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實施細則

(一)發布公告。 (三)準入條件。 第十條


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實施細則
(渝文審[2007]39)
2007年9月27日
此規範性檔案經市政府法制辦審查,符合《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的規定,決定予以登記。

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水電開發權的出讓,根據《重慶市水電開發權出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江、嘉陵江、烏江幹流以外的河流開發水電,且總裝機在25萬千瓦以下的水電開發權出讓,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由各級發展改革、水利、財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按水電裝機規模實行分級管理,具體按照《辦法》中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依法批准的規劃是水電開發權出讓的基本依據。水電開發應當符合流域開發規劃、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水電開發規劃等有關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水電開發權出讓計畫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電力發展規劃、水電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編制。
第六條 由各級發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流域水電開發規劃和開發權出讓計畫,對擬出讓的水電開發項目組織編制開發方案。項目開發方案應委託有資質的水電勘測、諮詢、設計單位編制。
開發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初步選址;
(三)建設環境及條件;
(四)開發方式、建設規模;
(五)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條件及主要技術指標;
(六)使用年限;
(七)保障措施;
(八)水資源綜合利用開發要求;
(九)生態與環境保護措施。
第七條 水電開發權採取招標和競賣方式出讓。採取招標的,由項目出讓實施單位委託招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
第八條 招標(競買)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布公告。水電開發權出讓45日前,由項目出讓實施單位在指定媒體《重慶時報》或“重慶市建設項目及招標”網站上發布出讓公告。
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1.項目情況簡介;
2.出讓方式;
3.投標人、競買人的條件要求;
4.索取出讓檔案的時間、地點、方式;
5.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時間、地點,投標和競價方式等;
6.確定中標人、競買人的標準和方法;
7.投標、競買保證金;
8.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二)報名和保證金。投標人、競買人應在招標或拍賣公告規定的時間和地點辦理報名手續,並按出讓公告的要求預交投標、競買保證金。未獲得開發權的,其交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由出讓實施部門在投標、競賣結束後5日內全額退還;獲得開發權的企業,其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再退還,轉為水電開發權出讓金。投標、競買保證金不計利息。
(三)準入條件。水電開發權出讓實行準入制,按裝機規模設定準入條件:
1.總裝機在10000千瓦以下的水電開發權出讓,銀行提供的資信證明自有資金不低於項目總投資30%、銀行資信等級為(A)。
2.總裝機在10000―50000千瓦的水電開發權出讓,投標人或競買人應當具有水電開發經驗、銀行提供的資信證明自有資金不低於項目總投資25%、銀行資信等級為(A A)。
3.總裝機在50000―250000千瓦的水電開發權出讓,投標人或競買人應當具有水電開發經驗、銀行提供的資信證明自有資金不低於項目總投資20%、銀行資信等級為(A A A)。
(四)資格審查。由項目出讓實施部門根據企業的信譽、財力、經驗等條件進行資格審查。
(五)重新招標、競賣。當通過資格審查的投標人或競買人不足三家時,應當重新招標或競賣。重新招標或競賣再次失敗的,出讓實施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協商出讓。
(六)低價和成交價。對出讓的開發權標的應設最低限價。招標採取最低限價並最高報價中標法;競買採取從最低限價開始,以最高應價為成交價。
(七)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的專家在市級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且不少於評標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八)公布出讓結果。出讓活動結束後,出讓實施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在發布出讓公告的指定媒體上公布出讓結果。
(九)簽訂協定書。水電開發權出讓人在公布出讓結果起7個工作日內,向中標人或成功競買人發出中標或競買成功通知書。中標人或成功競買人在收到中標通知書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將開發權出讓金一次性繳入項目出讓實施部門指定的財政專戶,出讓實施部門在收到出讓金後5個工作日內應與中標人或成功競買人簽訂《水電開發權出讓協定書》。
協定書中應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水電開發項目出讓後,如項目審批或核准的裝機規模與開發權確認證書載明的裝機規模不一致,按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水電開發權出讓協定書》中的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水電開發權出讓標底或底價,由出讓人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論證後確定,但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單位電能投資在1.00元/千瓦時以下的項目,出讓底價在項目總投資的3-5%範圍內確定;
(二)單位電能投資在1.00元/千瓦時以上、1.50元/千瓦時以下的項目,出讓底價在項目總投資的2-3%範圍內確定;
(三)單位電能投資在1.50元/千瓦時以上、2.0元/千瓦時以下的項目,出讓底價在項目總投資的1-2%範圍內確定;
(四)單位電能投資在2.0元/千瓦時以上的項目,出讓底價在項目總投資的0.5-1%範圍內確定。
標底或底價由出讓實施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在規定範圍內確定。對承擔重要的防洪、灌溉、供水等公益任務的項目可按最低標準確定標價或底價。
第十一條 出讓實施部門所獲得的水電開發權出讓金,交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流域水電開發規劃、開發權出讓計畫、開發權出讓方案等前期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出讓協定簽訂後,受讓人應及時向投資主管部門申報投資項目核准手續,逾期(具體時間在契約中約定)未辦理投資核准手續的,出讓人有權收回水電開發權,收取的開發權出讓金不予退還。
除水電開發項目的申請報告未獲核准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水電開發權受讓人必須按開發協定中約定的時間開工建設、竣工。
第十三條 國家出台有關水電開發權出讓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後,按照國家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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