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長臂管轄”,其實是源自美國的一個法律用語。是指“當被告人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該州有某種最低聯繫,而且所提權利要求的產生已和這種聯繫有關時,就該項權利要求而言,該州對於該被告人具有屬人管轄權,可以在州外對被告人發出傳票”。
歷史
伊利諾斯州於1955年制定的長臂管轄權法是最早的長臂管轄權法。
北達科他州在1967年頒布了類似的法案,後在1971年6月又被寫入該州的民事訴訟程式中,與此同時,先後有35個州也同意了類似的法案,像明尼蘇達州、南達科他州、蒙大納州。
而比較有代表性的州長臂法律是美國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統一聯邦和州示範法》的有關長臂管轄權的規定。
實際上,這部示範法對美國大多數州的長臂管轄權起到了真正意義上的指導、示範作用。
類別
長臂管轄權的立法基本包括兩大類。
一類是特別指明了適用此種管轄權的爭議類別,如“商業交易”“侵權行為”等,規定只有當權利要求設計所指明的類別時,才可適用此種管轄權。
另一類長臂管轄權法規不指明或列舉長臂管轄權所涉及的各種活動,而是規定只要符合正當程式和效果原則要求即可行使長臂管轄權。如1997年美國法務部頒布的《反托拉斯法國際實施指南》中規定:“如果外國的交易對美國商業發生了重大的和可預見的後果,不論它發生在什麼地方,均受美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