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的管理,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的管理,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長春新區的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長春新區管理機構,依據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分為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表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第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以及戰備效益相結合。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優先用於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並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國土、建設、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間。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本市地下空間實行分層開發利用。在豎向上分為表層、淺層、中層和深層。

表層優先安排地下管線,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的表層主要作為基礎設施空間使用;淺層優先安排綜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軌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層優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種管廊;深層預留遠期開發。

表層、淺層、中層和深層的劃分由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確定。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同步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並據此會同市相關主管部門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由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類專業規劃組成。其主要內容包括各類專業設施的規模、發展目標、規劃原則、空間布局、重點任務、實施保障、近期建設規劃等。

第十二條 根據專項規劃編制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具體內容包括地下空間平面範圍、豎向分層、開發深度、建築面積、使用性質、連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範圍、面積、類型等。

對於重點地段、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列入建設計畫的地下空間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由建設單位單獨編制。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詳細規劃應當根據相關行業標準和規範,明確隧道、軌道交通、綜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專項規劃、詳細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查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明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位置、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建設範圍、建築面積、容積率、開發深度、豎向分層、連線通道和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設施等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詢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新建民用建築結建防空地下室,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建設等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其防護設施的完好,確保戰時使用。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列入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範圍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以採用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他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同一項目按照規劃許可分期建設的,市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分期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採用協定方式出讓:

(一)附著於地下交通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且不具備獨立開發地下空間的經營性建設項目;

(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其建設用地範圍內單建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符合協定出讓條件的情形。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用途確定,不得超過相同用途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定出讓最高年限。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總體規劃,不得改變規劃確定的地表土地性質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應當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要求。其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表建設相協調。

第二十四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檔案除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要求外,還應當明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積等;配建人民防空設施的,應當明確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積、類型等。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需要改變設計方案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並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和減少干擾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損壞現有建(構)築物和地表地貌及相關基礎設施,如有損壞應當及時恢復。

第二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設施、地表和周邊的建築、設施以及文物、古樹名木等情況進行調查、記錄,並採取措施確保全全和不受損害。

第二十七條 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有連通要求的,其建設項目應當具備完善的工程設計方案和相鄰建築的連通方案。

第二十八條 規劃條件對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未明確連通要求的,建設單位可以與相鄰建築所有權人,就連通位置、連線通道標高、實施建設主體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進行協商。達成協定後,將連通方案納入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一併提交審核。

第二十九條 需要在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的,其建設單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設項目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徵求相關主管部門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同時依法向相關主管部門報批施工保護方案,並委託有資質的監測單位,對周邊影響區域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及各項設施的安全進行監測和檢測,符合條件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條 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除公益性建設項目外,同等條件下優先開發自有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地下空間。

第三十一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三十二條 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已經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的區域,其管線應當依據專項規划進入管廊,不得單獨敷設,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管理

第三十四條 單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單獨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與其地表部分一併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屬範圍,按照土地審批檔案中載明的範圍確定。

地下空間建(構)築物的權屬範圍,按照竣工規劃驗收檔案載明的建(構)築物外圍所及的範圍確定。

直埋地下管線所占空間未形成建(構)築物,或者形成的建(構)築物未達到國家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地下空間建(構)築物的不動產登記,應當在登記簿及權利證書中註明“地下”字樣。

第三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地下空間建(構)築物的不動產登記,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具體操作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地下空間建(構)築物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二)按照提供預售的建(構)築物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三)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三十八條 地下商業鋪位在銷(預)售時,應當明確界址。

第三十九條 政府因公共利益依法徵收、徵用地下空間建(構)築物,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配合,不得損壞相關設施。

第四十條 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對其建(構)築物及設施進行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開放性,做好地下空間的標識管理,並配合維護單位對相關設施進行日常維護。

第四十一條 地下空間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地下空間的使用安全責任制度,採取切實可行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並防範發生火災、水災、爆炸等。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間信息系統,並實現各專業系統的信息共享。

市城鄉規劃、國土、建設、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開展地下空間普查,並將普查結果納入地下空間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動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及有關城鄉規劃、國土、建設、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建(構)築物造成妨礙或者實際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建設及相關管理工作中,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