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食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第三條生產、銷售的食品必須符合產品的質量標準、衛生標準。 第九條生產的食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銷售假冒偽劣食品的,應當向消費者退還貨款。

1994年7月27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1994年10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7年7月15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食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食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食品質量責任,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保護用戶、消費者、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製作、加工、監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產者)及從事食品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銷售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生產、銷售的食品必須符合產品的質量標準、衛生標準。
嚴禁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品。
嚴禁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食品提供場地、設備、條件和服務。
第四條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生產、銷售的食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並協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食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有關法律、法規對食品質量進行監督。
各食品生產、銷售企業的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食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產質量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
第六條生產者必須領取食品生產許可證方可進行生產。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食品行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負責辦理《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工作。
第七條生產者應當按規定設定檢驗機構和配備檢驗人員,制定相應的制度。暫沒有檢驗機構的,必須按規定進行委託檢驗。委託檢驗費由委託人支付。檢驗機構設定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生產者的工藝流程設備布置,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九條生產的食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企業自定標準的必須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方可實施。
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食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十條生產食品用原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方可投產。生產者必須具備與產品品種相適應的原料處理、加工、包裝、儲存等廠房或者場所。
第十一條生產和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必須符合質量標準、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食品添加劑必須在省級以上化工、輕工、醫藥、石油、林業、水產等主管部門指定的工廠生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食品添加劑。
第十三條食品必須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
食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等級,經有關部門檢驗鑑定仍有食用價值,對人體健康沒危害的,必須在該商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樣。
第十四條食品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食品標籤通用標準》。
食品包裝上的標識必須清楚明確,並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地址;
(三)根據食品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食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的,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食用的食品,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失效日期。
裸裝的食品,可以不加標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於生產假冒偽劣食品: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食品或者類似食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
(二)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偽造食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三)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舊充新的;
(五)失效、變質的;
(六)不符合《食品標籤通用標準》規定的;
(七)產品不經檢驗合格,就出廠銷售的;
(八)必須有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的食品而未註明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九)食品包裝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十)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的。

第三章食品銷售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和其它標識。發現假冒偽劣食品,應當拒收、停售,並向食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銷售者應當具備與銷售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貯存、保管條件;不具備條件的,不得銷售。
第十八條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十九條銷售食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二十條禁止銷售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和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四)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六)用糖精、香精、食用色素兌制的顏色水和假汽水;
(七)兌制醬油和鹽酸水解法生產的調味品;
(八)超過保存期限的;
(九)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十)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銷售的。

第四章行政監督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質量監督,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同時實行統一和定期監督檢驗以及日常監督檢查。
監督抽查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核撥
定期監督檢驗按國家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二十二條食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進行食品監督檢查時,應按國家規定抽取樣品,被檢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規定提供樣品。
食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規定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食品質量監督檢驗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四條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應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下達的檔案或者委託書規定的期限上報檢驗結果。下達監督檢驗任務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將結果通知被檢者。
被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監督檢驗任務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經復驗證實原檢驗結果有誤的,應立即改正並免收復驗的檢驗費。原檢驗結果正確的,應予維持並由申請復驗者承擔復驗的檢驗費。
第二十五條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偽劣食品案件,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當事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當場處罰。當場處罰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製做現場筆錄,記錄當事人情況、主要違法事實以及處罰內容等,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第二十六條查出假冒偽劣食品應當立案的,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重大複雜的假冒偽劣食品案件,經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五章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銷售假冒偽劣食品的,應當向消費者退還貨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因假冒偽劣食品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銷售者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以及死者生前扶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銷售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屬於生產者責任造成的,可依法向食品生產者索賠。
第二十九條消費者的合法權因假冒偽劣食品受到侵害時,可以向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或者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條對無《衛生許可證》而擅自進行食品生產、銷售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並沒收食品,處以該批食品貨值金額20%至5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生產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責令停止生產和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食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者偽造食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生產者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銷售偽造食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銷售者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依照本條例進行的處罰,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進行。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的,由市、縣(市)、區行政監督主管部門審批,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的,由市行政監督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九條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食品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的;
(三)濫用職權,對檢舉、揭發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四)利用職權,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執法的。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一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複議、訴訟期間,不中止查封、扣押或者處罰決定的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食品是指用於人類食用目的的所有物質,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和天然食品,不包括菸草或只作藥品用的物質。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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