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物流服務類項目建設用地控制規定

長春市物流服務類項目建設用地控制規定是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規範檔案,在長春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開發布。

長春市物流服務類項目建設用地控制規定

為促進我市物流服務業發展,根據《物流中心分類與基本要求(GB/T24358—2009)》、《物流服務分類與編碼(GB/T26820—2011)》、《物流術語(GB/T18354—2006)》、《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50137—2011)》等相關規範,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關於物流服務類項目的設施用地,其規劃用地性質應根據服務業態類型按照《長春市物流服務項目規劃用地性質對照表》(附屬檔案1)確定,且用地主導用途的建築面積不低於總建築面積的80%。

二、物流中心有關規定。物流中心是從事物流活動的具有完善信息網路的場所或組織,具有為社會或企業自身提供物流服務、物流功能健全、集聚輻射範圍大、存儲、吞吐能力強等特點。根據貨物屬性為主要依據,物流中心可分為專業型物流中心、通用型物流中心和綜合型物流中心。

專業型物流中心。需配置專用設施設備以滿足特定貨物專業化運作要求的物流中心,如低溫類物流中心、散裝類物流中心等。

通用型物流中心。滿足一般貨物運作要求的物流中心。根據不同的服務功能側重點,可分為倉儲類物流中心,集散類物流中心和其他類物流中心。倉儲類物流中心,以儲存業態為主,貨物儲存量大、儲存時間長;可為工商業企業提供分撥、配送或其他增值服務。集散類物流中心,以大批量貨物集散及配送業態為主;大量貨物整進整出或批量零出,在中心周轉周期短。其他類物流中心。

綜合型物流中心。同時具備專業型物流中心和集散型物流中心特徵的物流中心。

三、物流企業類型及有關規定。根據以物流服務某些功能為主要特徵,並向物流服務其他功能延伸的不同狀況,物流企業可劃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倉儲型物流企業。倉儲型物流企業以從事倉儲業務為主,為客戶提供貨物儲存、報關、中轉等倉儲服務,具備一定規模;企業能為客戶提供配送服務以及轉讓過戶、流通加工等其他服務;企業自有一定規模的倉儲設施、設備、自有或租用必要的貨運車輛;具備網路化信息服務功能,套用信息系統可對貨物進行狀態查詢、監控。

運輸型物流企業。運輸型物流企業以從事貨物運輸服務為主,包括貨物快遞服務或運輸代理服務,具備一定規模;可以提供門到門運輸、門到站運輸、站到門運輸、站到站運輸服務和其他物流服務;企業自有一定數量的運輸設備;具備網路化信息服務功能,套用信息系統可對運輸貨物進行狀態查詢。

綜合服務型物流企業。綜合服務型物流企業從事多種物流服務業務,可以為客戶提供運輸、貨運代理、倉儲、配送等多種物流服務,具備一定規模;根據客戶的需求,為客戶指定整合物流資源的運作方案,為客戶提供契約性的綜合物流服務;按照業務要求,企業自有或租用必要的運輸設備、倉儲設施及設備;企業具有一定運營範圍的貨物集散、分撥網路;企業配置專門的機構和人員,建立完善的客戶服務體系,能及時、有效地提供客戶服務;具備網路化信息服務功能,套用信息系統可對物流服務全過程進行狀態查詢和監控。

四、物流項目規劃建設要求。

(一)規劃區範圍內根據用地發展和工作實際,劃分為兩個分區。第Ⅰ區域:北環城路、東環城路、衛星路、南環城路、蔚山路、飛躍路、西環城路所圍合區域;第Ⅱ區域:第Ⅰ區域以外的主城區。規劃區內的其他鄉鎮應結合鄉鎮總體規劃綜合確定;雙陽城區參照第Ⅰ區域執行。

規劃區範圍內不同類型物流中心的容積率應按照《長春市物流中心控制與推薦容積率一覽表》(附屬檔案2,容積率指標值均為下限,即項目建設時容積率不應低於指標值)執行。

(二)物流項目功能區一般包括作業區、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區等,作業區應與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區分開設定,不同類型的物流中心可根據進出貨物的類型、流動頻率建設相應的功能區、合理設定功能區的布局,保障其主要功能的順利實現並實現貨物的有序流動和資源的最佳化配置。項目內非直接用於存儲、裝卸、包裝等物流作業的配套設施(包括行政辦公、展示廳、值班宿舍、食堂等)用地面積不應發超過物流項目總用地面積的7%。

(三)物流項目的建築密度應不低於40%。建築密度是項目用地範圍內各種建築物、用於生產和直接為生產服務的構築物、堆場的占地面積之和占總用地面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建築密度=(建築物占地面積+構築物占地面積+堆場用地面積)÷項目總用地面積×100%。

(四)物流項目應規劃建設庫房、停車場(庫)、信息化設施等主要設施,不同類型的物流項目可根據實際需要選擇建設堆場、鐵路專用線等設施。

(五)根據物流作業的特點,考慮到貨物處理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物流項目中的庫房宜控制在6層及以下,容積率不宜超過3.0。

(六)嚴禁在物流項目用地範圍內建造成套住宅、專家樓、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和批發交易市場等非物流倉儲設施。

(七)物流設施建成後不得分割登記產權,不得分割出售、出讓、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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