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規定》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含縣級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縣和縣轄建制鎮的節約用水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主管。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
省、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有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制訂行業發展規劃的同時,制訂行業節約用水發展規劃,並指定機構或專人負責規劃的實施。
用水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省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行業綜合利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並逐級下達到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
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下達的用水定額、計畫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額,按季度下達給用水單位。
用水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制定用水計畫,並組織實施。用水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用水計畫的實施。
第六條 工業企業應當定期進行用水平衡測試。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用水平衡測試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檢查驗收,如發現問題,應當責令企業採取措施,限期解決。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水的重複利用率,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並選用國家和省已審定的節水型用水設備和器具。節約用水設施竣工驗收,必須有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 用水單位必須保持節約用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出現故障,應當及時排除。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節約用水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徵得當地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錶,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用水量。凡能循環使用、串聯使用和廢水淨化再用的,應當重複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條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未經上一級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十一條 使用公共設施供水的單位,增加用水指標,必須經市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市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對用水單位用水指標執行情況按月進行考核。對不嚴格執行用水指標造成浪費的單位,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條 對使用公共設施供水的單位超指標用水應當加價收繳水費。超指標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費;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費;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費;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費;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費。
第十四條 對居民生活供水實行水錶計量。新建住宅應當分戶安裝水錶;現有住宅未分戶安裝水錶的,由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限期安裝。
禁止對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和供水管道的維護、檢修和管理,減少淨水漏失。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因社會用水量減少,影響利潤收入的,經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審查,報財政部門批准,可相應調減供水企業的利潤計畫指標。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水記錄和統計台帳,定期向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和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用水統計報表。
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報送本地區用水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 對執行《規定》和本辦法,節約用水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節約用水主管部門按《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其中需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節約用水設施驗收不合格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的,可以並處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條 執行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節約用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工作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