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一事一議”籌資籌勞是指農村村民委員會在村級範圍內,為興辦集體生產公益事業向農民籌集資金或要求農民出工的行為。
第三條農村村級範圍內興辦集體生產公益事業,應當遵循“量力而行、民眾受益、民主決策、上限控制、使用公開”的原則,實行一事一議。所需資金或勞務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後,由本村村民承擔。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村村級範圍內籌資籌勞的指導、管理、監督,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具體日常工作。
第五條農村村級範圍內籌資籌勞,主要用於本村範圍內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修建村級道路等集體生產公益事業。農業綜合開發中農民的籌資籌勞,應實行專項管理,其範圍只限於受益村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向農民籌資籌勞實行上限控制。所籌資金按照本村戶籍登記人口承擔,每人每年不得超過15元。所籌勞務由本村勞動力(男18—55周歲,女18—50周歲)承擔,每個勞動力每年承擔勞務的數量不得超過5個標準工日。
第七條村內興辦集體生產公益事業需向農民籌資籌勞的,村民委員會應事先制定計畫,詳細說明所辦項目的目的、性質、用途、實施期限、投資投勞數量、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作出籌資籌勞的預算,提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八條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農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人數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組(社)為單位或者分片召開。
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籌資籌勞決定,應當經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區縣(自治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經批准的籌資籌勞,由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在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的農民負擔監督卡上登記,並由村民委員會分發到農戶,予以公布。
村民委員會只能按照農民負擔監督卡登記的數額向農民收取資金或者安排出工。
村民委員會不得擅自立項或者提高標準,向農民籌資籌勞。
第十條對不能承擔或者不能完全承擔籌資任務的革命烈士家屬和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以及特困戶、病殘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通過,應予以減免。
復員退伍的傷殘軍人、在校就讀的學生、孕婦或分娩後未滿1年的婦女不承擔勞務。
第十一條村內興辦集體生產公益事業向農民籌集的資金,歸本村村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收取、管理和使用,但應專款專用,不得用於生產公益事業以外的開支。
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由村民代表參加的民主理財小組,負責籌資籌勞使用情況的審核、監督。籌資籌勞的管理使用情況經村民主理財小組審核後,定期張榜公布,接受農民監督。
第十二條村內興辦集體生產公益事業向農民籌集勞務,應以出勞為主,嚴禁強迫農民以資代勞。農民自願以資代勞的,由本人或其家屬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批准後,可以以資代勞。
以資代勞工價標準由區縣(自治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確定,但每個標準工日價最高不得超過15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於每年年初向農民公布。
第十三條向農民籌勞原則上應安排在農閒期間,不得跨村使用;農業綜合開發確需跨村使用勞動力的,應採取借工、換工或有償用工等形式,不能平調使用農村勞動力。
第十四條除遇防洪、搶險、抗旱、救災等緊急任務確需農民出勞的,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臨時動用農村勞動力外,任何單位不得無償要求農民出勞。
第十五條村內興辦集體生產公益事業籌資籌勞,村民委員會應當向出資、出勞人開具由區縣(自治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籌資收據和用工憑據。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立項或者提高標準向農民籌資籌勞的,農民有權拒絕。
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以檢查、評比、考核等形式,要求農民或村民委員會出資出勞,開展達標升級活動。
農民或村民委員會有權拒絕上述出資出勞的要求,並向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除本辦法規定以外,需要農民出勞的,必須與農民簽訂勞務契約,給予出勞者報酬。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要求農民出資出勞的,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紀檢、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非中共黨員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由處理機關依法提請村民會議處理或罷免。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強行向農民籌資或超標準籌資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將收取的款物退還農民。
違反本辦法規定強制農民籌勞或超標準籌勞的,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對違反規定的用工,按照當地以資代勞工價標準,給予農民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按照本辦法批准的籌資籌勞,除按規定應予減免的,農民應當自覺履行,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對拒不履行的,由村民委員會對其批評教育;教育後仍不改正的,可以依照合法的村規民約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