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本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2005年10月10日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管理條例。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職工工資收入一定比例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屬地化管理。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和港澳台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中方在職職工均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管委會決策、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管委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和最長期限;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七條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管委會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的商業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並由管理中心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繳 存

第九條 單位必須按規定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繳存登記。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每個職工只設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條 職工和單位應按規定的繳存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我市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單位,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可以申請適當提高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最高繳存比例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但必須經管理中心和管委會審核,報省批准。

第十一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工資基數,應當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超出本市上一年度月人均工資5倍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存基數。

第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工資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工資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三條 單位錄用新職工,應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並從起薪當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按月繳存制度。

單位應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管理中心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第十五條 單位連續兩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本市上一年度月人均工資60%的,可以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單位連續兩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本市上一年度月人均工資40%的,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以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按照規定的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只發放生活費的職工,單位和職工可免繳住房公積金。

第十八條 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免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經管理中心審核,按有關規定報批後執行。

第十九條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批准期限到期後,仍需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自到期之日起30日內重新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解散、撤銷的,其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優先償還。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償順序。

第二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12月31日結息。

第二十二條 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轉移和封存

第二十四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在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轉移、封存或者託管封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託管封存手續。

單位與職工停止工資關係但尚未解除勞動關係的,應在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停繳手續。工資關係恢復時恢復繳存。

第二十六條 職工調出的,調出單位應當在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第二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設立託管封存賬戶,對下列情況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實行託管封存管理:

(一)被兼併或破產單位的職工未與新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職工出境逾期一年不歸,單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請的;

(三)職工與單位的勞動契約解除,未被新單位錄用的;

(四)職工辭職或被單位辭退,未被新單位錄用的;

(五)職工被單位除名或開除,未被新單位錄用的;

(六)職工在服刑、勞教期間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積金賬戶的。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所購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離休、退休的;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戶口遷出本市,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依照前款第(三)至(六)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九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出具合法、有效的證件和證明,由職工所在單位予以核實後,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做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即可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管理中心應當告知申請人不準予提取的原因。

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實行賬戶託管封存管理的,由職工個人直接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第三十一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即可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管委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管委會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並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並發放繳存的有效憑證。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時應載明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條款內容。

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接受工會組織的監督。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職工發現所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未及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管理中心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制度。

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住房公積金制度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對單位實施委託審計;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四十一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存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四十二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管理中心應及時提供。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覆核,管理中心應立即答覆,不能立即答覆的應在5日內答覆。

第四十三條 管理中心和繳存單位實行年度住房公積金對帳制度。管理中心應於每年12月31日住房公積金結賬後30日內向單位提供對賬單。繳存單位應在領取對賬單後20日內將對賬結果報管理中心。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採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騙取的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賬戶轉移、封存、註銷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管委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進城務工人員和自由職業人員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