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選民在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手段。
選舉訴訟的功能
其一,懲治功能。通過對各種違法案件的受理,懲治各種破壞選舉的犯罪活動。這一功能主要適用於選舉法所列舉的幾種惡性違法行為。
其二,救濟功能。當公民的選舉權受到損害時,可通過特定的程式獲得救濟。
其三,調節功能。對選民之間,選民和組織之間,組織和組織之間因選舉而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並作出最終的裁決。
訴訟的受理機構
各國選舉訴訟的受理機構不一,主要有以下幾種:①由司法機關受理,如日本、美國等國。②由議會受理,如1958年以前的法國。③由憲法委員會受理,法國從第五共和國開始實行由憲法委員會兼辦選舉訴訟事宜。④由專門機構受理,如哥斯大黎加等國。
訴訟程式
選舉人名單公告後本人如有異議,可要求改正。若經過一定程式仍不改正或對改正仍有異議時,當事人和關係人均可向指定機構提出選舉人資格的訴訟。對因選舉手續引起的訴訟,許多國家規定選舉人和候選人均可提出訴訟。但被告為誰,各國規定不同,一般均須經過裁定程式。不服裁定時,再提出訴訟。因選舉主持機構所作的當選決定有錯誤時,各國大都規定須經對落選者所提異議的裁定程式,才能向指定受理機構提出訴訟。有些國家規定地方公職人員的當選有問題時,選舉人和候選人均可提出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1979年通過的選舉法規定:“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 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