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6月3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頒布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兵武器裝備,是指配備給民兵使用和儲存的武器。彈藥和軍事技術器材。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民兵武器裝備的管理,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警備區的領導下,由警備區司令部負責。
軍分區、縣(含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和鄉鎮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具體負責本地區、本單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納入管理計畫,做好各項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軍事機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規劃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縣級民兵裝備倉庫的建設按照人武部與倉庫合一或訓練基地與倉庫合一的原則,庫房建設規模1 8 0 至2 5 0 平方米,附屬設施用房2 9 0 平方米。地級民兵裝備倉庫的建設規模按照1 0 0 0 至2 0 0 0 平方米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鄉鎮人民武裝部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兵武器裝備庫室。
第七條 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劃定為軍事管理區。
第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興建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無關的設施。
第九條 安排建設項目或開闢旅遊景點,應當避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確實不能避開的,經市人民政府、警備區批准,可將民兵裝備倉庫遷移。遷移所需費用由安排建設項目或開闢旅遊景點的單位負擔。
第十條 在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安全控制範圍內要安排建設項目、採礦或開闢旅遊景點,應當徵得當地軍事機關同意,並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裝備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安全控制範圍,由當地軍事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當地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新建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規劃或鄉鎮規劃,選擇水、電、交通、電話便利的地方。地級民兵裝備倉庫應避開居民區、工業區、礦區、行洪渠、泄洪區、高壓輸電線路以及其他妨礙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分設武器、彈藥、裝具器材、零配件、拭油料、火工品、炸藥等庫房和值班室、警衛室。庫房建築應當不低於磚混結構,達到六面堅固,安裝鋼製密閉防盜門窗,符合技術要求。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圍牆不得低於二點八米,並按規定架設鐵絲網和脈衝電網。
第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必須配備性能可靠的報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設施或設備。
第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防組織,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盜和應付其他突發事件的聯防預案,定期召開聯防會議,每年組織一至二次聯防演練。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應急分隊。
第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按規定配備看管人員,看管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體健康;
(三)受過基本軍事訓練;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保管年齡為2 0 周歲至5 5 周歲(警衛人員年齡為2 0 周歲至5 0 周歲)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條 選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政治審查、體格檢查和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由同級軍事機關審批同意,會同地方勞動、人事、組織部門批准後,報經重慶警備區職工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渝發[ 1 9 9 1 ] 3 7 號檔案規定辦理。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優先從退伍軍人中錄用。
第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建立健全警衛值班制度。
看管人員應晝夜巡邏警戒,不得坐崗、臥崗、脫崗。值班、帶班人員應當在職在位,督促檢查看管人員做好巡邏警戒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定期進行政治,業務考核。對不適合繼續從事民兵武器裝備侖庫看管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整,對超齡的民兵武器倉庫看管人員,辦理退休手續,移交民政部門安置。
第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因保衛民兵武器裝備造成傷殘,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安排適當工作;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民政行政部門按照《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撫恤。
第二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動用,應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和學生軍事訓練及武器裝備維修所需彈藥,應當執行上級軍事機關下達的訓練彈藥指標和武器修理消耗彈藥標準,按照用用舊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則在本級民兵裝備彈藥中消耗,節餘部分列入本級民兵裝備彈藥實力統計。未經上級軍事機關批准,不得超指標、超標準使用民兵裝備彈藥。
第二十二條 民兵報廢彈藥使用管理按照《民兵彈藥使用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調撥、發放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符合上級軍事機關有關規定,並憑據本級軍事機關首長批示和軍事機關業務部門的調撥通知單辦理。
第二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儲存保管應當責任到人,分類存放,具體技術勤務規則按照警備區司令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由警備區、軍分區修理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的規定分級負責。
警備區、軍分區修械所應當定期巡迴檢修民兵武器裝備。
民兵武器裝備維修、保養所需零備件、油料和其他材料,應當逐級上報需求計畫,由警備區司令部業務部們統一安排生產、訂購。
第二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由軍事機關業務部門鑑定後,按照《民兵武器裝備報廢管理規定》報批。
批准報廢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及時逐級上報警備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和留用。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和民兵軍械修理所基礎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基本建設計畫,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維修、管理費用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配備民兵武器裝備的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庫(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解決。
縣(市、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看管人員的工資、服裝、勞保、福利等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專項解決,市民兵裝備倉庫看管人員的工資、服裝、福利由民兵事業費專項解決。
第二十八條 對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獎勵所需費用在民兵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從事民兵武器裝備看管工作的人員因玩忽職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民兵武器裝備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在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及安全控制範圍內進行危害民兵武器裝備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