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產權實施管理辦法》(吉建保〔2009〕5號)有關規定,為規範我市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銷售、售後管理及權屬界定等問題,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不包括九台區及外縣(市)〕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銷售、售後管理及權屬界定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是指市、區政府統一組織建設或購買,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下簡稱保障對象)按照出資比例共同擁有同一套廉租住房。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門,是市本級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的建設單位及責任主體,負責市本級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銷售、售後管理及權屬界定。各城區、開發區是區級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的建設單位及責任主體,負責區級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銷售、售後管理及權屬界定。
第五條 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的購房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符合當地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標準。
第六條 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由市、區住房保障部門依出資比例取得該房屋40%份額的國有產權;符合購買條件的保障對象通過購買行為取得60%份額的私有產權。
第七條 保障對象擁有房屋有限產權,在購房後(以購房收據時間計算)5年內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交換、出售、出租、出借、捐贈、閒置或擅自改變住房用途等。
購房滿5年的,在取得該房屋完全產權後,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擁有優先回購權。
購房不滿5年的,保障對象因特殊原因確需上市交易的,由政府按照原銷售價格進行回購,所回購房屋作為公共租賃住房房源。
將已購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通過買賣、贈與或者離婚析產等方式轉移給他人的,該房屋的主申請人和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都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
第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據房屋權屬管理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在《不動產權證書》“附記”欄中註明房屋性質(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土地性質、保障對象持有的產權份額以及“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在未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可以上市交易”字樣。
第九條 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的國有產權份額部分對保障對象免收租金。
按照“誰使用、誰承擔”的原則,保障對象須全額繳納房屋維修基金和政府補貼後的物業管理費。
第十條 辦理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共有產權,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 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委託專人並出具委託書,提供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有關資料,辦理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首次登記;
(二) 保障對象向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身份證、戶口簿、購房收據、購房契約等材料辦理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共有產權登記;
(三) 保障對象繳納個人產權部分的契稅,國有產權部分免交契稅;
(四)如無特殊需要,國有產權只記載於登記簿內,不予發證。
第十一條 政府回購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 保障對象向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長春市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回購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並提供身份證、戶口簿、《不動產權證書》(共有產權證)等材料。
(二) 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併入戶查勘,了解房屋狀況,確認保障對象結清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物業管理等費用。
(三) 市、區住房保障部門與保障對象簽訂回購協定,支付購房款,個人產權份額部分按照原購買價格回購。
(四) 保障對象持身份證、戶口簿、《不動產權證書》(共有產權證)、《申請表》等材料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現場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登記部門憑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出具的委託書、《申請表》、回購協定、房款繳納票據及其他相關材料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將回購房屋的產權登記在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名下,並在權屬證書上標註“公共租賃住房”字樣,所回購房屋僅作為公共租賃住房使用。
第十二條 辦理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完全產權,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符合條件的保障對象向共有產權的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身份證、戶口簿、《不動產權證書》(共有產權證)等材料。
(二)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委託專人並出具委託書,辦理國有產權部分出讓事宜。
(三) 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核定應交的國有產權部分的房款,價格按照同地段稅務部門存量房的評估價格確定,保障對象到指定銀行補交房款後,持相關房款繳納票據向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報審,由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出具《長春市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辦理完全產權審核意見表》(以下簡稱《審核意見》)。
(四)保障對象憑市、區住房保障部門的《審核意見》、《不動產權證書》(共有產權證)、身份證等材料到市權屬登記部門辦理房屋完全產權登記事宜。同時,保障對象按照房地產交易相關政策繳納相關稅費,國有產權部分免交相關稅費。
(五)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出具《審核意見》時,須做好登記備案。同時,區住房保障部門須將登記備案記錄定期上報市級住房保障部門,做好檔案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障對象取得完全產權後,房屋性質變更為普通商品住房,政府對小區物業管理、房屋和公共設施維修養護等不再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 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在尚未登記時購房人離婚、死亡處理方式如下:
(一)購房人離婚
需當事人提供民政部門的離婚證和離婚協定原件或者是法院的離婚法律文書原件,如離婚協定中或離婚法律文書寫明歸屬並且房屋信息準確的,由當事人到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購房契約變更。
(二)購房人死亡
需繼承人到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書或者到人民法院辦理繼承法律文書,由繼承人到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購房契約變更。
第十五條 取得《不動產權證書》(共有產權證)後購房人離婚、死亡處理方式:
(一)購房人離婚
由當事人提供民政部門的離婚證和離婚協定原件或者是法院的離婚法律文書原件,如離婚協定中或離婚法律文書已寫明歸屬並且房屋信息準確的,由當事人到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購房人,持住房保障部門出具的《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購房人變更審核意見書》(以下簡稱《意見書》)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辦理離婚轉移登記。
(二)購房人死亡
由繼承人到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書或者到人民法院辦理繼承法律文書,由繼承人到市或區的住房保障部門申請變更購房人,持住房保障部門出具的《意見書》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辦理繼承轉移登記。
第十六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對該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實行強制收回,政府按照原購房價格每年2%折舊後不計息退回購房款。
(一)採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騙購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的,除按本條規定進行收回外,同時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二)將所購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私自轉讓、出租、出借或從事違法活動且告知後拒不改正的;
(三)購買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後,自購房之日(按購房收據計算)起,到保障對象申請辦理產權之日止,在該房屋內居住累計不滿2年的;
(四)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需收回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的,由市、區住房保障部門下達收回通知,告知收回理由、退回的購房款額及遷出期限,遷出期限為3個月。保障對象在規定期限內遷出的,市、區住房保障部門應在其遷出後10個工作日內與其辦理房屋收回手續,付清房款,並辦理有關權屬轉移登記。保障對象未在規定期限內遷出的,由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向所在區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市、區住房保障部門對於出售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所獲取的資金收益,必須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全額繳入本級財政,資金繼續用於保障性住房建設、回購及後續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住房保障部門應與當地財政、國土、發改、民政、統計、稅務等部門加強溝通與協作,切實推進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權屬辦理工作的實施。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權屬辦理工作中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要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有代理買賣、出租按份共有產權廉租住房行為的,要依法、依規追究責任,並記入誠信檔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已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