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發[1988]59號
【發布日期】1988-07-14
【生效日期】198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
(1988年7月14日遼政發〔1988〕59號檔案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均應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責任制,維護交通秩序。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車輛
第五條 機動車車體外不準噴塗、貼上、懸掛廣告、標語、宣傳畫。
第六條 我省及外省、市常駐我省的機動貨車必須在兩側車門外部噴塗單位名稱(軍隊車輛除外),在車廂後端噴塗本車號牌的放大號,並應保持字跡清晰;小型出租汽車在車上必須安裝帶有“出租”字樣的明顯標誌。
第七條 機動車未經公安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批准,不準改型。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禁止拼裝機動車。
第八條 機動車牽引、拖帶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裝置、連線裝置應牢固、安全;
(二)拖帶的長貨掛車(炮斗車)應有制動器、燈光裝置及專用卡具;
(三)拖帶的施工機械應有防護網、紅色標誌燈;
(四)客車不準拖帶掛車,鉸接式客車不準牽引車輛;
(五)裝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準牽引、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三輪機動車不準用其他類型車輛牽引,也不準牽引其他類型車輛。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單位所在地(無單位的經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或其委託機關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準駕駛車輛。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駕駛車輛時,除遵守《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還必須攜帶臨時駕駛證和安全考核證;不準赤足。
第十一條 腳踏車、三輪車駕駛人員、除遵守《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上停車攀談;
(二)不準在公路、城市街道上學騎腳踏車;
(三)通過道路隔離設施開口處,應下車推行;
(四)在本車道推車行走時,不準兩人以上攀談並行;
(五)不準在道路上做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動作。
本條(一)、(四)、(五)項規定適用於人力車。
第十二條 殘疾人駕駛機動專用車,必須攜帶公安機關核發的準駕證,並不準帶人。
第十三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並報告公安機關。駕駛員及隨車人員應搶救受傷人員,確需移動現場物體的,應做出準確標記,並在現場周圍設定明顯標誌。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車頂上行李架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四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過行李架,物品上應罩網並捆綁牢固;
(二)貨車上的遮蓋物不得遮擋號牌的放大號,必須遮擋時,應在遮蓋物上噴塗明顯的號牌放大號,但不準遮擋號牌、轉向燈、制動燈、尾燈;
(三)除第一項規定外,機動車車身外部不準懸掛、捆綁物品;
(四)手把式機動車車把處不準載物;側三輪機車只準在邊斗內載物,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二米,長度、寬度不準超出邊斗,載質量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公斤;兩輪機車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八十公斤;輕便機車載物,載質量不準超過三十公斤。
第十五條 車輛載運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和劇毒等危險物品,應按公安機關批准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須懸掛帶有“危險物品”字樣的明顯標誌;車上除押運人員外,不準搭乘其他人員。車應停在安全地點,並有專人看管。
第十六條 客運機動車車廂內不準客貨混載。放置乘車人隨身攜帶的物品,不得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第十七條 貨運汽車車廂內載人超過六人時,車廂必須安裝安全裝置,並應由具有三萬公里或連續駕駛經歷的駕駛員駕駛。
第十八條 機車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座後乘車人不準側坐。
第十九條 非機動車不準兩台以上車輛共載一物。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條 兩輪機車和輕便機車,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在道路中心右側行駛;畜力車、人力車、三輪車靠右側路邊行駛。
第二十一條 車輛行駛中,必須遵守下列限速規定:
(一)機動車拖帶施工機械最高時速,在城市街道上為十公里,在公路上為二十公里;
(二)機動車出入胡同、門口或倒車時,最高時速為十公里,行經交通繁華、村鎮、集市、行人稠密的路段,必須減速慢行;
(三)柴油三輪車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但不準在大、中城市市區或交通流量較大的道路上行駛;
(四)殘疾人專用車最高時速為十五公里。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在城市市區行駛,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不準鳴喇叭。
第二十三條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的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只準在執行緊急任務時按規定使用,並應攜帶《使用證》。其他車輛嚴禁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行經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號時,不準用從路口外邊繞行的方法左轉彎,也不準用右轉彎繞行的方法直行。
