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配置、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機電井等。
第三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水;
(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四)為保障礦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五)為農業抗旱進行的臨時應急取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審批和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萬立方米以上、水(火)力發電總裝機容量在2.5萬千瓦以上(均含本數)和大中型水庫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並徵收水資源費。
未達到上述限額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並徵收水資源費。
國家規定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取水,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取水許可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實施取水許可,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和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水利部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委託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進行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八條 申請人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具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書面審查同意意見。否則,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准。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向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建設項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
(三)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相關說明。
第十條 市級管理許可權以上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其餘取水許可申請由取水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完備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應當在30天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決定受理的取水許可申請應當在30天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取水許可申請屬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審批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訴訟的,受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因取水爭議發生糾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規定處理。
直接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許可申請的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超過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請人具備較大節水潛力的;
(三)可能對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對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時,應當說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決定,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必須與工程主體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後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發給取水許可證。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許可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取水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調配計畫、取水人對下一年度的取水計畫,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取水人應當按照下達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計畫的,須經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人的取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點;
(二)取水計畫執行;
(三)水資源費繳納;
(四)取水計量設施、節水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及技術檢測;
(五)排水水質是否達到規定標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於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需水量增加而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由於取水、排水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90天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原批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條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點發生變化的,取水人應持取水許可證到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因取水地點、取水量超過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應重新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三條 取水人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核查後,由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註銷其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1年的,經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章 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取水和農業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工作。
第二十六條 制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水資源短缺地區的徵收標準應高於水資源豐沛地區的徵收標準;經濟相對發達地區的徵收標準應高於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徵收標準。
(二)取用地下水的徵收標準應高於地表水的徵收標準。
(三)洗浴等特殊行業取用水的徵收標準應高於商業、服務業取用水的徵收標準;商業、服務業取用水的徵收標準應高於工業取用水的徵收標準;工業取用水的徵收標準應高於生活取用水的徵收標準。
(四)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產品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高於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最高徵收標準。
水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計畫內取水的,水資源費按規定標準繳納。
年實際取水量超過核准的年取水計畫,超額不到30%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兩倍繳納;超額3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規定標準的3倍繳納。
第二十八條 一般取水項目的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火)力發電取水按發電量計收;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產品的水資源費按產品銷售額計收。
按實際取水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取水人,無量水設施或不提供實際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設計引水量或機械設施取水能力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按發電量計收水資源費的取水人,不提供實際發電量報表的,按設計發電功率連續滿負荷運轉計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九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按季徵收。取水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滯納金。
第三十條 水資源費不得減免徵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特別困難和享受國家產業稅收優惠政策的取水單位,可於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緩繳水資源費的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緩繳申請應每年匯總審核1次,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取水單位可以緩繳當年水資源費。
第三十一條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應當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確定開採限量;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採礦許可證。
取用地熱水、礦泉水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徵收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已繳納地熱水、礦泉水的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對地熱水、礦泉水的管理,國務院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許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按《重慶市水資源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發布的《重慶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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