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1991年8月28日長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8年6月29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老年人合法權益保障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老齡工作納入政府部門考核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老齡事業發展程度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本級留成部分,每年應當安排其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資金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業,並隨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本級留成的體育彩票公益金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對老年體育和健康事業的投入。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一定比例的集體經濟收入用於老齡事業。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相關部門及社會組織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安排專(兼)職人員,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老齡信息化建設,推動各有關部門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務、信用等基礎信息分類分級互聯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況統計、老年人優待維權、養老服務業發展、養老信息化等領域推動大數據套用,支持老齡科學研究,最佳化公共資源配置,提高老齡事業公共服務水平。
老齡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統計、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畫生育等部門建立老年人狀況調查統計和發布制度。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進行人口老齡化國情教育,宣傳老年人權益保障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引導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推動全社會開展敬老、養老、助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稚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教育,對青少年進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傳播媒介應當通過新聞報導、公益廣告、開展公益性媒體活動等多種方式,宣傳孝親敬老、老有所為等先進典型,傳播科學健身、健康養生和預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識,引導老年人保持積極向上的精神狀態和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和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或者個人,對參與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第八條 老年人以居家養老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提倡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依法履行贍養、扶養、保護義務。
老年人有自行選擇養老方式的權利,贍養人、扶養人應當尊重老年人的選擇。
第九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的義務,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於贍養人的生活水平。
對與贍養人分開居住且無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按照約定時間給付贍養費,並為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醫療費用。
贍養人之間簽訂贍養協定的,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監督協定的履行。贍養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
第十條 對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和護理的義務。
贍養人不能親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老年人無力承擔費用的,贍養人應當提供照料護理所需的費用。
倡導贍養人為有走失風險的老年人配備信息卡、信息定位工具等防走失物品。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滿足老年人正常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阻礙老年人參與力所能及、健康向上的社會活動。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通過各種方式關心、問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贍養人應當定期探望入住養老機構的老年人。贍養人未定期探望的,養老機構應當協助老年人聯繫或者向贍養人的單位、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反映,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探親休假的權利。
第十二條 禁止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養老機構、老年人組織和老年人退休前所在單位發現贍養人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對老年人實施其他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予以勸阻、制止、調解或者採取臨時庇護等措施,保護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老齡工作機構、養老機構、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老年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第十三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以及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其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其他親屬不得以老年人婚姻關係變化為由,強占、分割、隱匿、損毀老年人的房屋等財產或者限制老年人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老年人的有關證件。
提倡再婚老年人對婚前個人財產以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權屬進行書面約定或者公證。
第十四條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購買、建造房屋以及改建共有房屋時,應當優先滿足老年人的住房需求。購買、建造、改建、拆遷房屋時,不得侵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份額。
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借用老年人房屋的,應當徵得老年人的同意,並按照約定時間歸還。
贍養人對老年人自有的房屋有維修義務。
第十五條 贍養人有義務受老年人委託耕種或者委託他人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託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贍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六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老年無贍養人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勵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體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完善大病醫療保險制度。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部分或者全額補貼。
鼓勵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補充醫療保險。鼓勵商業保險公司發展服務於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等相關業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老年人長期護理保障制度,對生活長期不能自理且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給予護理補貼,並適時提高補貼標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內逐步建立醫療照護保險制度。
鼓勵商業保險公司開展針對老年人的長期護理保險等業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實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制度時,應當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成員均為老年人的家庭戶給予照顧,優先分配適合其居住的樓層,優先安排實物配租與租賃補貼。
在農村進行危舊房屋改造時,對經濟困難、家庭成員均為老年人且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安排房屋改造。
第二十一條 建立八十周歲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齡津貼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獨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發放特別扶助金。
對於獨生子女傷殘以及獨生子女死亡後未再生育或者未收養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經濟、養老和醫療等方面給予扶助。
獨生子女的父母年滿六十周歲,患病住院治療且需要二級以上護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其子女進行護理照料,並給予每年累計不超過十五天的陪護時間,陪護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老年人隨配偶、贍養人或者扶養人遷徙、異地生存認證與養老金領取、醫療保險結算、享受養老服務等具體辦法,為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條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向老年人支付養老金, 不得挪用、剋扣或者拖欠。
第四章 社會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功能完備、規模適度、覆蓋城鄉的多層次養老服務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城鄉留守、空巢以及失獨老年人、無子女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生產幫助、房屋維修、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關愛服務。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和日常聯絡制度,及時了解老年人的生活狀況,幫助老年人應對突發事件。
提倡結對幫扶、鄰里互助,關心、幫助有困難的老年人。
第二十五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老齡工作機構等部門,根據本市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組織編制全市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新建城區和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按照標準要求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區和已建成居住(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沒有達到標準要求的,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設定養老服務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予以優先保障;在符合規劃、環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將閒置的公益性用地優先調整為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民間資本舉辦的公益性養老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養老服務設施用地因城市建設需要被依法徵收時,應當為養老服務設施優先安排不少於原用地面積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委託運營、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間資本興辦養老服務設施,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網點,開展與老年人需求相符合的綜合性服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稅費減免和優惠政策。
