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對行政負責人採用建議免職、勸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方式問責。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1年內出現2次以上被問責的;
(二)在問責過程中,干擾、阻礙、不配合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
(四)採取不正當行為,拉攏、收買問責調查人員,影響公正實施問責的;
第十七條發現並及時主動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害和影響的,可從輕、減輕問責。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問責:
(一)因下級機關(部門)以及有關人員弄虛作假,致使難以作出正確判斷,造成未能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體、詳細、明確規定或要求,無法認定責任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職責的。
第四章問責程式
第十九條通過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情形的,由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初步核實。
(一)區委和上級機關及其領導的指示、批示和通報;
(二)區長、副區長提出的意見建議;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見建議;
(四)行政機關、監督機關和司法機關等提出的意見建議;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
(六)巡視(巡查)、工作檢查或工作目標考核中的意見建議;
(七)新聞媒體的報導;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二十條反映情況存在的,由初步核實的部門向區政府提出書面建議,由區長或者分管的副區長決定啟動問責程式,區政府辦公室負責協調區監察局、區人事局、區政府法制辦及有關部門組成區政府調查組進行調查。
被調查的行政負責人應當配合調查,阻撓或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按照幹部任免程式的有關規定,向相關部門提請暫停其職務的建議。
調查組應當聽取被調查的行政負責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核實,如其成立,應當採納。不得因被調查人申辯而從重問責。
第二十一條調查組一般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向區政府提交書面調查報告。情況複雜的,經過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問責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問責建議。
第二十二條調查終結後,由區政府作出行政問責決定。
第二十三條問責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並告知被問責人享有的權利。
問責情況應及時告知提出問責批示、建議的有關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四條被問責的行政負責人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區政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問責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區政府收到被問責人的申訴,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複議、複查,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一)問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問責方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二)問責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問責方式不當的,變更原決定。
(三)問責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的,撤消原決定,並在一定範圍內澄清事實、恢復名譽。
第二十六條調查組成員與被調查的行政負責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依法迴避。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作出的調查結論與事實出現重大偏差,致使區政府作出錯誤的問責決定,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區政府辦公室負責實施問責辦法的組織協調,區監察局、區人事局、區政府法制辦及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區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各鄉鎮(辦事處)和區政府所屬部門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本部門的問責辦法,或參照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二OO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