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管理,保障航空器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河北省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和淨空保護區內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電磁環境及安全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建立完善工作責任制和聯席會議機制,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負責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

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航、行政審批、規劃、城管執法、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安全監管、體育、氣象、無線電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民用機場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意識。

每年8月8日定為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宣傳日。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淨空保護宣傳、教育等活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對破壞民用機場淨空和民用航空電磁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並向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機場管理機構舉報。

第二章淨空保護

第七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相關標準和經批覆的機場遠期總體規劃,編制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圖,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民航華北地區管理局批准,並及時報淨空保護區域內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淨空保護區內的縣級以上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當地城市總體規劃管理。

第九條淨空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在審批前,應當由建設單位法人按照《華北地區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管理辦法》書面徵求民航華北地區管理局或民航河北安全監督管理局的意見。

淨空試點期間,建設項目擬建高度不突破民航華北地區管理局批覆的障礙物限制圖的,由所在地規劃部門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直接審批;擬建高度突破民航華北地區管理局批覆的障礙物限制圖的,按本條第一款執行。

對於規劃部門直接審批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規劃部門應當建立抄送機制,及時將已批准建設項目的位置、海拔高度等信息通報機場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負責將項目審批情況向民航河北安全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條在淨空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三)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雷射光束、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在民用機場圍界外五米範圍內,搭建建(構)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施放風箏;

(七)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

(八)飛行無人機、動力傘、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航空運動器材的活動;

(九)施放孔明燈等其他升空物體;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煙花、焰火等;

(十一)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

(十二)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十三)國家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活動。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安全。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辦理機場淨空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向負責驗收的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提供機場管理機構出具的淨空保護區內建(構)築物符合性認可檔案。

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機場管理機構出具的建(構)築物符合性認可檔案組織驗收,並將有關機場淨空保護驗收情況及時通報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在機場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十三條市氣象管理機構會同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的限制區域和高度,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審批,舉辦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進行動力傘、滑翔傘、航空模型等航空體育運動的限制區域和高度,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批准,舉辦動力傘、滑翔傘、航空模型等航空體育活動的,由市體育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協調相關部門對淨空保護區域內排放大量煙塵、粉塵、廢氣,焚燒農作物秸稈產生大量煙霧,放飛孔明燈,施放風箏,燃放升空的爆竹、煙花、焰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信鴿協會等組織應當做好協會會員、俱樂部等組織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放飛信鴿和組織競翔比賽等活動時,嚴格遵守機場淨空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第十七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綜合措施,防止鳥禽和其它動物對航空器安全產生危害;發現鳥禽和其他動物進入民用機場飛行區內,可能危及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應當及時驅趕或者獵捕,必要時可以捕殺。

第十八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淨空管理巡查制度,巡查中發現在淨空保護區域內未經批准正在建設或已建成的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時,應當及時報告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組織相關部門對障礙物進行專門的航行研究,並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出具淨空保護意見的建設項目或淨空保護區及以外地區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產權人或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有民航許可證的障礙燈和標誌,並予維護管理,保證正常使用;發現障礙燈、標誌損壞,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安裝障礙燈、標誌,不得影響障礙燈、標誌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保持其正常狀態,並向民航華北地區管理局、民航華北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章電磁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華北地區管理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區域從事以下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設施;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後,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二十五條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或者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及時通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建設項目所在地規劃部門在審批前未核實民用機場淨空保護要求造成超高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規劃、城管執法、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分工,分別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構成治安行政案件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查處。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查處。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七項、第十六條的,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放飛信鴿等鳥類的,由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障礙物產權人或管理人未保證障礙燈、標誌正常使用的,機場管理機構下發整改通知後仍未改正的,由市民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反規定的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違反規定的單位處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依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民航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國土資源、城管執法、建設等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依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涉及行政處罰措施,除專屬的行政處罰權外,相關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並將委託內容予以公告。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簡稱“淨空保護區”),是指機場遠期規劃跑道劃定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區域,主要包括淨空障礙物限制面、外水平面、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部分飛行程式保護區域。

本規定所稱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包括設定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劃定的地域和空間範圍。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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