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通化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是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規定而制定。本辦法共六章五十七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通化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住建部建房〔2011〕77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範圍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合法、標準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負責市區範圍內重大建設項目涉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考核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業務協調、指導,並組織實施由市政府作出征收決定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各區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用事業、財政、稅務、公安、民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順利開展。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對市、區兩級房屋徵收部門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等相關工作人員進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能力。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房屋徵收與補償檔案管理制度,以徵收項目為單位,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認真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移交等工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條 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擬徵收範圍確定時,同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實地查勘,書面徵求國土資源、規劃等有關部門意見,認為符合房屋徵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報同級政府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前期調查結果,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送同級政府。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徵收人不同意徵收補償方案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超過800戶(含800戶)的,應當經同級政府常務會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批准通過的徵收補償方案,制定房屋徵收補償資金額度預算。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 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的地點和範圍。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達不成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辦法。

(五)被徵收人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

(六)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對市、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徵收評估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方式隨機確定。

第二十一條 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並通過拍攝等方式取得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

被徵收人應當配合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提供或者協助蒐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確認。因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或者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評估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徵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評估對象應當全面、客觀不得遺漏、虛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受託的評估機構提供徵收範圍內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處理結果情況。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對於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房屋登記簿)為準。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應當按照市、區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價值、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的價值、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六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應當包括評估對象的構成及其基本情況和評估價值、評估基本方法。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日。

公示期間,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存在錯誤的,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委託評估範圍內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提出覆核評估申請書,並具體說明對評估報告的異議內容。

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覆核。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鑑定評估報告的評估技術問題進行審核,並出具書面鑑定意見。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原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由委託方承擔。覆核評估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鑑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鑑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評估、鑑定費用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四章 徵收補償

第三十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區政府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二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區政府提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小於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但被徵收人要求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除外。

產權調換安置多層樓房最小戶型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產權調換安置高層樓房最小戶型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

對公有住宅房屋,在房屋徵收部門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時,合法承租戶可以參加房改。不辦理房改的,產權調換後可繼續保持租賃關係。

第三十四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市、區政府給予補償。補償部分具體如下:

(一)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與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結算差價。

(二)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產權調換最小戶型房屋建築面積(多層樓房建築面積45平方米;高層樓房建築面積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成本指標結算差價。

(三)選擇產權調換房屋建築面積超出應得面積的,增加面積部分按照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四)選擇多層樓房,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搬遷的,每戶給予獎勵12000元;選擇高層樓房,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內搬遷的,每戶給予獎勵18000元。

(五)被徵收房屋面積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戶安置的,分戶後不享受本款第二項規定,只有一戶享受本款第四項規定。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簽訂補償協定時間先後公開排序,優先選擇戶型、樓層、樓號。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簽訂補償協定的,不再享有原優先選擇的安置房號。

第三十五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需由被徵收人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證明,經房屋徵收部門核對確認後,安置多層住宅樓房45平方米內或安置高層住宅樓房50平方米內不結算差價。增加面積部分,按照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執行。

第三十六條 住宅房屋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成本指標按省住建廳公布的上年度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市、區政府給予補償。補償部分具體如下:

(一)被徵收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為相同建築結構,原面積部分不結算結構差價,增加面積部分按照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二)被徵收房屋與產權調換房屋為不同建築結構,原面積按房屋價值結算結構差價,增加面積部分按照市場價格結算差價。

第三十八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徵收住宅房屋搬遷補償費,由選定或確定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二)徵收非住宅房屋搬遷補償費,根據機器設備拆裝、運輸等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三)被徵收房屋室內電話、有線電視、燃氣、網際網路等配套設施設備的遷移費及報停費,根據行業收費標準確定。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搬遷的,不支付搬遷費。

第三十九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造成臨時安置的補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過渡期限,安置多層樓房為18個月,安置高層樓房為30個月。

(二)過渡期限內,以被徵收房屋《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權屬證書)標註建築面積,由選定或確定的評估機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評估金額確定,被徵收房屋《不動產權證書》(房屋權屬證書)標註建築面積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計算臨時安置補償費。

(三)需要越冬的,每戶每冬季按照選定或確定的評估機構確定的評估結果發放越冬補助費。

(四)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補償費按簽訂補償協定日期結算,安置多層樓房的結算時間為12個月、安置高層樓房的結算時間為24個月,後6個月在辦理安置房屋手續時結算。過渡期限不足半月按半月計算,超過半個月但不足1個月按1個月計算。過渡期限內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

因房屋徵收部門的責任,超出過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發臨時安置補償費。逾期安置補償費按臨時安置補償費的1.5倍計算。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

第四十條 徵收營業執照記載為經營場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依法納稅且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徵收人能夠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相關納稅憑證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臨時安置費和停產停業損失:

臨時安置費=按照選定或確定的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過渡期限(月)

停產停業損失=上年度應納稅後所得額÷12(月)×3(月)。

(二)被徵收人不能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相關納稅憑證,或者提供的相關納稅憑證不能真實反映停產停業損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臨時安置費和停產停業損失:

臨時安置費=按照選定或確定的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過渡期限(月)

停產停業損失=按照選定或確定的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3(月)。

被徵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經營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給承租人,臨時安置費支付給被徵收人。

非住宅房屋徵收時閒置的,只給予臨時安置費,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四十一條 住宅房屋用於經營活動的,按照住宅房屋補償。在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前,正在經營且依法納稅的,除按住宅房屋補償外,對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按照下列標準給予房屋所有權人一次性補償:

(一)從事商業、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45%補償。

(二)從事辦公、生產等經營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25%補償。

(三)從事倉儲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按照房屋評估金額的15%補償。

停產停業損失=按照選定或確定的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3(月)。

房屋用於出租經營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給承租人。

第四十二條 徵收租賃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補償,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負責將租賃房屋騰空。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租賃關係。

第四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政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六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政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七條 實施強制搬遷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實施強制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領取物品;逾期不領取的,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提存。

第四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如需要變更,應由房屋徵收部門報市政府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市、區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擅自實施徵收、委託不具有相關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擅自提高補償標準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政府或本級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參與徵收與補償工作、拒不執行市、區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他造成嚴重後果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擅自提高補償標準、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業務以及其他造成嚴重後果行為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評估機構、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及其評估機構工作人員與一方徵收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評估業務、違反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約定等違法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並記入信用檔案。

第五十六條 被徵收人採取偽造文書、惡意串通等違法方式騙取徵收補償的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的徵收項目,繼續按照原有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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