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經重慶市農業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2009年6月26日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檢疫人員的管理,監督動物檢疫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尚未實施官方獸醫制度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動物檢疫員,具體承擔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
第三條 市獸醫主管部門主管動物檢疫員的考核發證工作。
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檢疫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第四條 動物檢疫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在編人員或聘用人員;
(二)熟悉動物防疫專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及本行業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獸醫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相關專業同等學歷水平;
(四)從事獸醫臨床工作一年以上;
(五)經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培訓,考試合格。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動物檢疫員:
(一)被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不滿兩年的;
(二)受黨紀處分或者行政處分不滿兩年的;
(三)受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除外。
第六條 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應當取得市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員證。
第七條 動物檢疫員應當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隱瞞疫情和延誤報告疫情。
第八條 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動物檢疫員,由市、區縣(自治縣)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能勝任檢疫工作的;
(三)違章、違紀, 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勒索受賄的;
(五)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拖延、隱瞞、拒報疫情,引起疫病暴發或流行的。
第十條 撤銷動物檢疫員,由動物檢疫員所在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出建議,區縣(自治縣)獸醫主管部門審核,市獸醫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註銷動物檢疫員證:
(一)因傷、殘、病在半年內不能從事動物檢疫工作的;
(二)工作調離、退休、退職的;
(三)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四)被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市農業局發布的《重慶市動物檢疫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