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2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根據1999年1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2007年10月8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河北省殯葬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殯儀活動和從事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殯葬工作納入議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城鄉基本建設的整體規劃,納入目標管理。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殯葬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殯葬管理機構在同級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殯葬管理應當堅決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六條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區為土葬改革區。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火葬區內的公民死亡後,除國家規定可以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外,均必須實行火葬。
第九條 死者遺體應當儘快火化。因患烈性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死者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殯葬管理機構和衛生防疫部門,並在24小時內將遺體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經縣(市、區)及以上公安機關驗證定性出具證明後,立即火化。需要暫時保留遺體的,須經縣(市、區)及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夏秋季停放不得超過三天,春冬季不得超過五天。
第十條 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須持死者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一條 異地死亡者的遺體,必須在當地殯儀館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往外地的,須經當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運屍手續。
第十二條 運送遺體必須使用殯儀服務專用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用其他車輛擅自承運。暫不具備條件的地方,經縣(市、區)殯葬管理所批准後,也可以使用其他車輛,但只限運往火葬場。
第十三條 死者骨灰應當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沒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須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和碑誌,嚴禁亂埋亂葬,嚴禁將骨灰盒裝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條 火葬區內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在當地民政部門和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地點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條 土葬改革區內的公民死亡後,可以實行土葬,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條 土葬改革區內死亡公民的遺體,應當埋入公墓,或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內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和碑誌。
第十七條 土葬改革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節約用地的原則,合理規劃土葬用地。
第十八條 禁止在耕地、名勝古蹟區、文物保護區、水庫、河流堤壩和鐵路、公路兩側各一公里範圍內堆墳或作為墓地。
上述禁葬區域內,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考察價值的古墓外,現有墳墓均應平毀或遷移。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土葬改革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殯葬服務設施
第二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從實際出發,建立殯儀館、火葬場和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將殯葬服務設施的遷建、擴建、改建和殯葬服務設備的更新改造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公墓由殯葬管理機構經營和管理,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興辦。興辦經營性公墓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逐級報省民政部門批准,並領取《公墓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二條 火葬區內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區內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遺體公墓。興辦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民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土地上,並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火葬區內醫療單位所屬的停屍房不得辦理殯儀活動。
第二十五條 殯葬管理部門負責對遺體進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殯儀部門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屍體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
第二十六條 火葬區內的鄉(鎮)、村應當建立骨灰堂。鄉(鎮)骨灰堂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興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興建和管理。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和殯俗改革
第二十七條 火葬區內,禁止生產銷售棺木等為土葬服務的喪葬用品。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錫箔、冥鈔、紙錢、紙紮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第二十九條 市內三區禁止生產、銷售、運輸和焚燒花圈,喪事所需花圈在市殯儀館就地租賃。
第三十條 實行文明、健康、科學的喪葬禮儀,禁止在殯儀活動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一條 實行喪事簡辦,禁止大操大辦。
國家工作人員死亡後,親屬自願將骨灰埋入經營性公墓的,費用由親屬負擔。
第三十二條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傳統習慣舉行喪葬儀式,應當在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聽單位勸告私自土葬的,民政部門責令其火葬;拒不執行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人員強行起屍火化,費用由喪主負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殯葬管理部門對喪主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殯葬管理部門批准使用非殯儀服務專用車運送遺體的,由殯葬管理部門對駕駛員處以3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留墳頭,亂埋亂葬或將骨灰盒裝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地貌,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私自開設經營性公墓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將所建墓地收歸殯葬管理機構管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者,沒收製造工具、違法所得,銷毀實物,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者,沒收製造工具、非法所得,銷毀花圈,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對擺放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對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對喪主由殯葬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責令喪主作出公開檢查,挽回影響;是機關幹部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 殯葬管理和服務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刁難喪主,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華僑回國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內地安葬以及在華死亡的外國人士的殯葬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