養老機構用電、用水、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有線電視、寬頻網際網路費用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滿足經濟困難、獨生子女傷殘以及獨生子女死亡後未再生育或者未收養子女、高齡、孤寡、失能等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可以採取公建民營、委託管理、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通過公開招投標選定專業化的機構負責運營。鼓勵民間資本興辦、運營養老機構和參與公辦養老機構改革,發展民間資本參股或者控股的混合所有制養老機構。
第三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消防、衛生、財務、應急、值班、服務協定、檔案管理等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收費依據和標準,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並改善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老年人營養膳食管理,為老年人提供健康飲食。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扶持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志願服務等養老服務方式,發展適合農村特點的養老服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集體所有的房屋,為老年人就近提供養老服務。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農村養老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機構和養老機構的合作機制,支持和推動醫療衛生服務進入養老機構、社區;二級以上綜合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設老年病專科,增加治療老年病的床位數量。鼓勵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
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定醫療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方便老年人就醫。
鄉鎮醫療衛生機構和社區衛生機構應當為本轄區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檔案,進行健康指導,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費常規體檢。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服務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依法規範養老服務用工,促進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勞動報酬合理增長。
鼓勵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開展養老服務相關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社會工作機構、社會工作者根據老年人的需求,運用社會工作專業知識、方法和技能,為老年人提供專業化的社會服務。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招募為老服務志願者,為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產業列入扶持行業目錄,扶持和引導企業研發、生產、經營適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復輔助等產品,開發養老服務項目。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欺騙、誤導老年人購買商品和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開展老年人預防詐欺知識宣傳等活動,及時制止和舉報針對老年人的惡意推銷保健用品、食品、藥品、器材等行為,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工商(市場監管)應當加大對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營老年商品及違法發布廣告的打擊力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外,舉辦保健食品宣傳推介時現場銷售保健食品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音像出版單位、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
第五章 社會優待
第三十七條 老年人持身份證、優待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享受優待服務。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取得居住證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優待。
第三十八條 老年人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免費乘坐城市公共汽(電)車、輕軌客車、捷運客車等公共運輸工具;
(二)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館(場)、公園、旅遊景點等場所,向老年人免費開放或者優惠開放;
(三)優先購買車票、飛機票等;
(四)優先辦理商業、金融、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等業務;
(五)在醫療機構優先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住院;
(六)農村老年人不承擔興辦公益事業的籌勞義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養的特困老年人以及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擔公益事業籌資義務;
(七)其他有關優待(優惠)服務。
對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優待服務的單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相應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老年人因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提起訴訟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的,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設立專門的老年人維權服務點,為老年人申請和獲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開通電話和網路服務、上門服務等形式,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報案、參與訴訟等提供便利。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服務。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優先受理老年人的調解申請。
第六章 宜居環境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老年人居住、出行、生活服務等方面的宜居環境建設,完善老年宜居環境建設評價標準體系,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環保的舒適生活環境。
鼓勵民間資本參與老年宜居環境建設。鼓勵開展老年宜居社區建設示範行動,引導、支持開發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際親情住宅。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公共運輸設施、建築物、居民區等,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優先推進坡道、樓梯、電梯、扶手、公共衛生間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第四十二條 各類公共場所的交通、體育、文化、信息服務等設施應當根據老年人的身心特點在照明、查詢以及緊急救助等方面進行最佳化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輔助設施。
第七章 參與社會發展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老年人力資源開發,建立老年人專業人才庫,為老年人參與社會發展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鼓勵老年人在自願和量力的情況下積極參與基層民主監督、優良傳統教育、關心下一代、自主創業、技能培訓、公益慈善、諮詢服務、科技開發、民事調解、志願服務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發展和扶持老年協會等老年人組織,加強老年人組織能力建設和規範化建設,促進老年人通過老年人組織參與社會活動。
鼓勵社會資金和力量投入老年人組織建設。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老年繼續教育列入教育發展規劃和終身教育體系,改善現有老年大學(學校)和基層社區老年教育機構辦學條件,建立基層老年教育點,鼓勵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老年教育。
支持各類社會力量舉辦或者參與老年教育。鼓勵老年大學面向社會辦學。
老年學習活動場所、老年教育資源應當對城鄉老年人公平開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屬於特困供養的老年人進入老年大學(學校)學習的,應當減免學費。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民眾性文體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每兩年舉辦一次全市老年文化藝術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則,合理設定老年活動室等文體娛樂場所,增加適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務項目。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園綠地、戶外公共活動區域的建設和管理,為老年人提供戶外交流、健身、娛樂等活動場所。
老年人參加文體活動應當加強自我管理,遵守法律、法規、活動準則和文明公約。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貫徹和落實全民健身計畫,增加老年人體育服務供給。每四年舉行一次全市老年人體育健身大會。
鼓勵廣泛開展適合老年人的體育賽事或健身表演活動。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老年人權益保障職責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查處的意見或者建議。
有關部門收到意見或者建議後,應當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老齡工作機構。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或者老齡工作機構投訴或者舉報。
有關部門或者老齡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拖延,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贍養人、扶養人不履行贍養、扶養老年人義務的,虐待、遺棄老年人或者對老年人實施其他家庭暴力的,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或者老年人組織給予批評教育;家庭暴力情節較輕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服務,或者對老年人實施虐待、遺棄,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權益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權益保障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優待老年人義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主管部門不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的,由同級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督促履行職責或者提出工作建議。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 年 10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