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邯鄲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是2009年8月25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檔案

(2009年8月25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以可燃物質為燃料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條 市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優質車用燃油、燃氣、電力等清潔能源。
主城區內的公車輛、客運出租汽車應當使用清潔車用能源。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用機動車實施排氣達標標誌管理。
第七條 機動車定期檢測、申請延期使用的,應當先按國家規定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排氣檢測。
第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經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進行專項維護,經復檢合格,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
經維修、調整或者採用排放污染控制技術等措施後,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車輛,應當強制報廢。
第九條 購買達到排放標準的新機動車,憑相關資料免予首次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
第十條 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不得轉讓、轉借、塗改、偽造。
不得使用過期的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
第十一條 依照法律、法規取得資質的檢測單位可以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二條 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報告,並定期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傳輸系統。
第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維護和保養,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在不影響機動車行駛的情況下,可以採取遙感等先進方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抽測。
第十六條 主城區內的公車輛、客運出租汽車未使用清潔車用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機動車每台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未辦理或者使用過期的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上路行駛的機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限期改正。
使用轉讓、轉借、塗改、偽造機動車排氣達標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拒不提供數據或者弄虛作假、提供不真實數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閒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對於在抽測中,經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限期進行專項維護。
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測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被抽檢人明示抽檢結果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
(二)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及其檢測行為,不依法監督管理,情節嚴重的;
(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註冊登記的;
(四)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定期審驗的。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發布實施的《邯鄲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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