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律師事務所在本市外設立的分支機構適用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應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向委託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專家論證會或價格聽證會。
第八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本市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託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於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時,委託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後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契約,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契約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契約或者在委託代理契約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契約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後,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託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事先徵得委託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按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結算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託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託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或者收費契約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託人提供預收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託人提交代交費用、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司法行政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