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大病是指:
(一)確診患下列疾病:
1、各種原因引起的呼吸肌麻痹(中樞性、周圍性),需呼吸機治療者;
2、各種原因引起單個或多個器官重度衰竭;
3、各種中、晚期腫瘤(包括白血病、再障、血友病等);
4、各種原因引起的尿毒症需透析者;
5、各種原因引起的大皰松解症;
6、Ⅱ度以上大面積燒傷(>60%以上),工傷除外;
7、糖尿病合併嚴重合併症(如酮症酸中毒、高滲性昏迷或肢體壞疽等);
8、重症胰腺炎;
9、各種原因引起的瀰漫性腹膜炎或敗血症,膿毒血症;
10、關節置換、脊椎手術需鋼板等內固定者;
11、各種門脈高壓所致食道胃底靜脈曲張破裂大出血;
12、經醫療保險專家鑑定小組認定的其他疑難重症等;
(二)每次住院費用超過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20000元以上的各種疾病。
第三條 凡參加我縣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含退休人員),必須參加大病醫療保險,執行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大病醫療保險由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具體業務。
第五條 大病醫療保險基金由單位和職工(含退休人員)共同繳納,其繳費標準為:單位按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0.8%,個人繳費按上年度本人工資總額的0.4%繳納。所繳大病醫療保險基金一律四捨五入保留到角,按工資發放渠道代扣代繳,職工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市平均工資的,按市平均工資繳納,高於市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費基數。
第六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大病醫療保險費按《試行辦法》第十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籌資渠道籌集,職工繳納的大病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第七條 大病醫療保險費按季繳納。每季度第一個月繳納本季度大病醫療保險費。
第八條 大病醫療保險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接受審計部門和縣城鎮職工醫療保險領導小組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參加大病醫療保險的職工,患本辦法第二條(一)款所列疾病,由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後,屬於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10萬元以內的醫療費,或患本辦法第二條(二)款疾病,屬於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2萬元以上10萬元以內的醫療費,由大病醫療保險基金支付92%,個人自付8%。
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國家經貿委、財政部、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印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15號)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財政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印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診療項目管理、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22號)的有關規定,應由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的檢查、治療、用藥,其費用由大病醫療保險基金支付80%,個人自付20%。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准的其他特殊檢查、治療和用藥費用,由大病醫療保險基金支付60%,個人自付40%。
第十條 職工患大病在本縣定點醫院就醫。因病情需要轉縣外更高級別醫院就醫的,須經原就醫醫院簽署建議書,並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准。轉遵義市外就醫的醫療費,就醫終了後,持有關診斷證明、病歷、票據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具體規定審核報銷。轉市外就醫醫療費在10萬元以內的醫療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報銷70%,個人自付30%。
第十一條 腎移植 、骨髓移植、心臟換瓣手術後發生的門診用藥費用,由大病醫療保險基金支付70%,單位和個人承擔30%。
第十二條 惡性腫瘤患者在門診化療、放療以及腎衰竭患者在門診進行血液透析的費用按大病對待,基金支付90%,個人自付10%。需住院進行化療、放療和血液透析者,一年內交納一次起付標準金(縣內按最高起付標準,縣外按當地醫保部門規定的最高起付標準)。
第十三條 享受門診特殊慢性病補助的患者,原則上在縣醫保定點醫院開具處方,在定點醫院或定點藥店購藥。我縣醫院、藥店沒有的特殊藥品,由醫保部門向其所在住院醫院提出用藥計畫,由醫院提供藥品並指導用藥。
第十四條 參保職工需使用進口人工器官和進口藥品(含中外合資產品)必須經醫保經辦機構批准,其費用由基金按同類國產產品支付費用。差額部分由患者承擔。 用人單位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繳納大病醫療保險費的,其單位職工不能享受大病醫療保險待遇,由此產生的一切後果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真自治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20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