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統計工作,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鐵路改革與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鐵路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鐵路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鐵路行業(含國家鐵路、合資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的生產、經營管理和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鐵路行業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簡稱鐵路單位,下同)。
第四條 鐵路統計工作實行鐵道部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鐵道部設定統計中心,負責鐵路行業統計工作。鐵路單位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六條 鐵路單位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做到及時、準確,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七條 鐵路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統計人員篡改和編造統計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統計違法違規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八條 鐵路單位應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九條 鐵路單位要有計畫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數據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人員
第十條 鐵道部統計中心主要職責:
(一)依據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擬定鐵路行業統計規章制度、鐵路統計調查計畫,檢查監督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
(二)制定鐵路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建立健全統計指標體系,集中歸口管理和發布鐵路統計數據,並根據國家規定上報鐵路統計報表;對鐵路改革、生產、建設、經營管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諮詢建議,實行統計監督。
(三)根據國家和鐵道部要求,組織進行有關全國性、全路性普查和專項統計調查,組織開展合資鐵路、地方鐵路和專用鐵路統計調查。
(四)提出鐵路統計現代化規劃並指導實施。
(五)組織指導鐵路統計科學研究、統計教育培訓工作;組織統計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工作。
第十一條 鐵路單位統計機構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鐵道部的有關規定,擬定本單位統計工作實施辦法,檢查監督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
(二)完成上級和地方政府規定的統計任務,根據本單位需要開展統計工作。
(三)歸口管理並發布本單位統計數據資料;統一管理本單位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協調有關業務部門,蒐集、整理、提供本單位統計數據,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四)統一管理本單位的統計隊伍,組織統計人員教育培訓。
(五)統一協調管理本單位統計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鐵路局、部屬總公司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機構。鐵路局應根據市場和改革的需求,強化統計調查隊伍,充實健全基層站段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要恪守職業道德,堅持實事求是,反對弄虛作假,堅決抵制和反對各種統計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統計人員必須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專業知識,持證上崗。各單位要切實保證統計人員質量,新增和補充統計人員必須具備中專及以上學歷,並參加上崗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方能上崗。
第十五條 鐵路單位要保持統計人員的相對穩定。統計人員的調動應嚴格按照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鐵路單位對涉及採集、處理統計數據的非專、兼統計職務(名)人員,應賦予相應的統計信息責任,並納入本崗位工作(生產)職責,嚴格考核。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七條 鐵道部統計中心負責全國鐵路統計調查項目、調查方案、調查方法、指標體系和標準體系的制定,組織管理全路統計調查,並完成國家布置的統計調查任務。
第十八條 鐵路單位進行統計調查自行制發的統計報表,必須經統計機構審查批准、登記編號後方可實施。未經批准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九條 各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根據統計調查工作的需要,有權要求與統計數據相關的業務部門和人員如實提供原始資料數據。有關部門和人員有責任有義務負責採集、提供數據和資料。單位負責人應協調各有關部門關係,加強信息資源的集中統一管理,做到數據源點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 鐵路單位要保證統計調查所需的機構、人員和經費。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與公布
第二十一條 鐵路統計部門負責鐵路行業或本單位統計資料的歸口集中管理。統計部門調查蒐集的統計數據,由其負責對外發布,其他部門和單位無權對外發布;有關部門蒐集的統計數據與統計部門重複、又確需由其對外發布的,必須與統計部門協商確認同意後,再對外發布;其他統計數據對外發布要及時報同級統計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鐵路行業統計數據以鐵道部統計中心公布的數據為準;鐵路單位申報的國家質量體系和各類資質認證、資產經營責任制考核中所需有關統計數據資料必須經統計部門認定。
第二十三條 鐵路單位生產、建設、經營管理、財務、勞動工資、物資、節能、環保、科技、人事、教育、衛生、安全、職工住房、用地、多種經營、利用外資和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應向同級統計部門提供有關專業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各級統計部門、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中獲得的統計資料負有保密責任,屬於鐵路統計絕密、機密、秘密的資料,必須按國家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鐵路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公布、保密、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統計部門在《統計法》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章 統計科學技術
第二十七條 鐵路統計指標體系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根據鐵路改革和發展的需要,按不同的管理層次分別設定。
第二十八條 鐵路統計調查方法,應按國家統計調查方法改革的目標模式,從實際出發,結合路情組織普查、全面調查、抽樣調查,靈活運用重點調查、典型調查和科學推斷,建立多種方法綜合運用的統計調查方法體系。凡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行政記錄能取得統計數據的,不得制發全面定期統計報表。
第二十九條 要加強鐵路統計信息處理技術、數據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鐵道部統計中心負責制定鐵路統計現代化發展規劃和方案,並統一協調實施;鐵道部各業務部門建立的專業管理信息系統要考慮統計的需要,留出系統接口,做到信息資源共享,完善鐵路統計信息網路系統,實現鐵路統計數據採集、傳輸、加工的全面計算機化;鐵路單位要協調統計與有關部門的關係,保證統計管理信息系統的順利運行。
第六章 統計檢查與監督
第三十條 鐵路單位要建立健全鐵路統計檢查與監督制度,推進統計法制建設,強化檢查監督職能,加大執法力度。
第三十一條 統計監察人員負責指導、協調本單位的統計監察工作,檢查監督所屬單位和客貨列車各種票據、憑據及統計資料的數據質量,開展統計執法檢查,與有關部門配合查處統計違法違規行為和案件。
第三十二條 運輸統計監察人員,須經鐵道部統計中心考核合格後發給《鐵路統計監察證》。監察人員在站、車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要出示《鐵路統計監察證》,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監察人員的工作,提供條件和方便,不得阻撓。
第三十三條 鐵路單位的紀檢、監察、人事、組織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統計部門開展執法監察工作。
第七章 處罰與表彰
第三十四條 鐵路單位貫徹執行國家統計法律、法規以及鐵道部有關統計規章的情況,應作為各級單位領導人政績考核的內容之一。統計部門對檢查發現的統計違法違規問題,應及時向主管領導報告;對情節嚴重的,應同時向紀檢、監察、人事、組織部門通報,並提出對責任單位領導人處罰建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或處分,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統計資料的;
(四)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五)打擊報復統計人員的;
(六)違反統計法有關保密規定的;
(七)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的;
(八)未經批准自行制發統計報表和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九)妨礙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十)未執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的;
(十一)無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的;
(十二)其它統計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 凡對統計違法違規單位和有關人員需實施經濟處罰的,按有關規定執行。因虛報、瞞報統計數據取得非法收入的,除清退全部非法收入外,還應根據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鐵路單位對統計工作成績顯著,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鐵道部統計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實行。
第四十條 原發有關統計規定凡與本規定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