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城市供熱與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鄭州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辦法》業經201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供熱與用熱行為,維護熱用戶、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與用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熱與用熱應當遵循統籌規劃、最佳化配置、規範服務、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熱與用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與用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供熱與用熱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供熱與用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採用清潔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運行安全的供熱設施和供熱方式。
鼓勵、支持相關行業組織參與供熱行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宣傳培訓工作。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設供熱基礎設施。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用熱、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七條 建設熱力站等供熱設施應當與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降低噪音,減少環境干擾。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需要實行城市供熱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住宅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分戶控制的要求,並按照分戶計量的技術要求預留分戶計量設施的安裝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熱設施不符合分戶控制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由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協商進行改造。
第九條 供熱區域內無供熱系統的既有建築需要併入城市供熱管網的,其所需的二級網、熱力站等供熱設施和戶內供熱設施,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施工安裝,費用由房屋產權人承擔。
第十條 供熱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與竣工驗收。
供熱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建設工程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
供熱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於2個供暖期。在保修期內未實施正常供熱的,供熱建設工程的保修期相應順延。在保修期內因供熱建設工程的原因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供熱管網需要穿越單位、廠區或者宅院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三條 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並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準予其在一定範圍和一定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十四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範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特許經營協定確定的供熱範圍內經營。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熱負荷與其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範圍。
第十五條 本市供暖期為當年11月15日零時至次年3月15日零時。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城市供熱的供熱參數、運行方式等由供熱單位統一調度、適時調節,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節或者改變。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應當根據天氣溫度變化情況,按照設計規模和設計參數向供熱單位提供熱能。
因熱源單位原因給供熱單位或者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熱源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建築節能要求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並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和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規範化服務,將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服務電話向社會公開,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二)建立並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三)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四)編制供熱設施檢修計畫時,應當避開供暖期;
(五)按照規定設定測溫點並做好測溫記錄;
(六)定期維修、維護供熱設施。
熱源單位應當遵守前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分別簽訂供熱、用熱契約。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簽訂的契約主要內容應當載明熱負荷、供熱參數、供熱時間、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事項。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簽訂的契約主要內容應當載明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新增熱用戶應當在當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與供熱單位簽訂書面契約,辦理相關手續。
熱用戶需停止或者恢復用熱、變更用熱面積、變更熱用戶的,應當在當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1月10日前預交熱費,交納天數一個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費的,供熱單位應當進行催交;經催交仍未交費的,供熱單位在不損害其他熱用戶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停供熱。
串聯供熱系統的熱用戶要求停止用熱但未按照規定辦理停止用熱手續的,視為事實用熱,應當交納熱費。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的熱價應當經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核定。
熱價明顯不足以補償正常供熱成本的,經核定,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可以對供熱單位實行政府臨時補貼;因調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熱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按面積收費的熱用戶室內溫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溫度標準。供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供熱單位進行測溫。
對測溫結果有爭議的,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六條 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上一個供暖期結束後2個月內,按照雙方確認的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實際天數辦理退費手續。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影響供熱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擋室內供熱設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能(水)的;
(四)拒絕配合供熱單位入戶檢測、檢修的。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在供暖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用戶及相關單位。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因熱用戶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供暖期內因建設工程、臨時施工等情況確需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應當至少提前2日通知。
供暖期內因設備故障、管網爆裂等突發事件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搶修措施,按照規定向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供熱單位搶修供熱設施的,熱用戶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供熱與用熱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安裝熱水循環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與用熱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對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承擔管理和維護責任;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居民熱用戶戶外供熱設施、戶內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供熱單位負責;供熱單位與設施產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居民熱用戶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用戶負責;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供熱與用熱雙方約定。
第三十二條 改裝、拆除、遷移戶外公用供熱設施的,應當經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同意後方可施工,發生的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在劃定的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定期進行巡查、維護、更新。
第三十四條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供熱設施運行安全;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責任,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修造建(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擅自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市實行供熱綜合評價制度。
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熱用戶對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提供服務、節能減排等進行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熱與用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及時啟動應急案。
發生重大供熱設施事故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需要實施入戶搶修作業的,當地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及相關居民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與用熱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時,供熱單位或者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3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供熱特許經營範圍經營的;
(二)未按規定管理、維護供熱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時間供熱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戶外公用供熱設施,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供熱參數、運行方式的,由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由市、縣(市)、上街區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供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監察部門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實行供熱特許經營的;
(三)未建立供熱綜合評價制度或者未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的;
(四)未按規定監督檢查或者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供熱,是指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用熱的行為。
(二)熱源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三)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單位。
(四)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五)供熱設施,包括熱電廠、鍋爐房、熱力站、泵站、供熱管網、閥門室(進戶井)、熱計量器具(熱量表)、鎖閉閥、溫控裝置、室內管道、散熱器及附屬檔案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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