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嚴肅機構編制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必須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注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分級管理與上級督查相結合,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管理許可權,履行機構編制監督檢查職責。區縣(自治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要有監督檢查機構或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檢查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中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市機構編制部門可會同市級有關部門對市級機關和區縣(自治縣)機構編制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與監察機關在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中,應當互相支持,協作配合。
第五條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對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機構;
(二)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行政機構;
(三)市、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
第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制定出台的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市委、市政府和市編委有關規定;
(三)上級黨委、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四)行政機構限額、行政和事業編制總量控制情況;
(五)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職能配置、機構設定、編制配備、領導職數配備等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機構編制管理許可權和審核、審批程式的執行情況;
(七)受理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舉報和查處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情況;
(八)機構編制統計的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公開其政策規定、業務範圍、審批程式等,建立機構編制公開制度。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督促行政機構、事業單位通過設立公開欄、發放辦事指南、網路等有效方式,對本單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編制管理制度、管理情況、工作原則和審批程式等,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職能配置、定編和人員定崗等情況,以及對違法違紀的舉報處理途徑等,向本單位工作人員公開,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八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每年組織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開展機構編制管理自查自糾,並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遇有重要情況,隨時報告。
市、區縣(自治縣)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建立機構編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評估制度,對市、區縣(自治縣)有關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情況進行績效評估。
第九條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方案;
(二)根據管理許可權報批立項;
(三)發出通知;
(四)組織實施;
(五)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六)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情況,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例行檢查、專項檢查、聯合督查等方式開展檢查工作。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檢查的不同專題和內容,可以單獨組織進行檢查,也可以提請監察、組織、人事、財政等部門予以協助或會同進行檢查。
實施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談話、走訪、查閱資料等方式進行。特殊情況下,機構編制檢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一條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問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專項查辦,按照職責和許可權進行調查核實。
調查核實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進行調查時,應當認真審閱材料,擬定好調查提綱;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有關身份證明,認真做好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在調查核實過程中,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辯。監督檢查工作人員應當聽取申辯,要求監督檢查對象就需核實的情況提供書面證明。
第十三條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責成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調查核實有關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問題,並應當進行督辦;必要時,可派出督促檢查組進行督查。
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轉的查核件,應當在60日內報告辦理結果;逾期不能報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檢查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中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對象應當配合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及時、全面、客觀地提供相關材料,並對調查事項涉及的有關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凡弄虛作假、妨礙監督檢查以及對監督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權對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對象進行思想教育,依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要加大查處力度,實行嚴格的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機構編制紀律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建議改正或者責令限期糾正;
(三)予以糾正;
(四)建議財政部門對超編人員不予核撥經費;
(五)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一)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設立、撤併各類機構,提高機構規格或者變更機構性質的;
(二)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幹部的;
(三)超編制限額配備人員的;
(四)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職能配置、機構設定或者編制、領導職數配備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職責範圍和許可權的;
(三)擅自設立、撤併機構以及提高機構規格或者變更機構名稱、隸屬關係和經費渠道的;
(四)超職數配備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領導幹部的;
(五)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使用工作人員的;
(六)混用編制、擠占編制、挪用編制、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編制等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七)為超編人員核撥經費或者辦理錄用、調任、社會保障等手續的;
(八)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導致統計信息失實或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數據的;
(九)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行政或事業編制,冒領財政資金“吃空餉”的;
(十)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本條第(三)、(五)、(六)、(七)、(九)項行為之一的,可以同時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處理:
(一)超機構限額審批機構,超越許可權提高機構規格、加掛機構牌子、變更機構性質或者名稱的;
(二)超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違反規定擠占、挪用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的;
(四)擅自改變不同層級之間行政編制使用範圍的;
(五)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經過調查核實,需要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屬於監察對象的,移送監察機關處理;不屬於監察對象的,移送任免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建立健全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舉報受理制度,加強並規範“12310”機構編制監督舉報電話和民眾來信來訪的受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有關機構編制管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對實名舉報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立項督查,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回復舉報人。受理機關對舉報人的情況,應當嚴格保密。對舉報機構編制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建立健全機構編制審批和監督檢查的協調配合機制。
機構編制、監察、組織、人事、財政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協調機制,共同維護機構編制紀律的嚴肅性。
第二十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信息工作,拓寬監督渠道,擴大信息來源,逐步建立覆蓋面廣、反應靈敏的機構編制監督檢查信息網路。可以通過聘請機構編制監督員等方式,加大社會監督力度。
第二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使用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的其他機關、團體的監督檢查工作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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