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是指由政府投資興建並面向社會開放、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各類體育場地設施。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管理單位,是指負責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維護,為公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服務的相關單位。
第三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社會開放。各管理單位應積極做好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的管理工作。
鼓勵企業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監督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工作,倡導社會各界向開放的各類體育場地設施捐贈和資助。
第四條 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全市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各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的登記、檢查和監督,引導非公共體育場地設施規範發展。
第五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按照屬地原則由所在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履行登記手續後,向社會開放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管理單位,方可將有關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類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開放時間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所在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條件成熟的學校在不影響教學和保證安全的情況下,利用寒暑假、雙休日、法定節假日等非教學時間向社會開放體育公共場地,具體時間由學校確定。財政每年拔付專款用於設施設備管理和維修,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七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中的操場、球場、田徑場、室外健身器材等應免費向社會開放,體育館等室內體育健身設施實行適度有償對外開放。
第八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的收費標準,由管理單位向所在轄區物價部門申報,物價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核定。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的收入納入財政管理。
各管理單位所收費用主要用於體育場地設施的器材添置、保養維護和管理人員勞務費等支出。
第九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期間所需費用,由財政予以保障。每年所需資金按照管轄許可權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具體標準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研究制定。
第十條 各管理單位向社會開放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必須制定和完善以下規章制度,並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所在地予以公示:
(一)場館管理規定;
(二)管理單位和鍛鍊者的權利與義務;
(三)突發事件預防和處置制度。
各管理單位還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積極預防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 各管理單位應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區域顯著位置,設定體育器材使用方法指示牌和安全警示標誌,指定專人對活動場地、活動器材的安全性能定期檢查,指導鍛鍊者正確使用體育設施。
第十二條 各管理單位在公共體育場地設施向社會開放期間,必須辦理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所需資金按管轄許可權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各管理單位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對外開放體育場地設施,儘可能方便民眾就近就便開展體育活動,努力提高體育場地設施的利用率。
第十四條 各級體育單項協會和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積極參與體育場地設施開放的管理和健身指導工作,組織鍛鍊者有序使用體育場地(館)進行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向社會開放的體育場地設施違規收取費用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體育場地設施開放收入,或者不正確履行維護義務,由市或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同時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公共體育場地設施不具備向社會開放條件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整改,使其具備開放條件,並按本辦法規定向社會開放。
對於具備開放條件但拒絕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場地設施管理單位,由所在縣(市、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必要時由市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督促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