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中國銀監會令
2013年第3號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已經中國銀監會第125次主席會議於2012年6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國銀監會主席 尚福林
2013年11月18日
檔案全文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須經監管機構核准任職資格,具體人員範圍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管理,是指監管機構規定任職資格條件,核准和終止任職資格,監督金融機構加強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全過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機構,是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管理中的職責分工,按照銀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就任時和在任期間始終符合相應的任職資格條件,擁有相應的任職資格。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第二章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資格條件,是指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品行、聲譽、知識、經驗、能力、財務狀況、獨立性等方面應當達到的監管要求。
第八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基本條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第十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條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但能夠證明相應授信與本人或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十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條、第十條所列情形外,金融機構擬任、現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現)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視為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三條 各類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的學歷和從業年限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查與核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在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前不得履職。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授權相關人員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前,應當確認其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向監管機構提出任職資格申請。
第十六條 各類金融機構報送任職資格申請的材料和程式按銀監會行政許可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除審核金融機構報送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外,監管機構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審查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並據以向金融機構發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
(一)在監管信息系統中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二)調閱監管檔案查詢擬任人或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的相關信息;
(三)徵求相關監管機構或其他管理部門意見;
(四)通過有關國家機關、徵信機構、擬任人曾任職機構等渠道查證擬任人的相關信息;
(五)對擬任人的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測試。
第十八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
離任審計報告一般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六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平行調動的,應當於該人員離任後的三十日內向其離任機構所在地監管機構報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的離任審計報告應當至少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會運作是否合法有效。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至少應當包括對以下情況及其所負責任(包括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評估結論: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經營是否合法合規;
(三)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是否發生重大案件、重大損失或重大風險;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職機構或分管部門經營中的重大關聯交易,以及重大關聯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離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是否存在違法、違規、違紀行為和受處罰、受處分等不良記錄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當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異地任職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擬任人所在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務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總經理、主任)及分支機構行長(總經理、主任)缺位時,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相關人員代為履職,並在指定之後三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代為履職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三條 監管機構發現代為履職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應當責令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銀監會相關行政許可規章規定期限。金融機構應當在期限內選聘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職資格的書面決定後,應當立即告知擬任人任職資格審核結果。
第四章 任職資格終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撤銷已做出的任職資格核准決定:
(一)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式對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核准其任職資格的;
(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任職資格時存在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監管機構在審核時未發現,但在核准其任職資格後發現該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職資格基本條件的人員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任職資格核准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已擁有任職資格的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該人員任職資格失效,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一)監管機構發出任職資格核准檔案三個月後,未實際到任履行相應職責,且未向監管機構提供正當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被金融機構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
(三)因主動辭職、被金融機構解聘、罷免,或退休及身體原因等不再擔任金融機構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
(四)因被有權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金融機構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的;
(五)因在同一法人機構內部調整職務而停止擔任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時間持續一年以上的。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較為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較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或引發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或引發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監管機構提供報表、報告等檔案或資料,經監管機構書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經監管機構書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絕、阻礙、對抗依法監管,情節較為嚴重的;
(七)發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發事件後,不及時報案、報告,不及時採取相應措施控制損失,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查處案件或處理突發事件的;
(八)被停業整頓、接管、重組期間,未按照監管機構要求採取行動的。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巨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或引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巨大或引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或資料的;
(五)披露虛假信息,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六)拒絕、阻礙、對抗依法監管,情節嚴重的;
(七)被停業整頓、接管、重組期間,非法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財產設定其他權利的。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管機構可視情節輕重及其後果,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十年以上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一)違法違規經營,情節特別嚴重或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引發特別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損失數額特別巨大或引發特別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情節特別嚴重的;
(五)披露虛假信息,嚴重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
(六)阻礙、拒絕、對抗依法監管,情節特別嚴重的;
(七)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引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金融風險的。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一)有充分證據表明,該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勤勉盡職的;
(二)該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突發事件或重大風險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控制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三)對造成損失或不良後果的事項,在集體決策過程中曾明確發表反對意見,並有書面記錄的;
(四)因執行上級制度、決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損失或不良後果的,但執行上級違法決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形。
第五章 金融機構的管理責任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監管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前,應當對擬任人是否符合任職資格條件進行調查,並將記錄調查過程和結果的文檔納入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確認本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時,應當停止其任職並書面報告監管機構。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的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金融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停止其任職並在三日內向監管機構書面報告。
第三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金融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向監管機構書面報告:
(一)監管機構發出任職資格核准檔案三個月後,相關擬任人未實際到任履行相應職責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辭職的;
(三)金融機構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四)在同一法人機構內部調整職務而停止擔任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
(五)金融機構對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
第三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影響履職時,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停止相關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並在三日內向監管機構書面報告:
(一)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有權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收到監管機構撤銷、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決定的,應當立即停止該人員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且不得將其調整到平級或更高級職務。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其他相關規定,向監管機構提交其離任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審計報告。
第六章 監管機構的持續監管
第三十八條 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管理制度進行評估和指導,並檢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執行。
第三十九條 監管機構可以通過現場檢查及非現場監管等方式對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員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監管機構應當建立和維護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整理和保管任職資格監管檔案。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被依法撤銷、取消以及失效的,監管機構應當在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中註銷其任職資格。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向監管機構報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相關情況的書面材料,由監管機構及時將相應信息錄入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
金融機構根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報告的情況,由監管機構在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中記為相應人員的不良記錄。
第四十三條 監管機構對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時,發現金融機構有違法違規、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不配合監管、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等情形並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在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中將上述情況記為直接負責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不良記錄。
第四十四條 對於第四十三條所記載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良記錄,由監管機構及時向該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機構或組織通報。
第四十五條 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應當在任職資格監管信息系統中如實記錄:
(一)被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撤銷、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書面認定為不適合擔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
(三)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的;
(四)有違法、違規、違紀的不良記錄的;
(五)監管機構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該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對其進行處罰: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未及時對任職資格被終止人員的職務作調整的;
(三)以其他職務名稱任命不具有相應任職資格的人員,授權其實際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權的;
(四)報送虛假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者故意隱瞞有關情況的;
(五)提交的離任審計報告與事實嚴重不符的;
(六)對於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報告情形不予報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從當地聘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對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年度審計的,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內的年度審計報告可視為其離任審計報告。
國有及國有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可視為其離任審計報告。
外資金融機構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離職評價或在其任期內原任職機構出具的履職評價可視為其離任審計報告。
上述審計報告應當包含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離任審計報告的基本內容,否則不得作為離任審計報告使用。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門等。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以下”不含本數或本級。
本辦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後,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不再適用《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0〕第1號)。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