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3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根據2002年10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旅客運輸管理,維護客運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業的發展和經濟繁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公路旅客運輸和為公路旅客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旅客運輸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交通局運輸管理處具體負責公路旅客運輸業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旅客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四條 申請經營公路旅客運輸以及為公路客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前應按下列程式辦理開業手續:
(一)單位持主管機關批准的檔案,個人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當地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開業申請,填報開業登記表。
(二)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個人經營的,還需進行職業道德、業務知識考試),符合條件者,發給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持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開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核發營業執照。
(四)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並向保險部門辦理有關保險事宜。
(五)從事班線客運的經營者還必須辦理營運線路手續,填報汽車旅客運輸營運線路審批表。對客運班車的起訖站點、營運線路以及客運班車的班次、營運時刻的確定及其變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審定同意後,發給營運線路標誌牌,按註冊車數核發道路運輸證後,方可開業。
第五條 擁有非營業性自備客車的單位和個人,需從事營業性客運的,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經營者如需變更字號名稱、住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應在變更前30日內向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七條 經營者如需停業、歇業、合併、遷址,應提前30日到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短期停業的,應向運輸管理部門交存道路運輸證、線路標誌牌;歇業的,需繳銷營業牌、證。
第八條 黨政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客車不準從事營業性公路旅客運輸。嚴禁載貨汽車、拖拉機和二輪機車經營旅客運輸。
第九條 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線路標誌牌是公路旅客運輸的合法憑證。除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印製、偽造。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條 從事公路旅客運輸的班車,必須在車頭右側懸掛經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制發的營運線路標誌牌。
第十一條 經批准經營公路客運的班車,應配備相應的服務設施和服務人員,並應按核定的營運線路、站點、班次、時刻運營。
第十二條 擁有五部以上客車的經營者,方可兼營公路旅客運輸包車業務,併到運輸管理部門辦理包車手續。在用戶包用期間,應服從用戶的用車安排,並保證車輛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條 日行程在300公里以上的大型客車,必須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配備專(兼)職危險品安全檢查員,嚴禁易燃、易爆、腐蝕有毒及妨礙他人安全、衛生的物品上車。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攬客,干擾他人正常客運經營活動。
經營者不得違反營運班次規定,不得拒絕承運旅客。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按時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運輸任務。
第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依規定按時向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報送各種統計資料。
第四章 客運站、點管理
第十八條 運輸管理部門對公路站(點)應統籌規劃,按客流走向合理布局。
第十九條 公路客運站(點)是旅客的集散場所,為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候車設施、停車場地、發售車票、接發車、調度車輛、安全檢查、車輛簽證、旅客上下車檢票等服務。
第二十條 各級客運站(點)的站務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具備完善的服務設施和停車場地,配備一定數量的站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一條 民辦客運站(點)堅持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民辦客運站和運輸企業自辦的客運站均應面向社會,開放經營。
第二十二條 客運站和進站的客運經營者應在公路運輸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簽訂協定,共同遵守。進站車輛應服從客運站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三條 客運班車應全部進指定客運站接客發車。嚴禁客運班車在城市道路隨意停放,暫需占用城市道路做客運站點的,由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商同城建、公安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客運站憑公路運輸管理部門簽發的客運班車進站經營通知書接納客運車輛,按其服務項目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務費。
第二十五條 客運站應積極組織客源,做好服務工作。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應根據客流需求,及時調整客運車輛。
第五章 車輛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應對轄區內的公路旅客運輸車輛分別建帳立卡,進行登記,做好車輛註冊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應根據當地客運需求,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運力發展計畫。
第二十八條 營運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門兩側噴印客運經營者的單位名稱;沒有單位名稱的噴印行駛證上的註冊地址名稱。
(二)在車廂醒目處懸掛或張貼營運線路區域票價里程表,並備有旅客須知和意見簿。
(三)對車輛定期進行強制保養和檢測,保持車況良好。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並保證有效使用。
(五)保持車容、車貌整潔衛生。
第六章 稅費、運價和票證管理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並按規定繳納公路運輸管理費、客票附加費。
第三十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交通、物價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的旅客運輸價格和客運服務業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定價,變相漲價。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必須按規定使用由稅務部門制發的統一客票、行包票和蓋有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的客運服務業的票據。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公路客運發生的商務糾紛和質量事故,當事人應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有關規定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由當地公路運輸管理部門裁決。
第三十四條 公路運輸管理人員在路檢、路查時,必須持執法證件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營運客車在營運中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二)不按站(點)發車或核定路線行駛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道路運輸證或營運車輛;
(三)不按規定懸掛營運線路標誌牌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四)以不正當手段攬客,干擾他人正常經營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造成行包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
(六)擅自接納客運車輛或不按指定客運站接客發車的,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七)不按時繳納運輸管理費、客票附加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八)偽造、塗改、轉讓運輸管理費繳訖證和客票附加費專用收據的,沒收其繳訖證或收據,責令限期如數補交規費,可並處應繳金額四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客運價格規定多收運費的,責令退還多收部分,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不使用規定票據或收費不開票據的,收繳其票據,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私自印製、偽造、轉讓、倒賣客運專用票據的,收繳其票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出賣、轉讓、偽造客運營運證照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旅客違反乘車規定,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無票或持無效客票乘車,補收始發至到達站全程客票價款,處以客票價款一倍的罰款。
(二)損壞客運站點、客車設備和設施的,按實際損失負責賠償。
(三)攜帶危險品、禁運物品進入客運站(點)、乘車或辦理暫存、託運,未造成損失的,沒收其攜帶的危險品或禁運物品,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已造成危害或損失,應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運輸管理部門在查糾違章行為時,公安交警、巡警應予以配合。妨礙公路運輸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路運輸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罰沒處罰一律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罰沒收入應上交同級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