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199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六月四日
第一條 為預防水土流失、保護和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應本市長沙縣、望城縣、瀏陽市、寧鄉縣和郊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並應配備專職預防監督人員;鄉、鎮水利水電管理站可配備兼職預防監督人員。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1、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2、進行水土保持查勘和編制水土保持規劃;
3、督促檢查有關部門的水土保持工作,依法查處有關水土保持的違法案件;
4、調查水土流失情況,提出保護和治理措施;
5、組織開展有關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人才培訓工作。
第五條 林業、農業、規劃、國土、礦管、交通、財政、物價、公安、環保、建工和計委、建委、鄉鎮委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通力協作,共同搞好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挖樹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禁止在崩崗、陡壁和侵蝕溝壑區域、容易產生山崩,滑坡、塌方和土石流的區域、水庫的保護區和渠道、堤壩兩側保護範圍特別是國家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開荒、挖沙、取土、採石、伐樹。
禁止在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坡地、水庫庫區坐靠山坡分水嶺以內的區域和江河渠道、鐵路、公路兩側坐靠的山坡以及坡度在20度以上的坡地全墾整地造林、全墾撫育。
第七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措施負責治理好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八條 開墾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個人開墾應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集體和國營單位開墾應提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九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必須制定採伐區水土保持方案,採伐計畫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採伐區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條 開辦鄉鎮集中年採礦企業和個一本申請採礦,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採礦批准手續。
第十一條 修建鐵路、公路。水電工程、開辦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小型基本建設工程和生產建設項目應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項目的規模、地點等發生較大改變時,開發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實施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按規定的審批程式報原審批單位審批。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後,應主動會同有關部門現場查勘,及時批覆。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按水土保持方案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本單位無力治理的,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治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
治理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水利水電局核定。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l、毀林開荒、燒山開荒以及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挖樹蔸,按破壞植被面積每平方米處以0.5--1元的罰款;
2、在禁止開墾的土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除責令其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外,並可按每平方米處以0.5--1元的罰款;
3、在崩塌滑坡區、土石流易發區以及其它禁止取土、挖沙、採石的區域進行資源開採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根據破壞程度,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4、在禁止全墾整地造林、全墾撫育的地區,實行全墾整地和全墾撫育的,按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0.6--1元罰款;
已在禁墾坡度以下開墾荒地不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除責令停止開墾,補報水土保持方案外,按每平方米處以0.5-l元的罰款;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每平方米處以l--2元的罰款;
6、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按每平方米處卜2元罰款。
7、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和建設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或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除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或補交治理費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按治理費的10-30%處以罰款。
8、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除責令其恢復原貌或照價賠償外,並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期限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長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