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長治市人民政府通知

長治市人民政府關於印髮長治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11〕12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單位:
《長治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治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長治市臨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解決城鄉困難民眾的臨時生活困難,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救助是政府對由於臨時性、突發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現暫時困難的家庭,給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 臨時救助堅持以政府救助、家庭保障、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以“救急救難”為主,與其它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四條 民政部門是臨時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臨時救助對象的審批、救助金的發放等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民政部門委託,也可承擔受理申請、調查核實、張榜公示等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具有我市常住戶口的城鄉困難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遭遇意外事故,人身、財產受到嚴重損害,在各種賠償、保險、救助後,個人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
(二)家庭成員患重大疾病,在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及社會幫扶後,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以下,家庭成員在國家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自費生)就讀,經其它教育救助和社會幫扶後,家庭負擔仍然很重,造成基本生活困難的;
(四)政府認定的其它困難民眾。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不屬於臨時救助範圍:
(一)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動、就業,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贍(扶、撫)養能力的義務人未依法履行贍(扶、撫)養義務的;
(三)因打架鬥毆、酗酒、賭博、自殺、自傷、吸毒等原因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四)參與或從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動的,或受到處罰導致生活困難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請資料,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出具虛假證明,拒絕管理機關調查,無理取鬧、謾罵、侮辱、威脅工作人員的。
第七條 因流域性水災、旱災、風雹災等自然災害,以及較大範圍遭遇環境污染、破壞性災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會性災害的,依照自然災害救助辦法處理。
第八條 臨時救助實行分類分檔救助的原則。救助標準按救助對象的困難類型和程度合理、公平確定。救助方式以現金為主,特殊情況下可以實物救助。原則上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一年內最高救助額不超過3000元。
具體分類分檔辦法及救助金額由各縣市區根據籌資水平確定。
第九條 困難對象申請臨時救助可直接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也可向受民政部門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申請臨時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戶口簿、身份證、低保證、五保證、殘疾證等有關證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造成困難的相關證明;
(五)其它保險、救助、賠償等有關情況的證明。
第十條 救助對象的審批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辦法。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救助對象的審批;市民政部門負責市直對象(戶主是市直以上單位職工的困難家庭),以及經縣市區民政部門救助後仍然特殊困難的救助對象的審批。
第十一條 市、縣民政部門審批臨時救助對象可直接通過入戶調查,相關部門認定,鄰里走訪及信函索證等方式調查核實申請人的實際情況。也可由市民政部門委託縣市區民政部門,縣市區民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後,要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對於事實清楚需要“救急”的對象,即時審批並發放救助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受委託受理申請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對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民政部門要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臨時救助金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直接發放。臨時救助對象名單、救助標準及救助資金使用情況民政部門要定期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各縣市區財政按照轄區內城鄉戶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於1元的標準列入財政預算。市財政預算100萬元用於市級臨時救助;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個人等捐助的社會捐助資金;
(三)社會慈善組織每年接收的捐助資金,列支一部分作為臨時救助資金。
第十五條 臨時救助金實行專戶管理,單獨設賬,專款專用。民政部門設立臨時救助資金支出專戶,專門用於臨時救助資金的支付業務;財政部門根據民政部門的用款計畫定期將救助資金撥入民政部門臨時救助資金支出專戶。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負責按規定落實臨時救助資金。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負責對臨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救助對象應如實提供家庭收入狀況。對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臨時救助待遇的,一經查實,終止臨時救助,收回救助資金,並取消其一年內享受其它社會救助待遇資格。
第十八條 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人有關情況。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要依紀、依法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臨時救助工作機構和人員要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對徇私舞弊、優親厚友違規辦理臨時救助的,要嚴肅追究機構負責人、承辦人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市、縣兩級民政部門要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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