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膠、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髮等)、廢玻璃等。
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四條 市商業局為我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其所屬的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縣(市)、區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設定和健全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機構,並配備相應人員。
發展改革、公安、工商、城市綜合執法、環保、稅務、規劃、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指定機構和人員,共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對利用廢物生產產品的和從廢物中回收原料的,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征或者免徵增值稅。
第六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所在地市、縣(市)區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回收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向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生變更、停業和註銷等事宜的,應當在30日內向原審批、備案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登記的工作程式:
(一)申請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或授權機構)領取備案登記證明(一式兩份)。
(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向備案部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備案登記證明和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
(三)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或授權機構)按照要求對備案登記材料予以審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登記,核發備案登記證明,並加蓋商業主管部門印章。
備案登記工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或授權機構)對備案登記材料不予受理或經審查後不予備案登記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登記材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已經知曉備案登記證明附註的責任條款,加蓋經營者的印章,並由法定代表人簽字。
(二)備案登記證明、營業執照所記載的各種信息一致。
(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在有效期內。
第九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其經營資格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取得《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後,方可從事指定經營品種範圍內的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回收和加工活動。
第十條 嚴禁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者騙取《遼寧省再生資源經營準許證》。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實行驗證登記制度。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如實登記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契約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契約中應當對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進行約定。
第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出售給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經營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第十五條 嚴禁個體工商戶收購生產性廢金屬。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枝、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條 對鐵路、電力、通訊、油田、水利、建築、市政設施等專用生產性廢舊金屬器材的回收,實行定點掛牌收購。掛牌收購企業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第十八條 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工商、環保、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總量控制的原則,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農村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九條 城市中心區域不再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現有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依據創建國家衛生城市的要求逐步遷出。禁止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區域由縣(市)、區政府劃定。現有設定在居民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其經營活動不得違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鐵路、礦區、油田、施工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加工企業附近不得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設定在社區內的回收棉、麻、紙、布、膠等“三類”舊物的網點實行標準化管理,所收購的廢舊物資應及時分類、挑選、包裝,做到“日收日清”,不得造成二次環境污染。
鼓勵建設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健全再生資源回收網路。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反映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行業自律性規範並監督執行。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託,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做好職業培訓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同級商業行政管理部門的依法監督與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加強流動回收人員統一培訓和經營活動的規範化管理,統一車輛、統一標識、統一著裝。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流動回收活動時,不得在機關、學校、醫院、部隊和居民住宅區內高聲叫喊,噪聲擾民,影響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隨意堆放和處置再生資源,回收的再生資源應送交依法設立的站點、市場或企業進行交易及加工利用。
第二十三條 收集、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技術政策和技術規範及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集、儲存、運輸、銷售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收集、流動收集、固定地點收集等方式。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居民或單位實行信息互動,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共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二十七條 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召開聯席會議、開展聯合執法等方式,做好監督檢查工作,協調處理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投訴。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四款規定,未按規定向所在地商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商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部門報告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屢教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收購、銷售生產性廢金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遼寧省廢金屬管理暫行規定》(修正案)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並視情節輕重進行處罰。有非法所得的,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非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視情節輕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三款規定,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場地管理混亂,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由公安部門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廢品及非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生資源經營者高聲叫喊,噪聲擾民,影響單位和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的,隨意堆放雜物、焚燒廢物的,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據《鐵嶺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違法審批、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鐵嶺市商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