第二十五條 灑水車、噴藥車、清掃車、道路維修車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在作業區域內,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執行任務的郵政車輛,憑通行證,在指定的區域內,可以不受禁行標誌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傍山險路會車時,靠山壁一側的車輛讓對方的車輛先行。夜間沒有路燈或照明不良,機動車駛出窄路、窄橋或急彎路五十米以內與非機動車會車時,應將遠光燈改為近光燈。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坡行駛,距坡頂三十米以內不準超車;
(二)前方道路阻塞,應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等候,不準超車。
第二十八條 通勤車必須在公安機關指定的站點停車。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試車,必須按指定的時間、路線由正式駕駛員駕駛,不準乘坐無關人員,也不準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道路上遊戲、拋物及進行其他有礙交通秩序的活動;
(二)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準在道路上進行文娛體育活動;
(三)精神病患者和智力發育不健全的人在道路上行走 ,應由有行為能力的
人陪護;
(四)不準穿越道路隔離帶。
第三十一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車行道上候車;
(二)不準向車外拋物;
(三)不準在駕駛室內做有礙駕駛員操作的活動;
(四)乘坐貨運車輛的人員,不準從車廂左側上、下車;
(五)車輛未停穩時,不準上、下車。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二條 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閉道路而妨礙交通的,必須徵得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到公安機關領取《許可證》,並應攜帶《許可證》,在限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內挖掘。道路上的公共設施發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搶修而妨礙交通的,準予在搶修中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道路分隔帶及兩側種植的綠籬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九十厘米,寬度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公路急彎道內側一百米區間,不準植樹。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設定交叉道口必須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批准。在道路兩側砍伐林木或進行拆遷、爆破等作業妨礙交通的,應徵得當地公安機關同意,並應按限定的時間、地點、範圍作業。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兩側建築物的臨街面開鑿門洞、設定櫥窗、廣告牌等妨礙交通的,應徵得當地公安機關同意。
第三十六條 不準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拋撒冰雪、排放污水、拋棄物品、放置被碾壓物以及安設妨礙交通的攔截物。
第三十七條 跨越道路修建橋樑、渡槽、架設管線、牌匾、橫幅,應徵得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其淨空高度不得低於五米。
第三十八條 新建鐵路道口寬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鐵路道口進行正常維修作業,需要封閉時,應徵得當地公安機關同意。竣工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三十九條 開闢、調整通勤車的行駛路線、車站,應徵得公安機關同意。
第四十條 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配建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八章 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均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也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無牌照車輛的;
(二)駕駛非法拼裝、改型車輛的;
(三)駕駛車輛不聽從交通警察指揮,造成交通阻塞的;
(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二十元以下罰款,也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車輛行駛中發生事故,現場不設定明顯標誌的;
(二)不按規定試車的;
(三)拖拉機改輪調速的;
(四)實習駕駛員駕駛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和救護車執行任務的;
(五)車體外噴塗、貼上、懸掛廣告、標語、宣傳畫或懸掛、捆綁其他物品的。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處五元以下罰款:
(一)不攜帶臨時駕駛證和安全考核證的;
(二)赤足駕駛機動車的;
(三)教練員教學員駕駛車輛,不攜帶教練證的;
(四)不按規定噴塗號牌放大號和單位名稱以及號牌放大號字跡不清的。
第四十五條 擅自在道路上設定檢查站或封閉道路妨礙交通的,除責令撤除外,給予警告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礙交通的,給予警告或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要求在道路兩側作業的;
(二)擅自在道路兩側建築物的臨街面開鑿門洞、設定櫥窗、廣告牌的;
(三)不按規定要求跨越道路修建橋樑、渡槽、架設管線、牌匾、橫幅的。
第四十七條 在道路上晾曬物品、拋撒冰雪、排放污水、拋棄物品、放置被碾壓物以及安設妨礙交通的攔截物的,給予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及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單項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