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上交易的管理。 第四條銀川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已購公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所需交納的有關費用按財政、物價核定的標準執行。

銀川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辦法
(2000年3月2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我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行為,促進房地產二級市場發展,推動住房商品化、社會化進程,根據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上交易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導根據國家和我市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辦法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按照銀川市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產權的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將其購買的公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出售、出租、贈與、交換、抵押等行為。
第四條銀川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已購公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門。
銀川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所辦理已購公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出售條例
第五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後,即可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住房不允許出售:
(一)以低於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所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已作抵押,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三)產權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列入拆遷公告範圍的;
(五)上市出售後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六)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七)違紀違規購房或裝修住房而未糾正處理的;
(八)在學校校園、機關工作區、企業生產區、部隊營房區域內的;
(九)經市政府決定其他暫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在機關辦公區或企業生產區內不宜分割的住房,上市出售時,在同等條例下原售房單位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條個人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後,不能再向單位或政府部門申請解決住房,不能再購買、租賃享有政府優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交易程式
第八條個人已購公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賣方按規定填寫《銀川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持《房屋所有公證》、夫婦雙方的身份證、職級證明、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向銀川市房產管理局申請辦理準入審批手續。
(二)銀川市房產管理局應在接到上述申請後7日內作出是否準許上市的書面意見。
(三)獲批准後,買賣雙方持批准手續到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所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繳納有關稅費後,辦理過戶手續。
(四)買方持交易過戶手續向市房屋產權監理所申領《房屋所有權證》。
第九條出售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並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所對成交價進行核實,對需要評估的房屋進行現場勘查和評估,並以核實的價格作為有關稅費和收益分配的依據。
第十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交換、贈與的,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持批准的上市審批手續、產權證、身份證,到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所填寫申請表,並提交同住成年人和房屋共有權人同意的證明材料,辦理交換、贈與確認手續;
(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抵押的,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持批准的上市審批手續、產權證、身份證並提交同住成人同意抵押的證明材料到市房屋產權監理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三)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租的,由已購公有住房產權人持批准的上市審批手續、產權證、身份證到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所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繳納有關稅費後方可出租。
第四章稅費繳納和收益分配
第十一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應繳納稅款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按下列標準繳納:
(一)由賣方按所購買的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坐落位置標定地價的10%繳納。
(二)沒有標定地價資料的由賣方按房屋成交價的2%繳納。
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應當設立法財政專戶儲存。
第十三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按職工個人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取得的價款,扣除規定住房面積部分的當年經濟適用住房價款和原支付超標準面積部分的價款以及有關稅費後的淨收益繳納所得收益。
第十四條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平方米成交價低於市政府公布當年經濟適用住房指導價格1.5倍(含1.5倍)的部分不繳納所得收益;高於市政府公布的當年經濟適用住房指導價格15倍,但低於其3倍(含3倍)的部分由賣方按10%繳納所得收益;高於市政府公布的當年經濟適用住房指導價格3倍以上的部分,由賣方按30%繳納所得收益。
已購公有住房超過住房面積標準的部分未按市場價購買的淨收益全額繳納。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出售後的淨收益全部歸出售人。
第十六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換的,以提供交換的已購公房的市場評估價作為售房款,換得的房屋市場評估價作為購房款,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租、抵押、贈與方式上市的,應按有關規定繳納稅費,其中抵押住房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被依法拍賣時,應當在繳納稅費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贈與按評估價格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八條在個人所購公有住房出售時,按本辦法規定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由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所暫以納稅保證金額退還;購進住房價低於原售房價的,以售房款與購房款的差額為基數計徵稅費多餘部分予以退還;一年內未購住房或不再購房的,納稅保證金不再退還,全額上交財政。
第十九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所需交納的有關費用按財政、物價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時,原繳納的公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物業儲備金)的結餘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違反房改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或不準上市房屋出售的,由市房產管理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弄虛作假、私下交易、偷逃稅收的,由有關稅務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後,又以非法手段購買成本價房或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房屋的家庭,由市房產管理局責令按市場價補齊房價款,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外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交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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