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新舊對比
原條文: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新條文: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關於逃避繳納稅款罪法條的解讀
刑法修正案(七)中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 “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對逃避繳納稅款罪需注意的幾點變化
1、取消偷稅罪,設立逃避繳納稅款罪,新罪名更人性化且符合實際,納稅人口袋裡的錢是自己的,不是偷來的,納稅義務源於國家機器的法定,因此,逃避繳納稅款罪更切合實際。 2、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取代了“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的偷稅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這是對納稅人類型、規模、情形等特點的肯定。
3、加大了行政處罰的力度,減少了刑事處罰的範圍。納稅人是初犯,且“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4、加大了稅務機關的許可權和責任。稅務處理先行,稅務處理範圍擴大。原來是只要達到數額標準,稅務機關只追繳稅款後就移送公安機關。
5、今後的稅務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對納稅人也至關重要。五年內被稅務機關給與兩次以上處罰的仍然要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於那些因為對稅法理解的不同,那些因為不懂政策但如實記賬如實申報的,那些因為賬務處理疏忽而遺漏稅款的的,等等,企業人有必要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來爭取不被行政處罰。
6、“補繳稅款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這是一種有條件的初犯免責機制。對於因符合免責條件而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納稅人,他事實上已構成了犯罪,只不過在某些條件下,可以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也是罪刑法定主義在《刑法》中的體現。”該規定意味著初次觸犯逃避繳納稅款罪的納稅人在補繳稅款並接受處罰後可以獲得免責,但納稅人不能因此而不承擔履行繳納稅款的責任和義務。 另外,對逃避追繳欠稅罪也有兩點需注意。修正案後的刑法原文如下:
第二百零三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 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 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注意點一
逃避追繳欠稅罪主體是轉移或隱匿財產並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稅款,數額達萬元以上的欠稅人(欠稅的個人或單位)。一般欠稅的納稅人不構成本罪主體。扣繳義務人也不屬本罪主體。
注意點二
逃避追繳欠稅罪是指欠稅人採取轉移或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並且達到法定無法追繳的欠款數額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