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06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財政監督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維護財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監督,是指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涉及財政、財務、會計管理事項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財政、財務事項監督依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實施,會計事項監督依照行政區劃在本級行政區域內實施。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對下級財政部門的財政監督工作予以指導,可以將其監督範圍內的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辦理,也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財政監督範圍內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監督。
第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財政監督與財政管理工作緊密結合,做到源頭審核、過程跟蹤和績效評價相結合。
第五條 財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一)本級各部門和單位預算、決算草案編制以及預算執行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三)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徵收預算收入情況;
(四)本級各部門和單位行政事業經費和財政專項資金的申請、撥付和使用情況;
(五)國庫辦理的本級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六)政府性基金的使用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的管理情況;
(七)政府債務管理以及債務資金使用情況;
(八)本級政府採購制度執行情況;
(九)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
(十)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的執業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監督檢查計畫,按照計畫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財政監督可以採取綜合檢查、專項檢查、舉報專查等方式,並逐步推進通過電子網路監控方式實施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行為。財政部門應當為檢舉者保密,並對檢舉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財政監督情況和發現的違反財經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財政工作時,應當包括有關財政監督的情況。
第九條 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財政監督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保守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條 財政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有權申請財政監督人員迴避:
(一)與被監督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或者被監督個人之間有親屬關係的;
(二)與被監督單位、個人或者監督的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監督單位、個人或者監督的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財政監督人員的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財政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組成檢查組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財政部門符合規定條件的工作人員組成檢查組,並在實施檢查3日前向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檢查通知書。財政部門認為提前通知對檢查工作不利的,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實施檢查前適時送達;
(二)實施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檢查的內容和事項應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查證事項應當取得證據;
(三)製作財政檢查報告,並徵求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意見;
(四)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財政檢查報告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覆核,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作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財政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檢查結論或者行政處理、處罰決定,送達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
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處理、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具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報送與財政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的會計憑證、賬簿、報表以及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檢查被監督單位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資產;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詢問、取證。
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涉嫌違法的資料、資產等證據,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對審計等其他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財政監督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與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對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認為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單位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書面建議,被監督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或者財政監督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及其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