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所謂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指集體土地所有權歸農民集體,由該農民集體全體成員共同行使或農村集體組織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行使對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法律特徵

(1)它沒有一個全國範圍內的統一主體。現階段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具有多樣性,其形式有以下三種:①鄉(鎮)農民集體、②村農民集體、③組農民集體。

(2)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具有廣泛性。依《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規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範圍包括:其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法定屬於國家的除外);其二,集體所有的耕地;其三,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所占用的土地;其四,集體所有建築物、水庫、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設計所占用的土地;其五,集體所有的農林牧漁場以及工業企業使用的土地;其六,農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3)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權能的不完全性。在使用權能方面,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用於房地產開發;在收益權能方面,由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由國家徵收轉變為國家所有後方可出讓,這就使得本應屬於集體所有權的收益權能受到限制;在處分權能方面,對土地的法律處分本屬土地所有權的一項權能,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處分權能受土地徵收制度限制。可見,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受種種限制,呈現出明顯的不完全性。

(4)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法律保護的相對性。一方面土地若不能證明為集體所有,即推定為國家所有,顯然,國家土地所有權採取絕對保護。另一方面,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追及力是相對的,即《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而國有土地所有權的追及力是絕對的。

(5)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移轉中的單向流出性。即只能變集體土地轉歸國家所有,不允許變國家地轉歸集體所有,且可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只減不增。

(6)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的特殊性。農民集體的全體成員行使土地所有權存在特定困難,目前主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行使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代行使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內容

占有權

占有權,是指特定的農民集體或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代表對於農民集體土地為管領的事實。換言之,占有為所有權的事實的權能。行使物的占有權是行使物的支配權的基礎與前提條件。但與此同時,作為所有權的一項獨立權能,占有權於一定條件下又可與所有權分離。當占有權與所有權分離而屬於非所有人時,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權(合法占有時)同樣受法律保護,所有人不能隨意請求返還原物,回復其對所有物的占有。當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權被他人侵奪時,他也可以基於所享有的占有權請求侵奪人返還原物。

根據所有物是否由所有人占有,占有可以分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事實上占有和法律上占有;根據非所有人占有是否合法,占有可以分為非所有人合法占有和非所有人非法占有。

使用權

使用權,是指依農民集體土地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毀損所有物本體或變更其性質的情況下對物加以利用,從而滿足生產生活需要的權利。按照經濟學理論,物之有使用權乃在於物之有使用價值。因此,行使使用權,在本質上就是實現物之使用價值的手段。使用是直接行使於物上的行為,一般應以對於物之有占有為前提。使用可以分為所有人使用和非所有人使用,也可以是有償的或無償的使用。同時,非所有人使用又可以分為非所有人合法使用和非所有人非法使用,但非法使用他人財產,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返還財產,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在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方面,其使用權呈現不完全性,表現在:(1)集體土地只能用於農業生產或鄉(鎮)村建設用地等與集體密切相關的建設中,而不能用於對於可產生巨大經濟效益的房地產開發等。(2)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3)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制度,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收益權

收益權,是指收取由原物產生出來的新增經濟價值的權利。所謂新增經濟價值,包括由原物派生出來的果實以及因利用原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而產生的利潤或收益等。從所有權制度產生以來,收益權從來就是所有權的一項重要權能。但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收益權也完全可以與所有權分離。概括起來,主要有三種形式:(1)所有人與經營人訂立契約,在讓與資產占有權、使用權、處分權的同時,讓與部分收益權,保留部分收益權,從而與經營人按一定比例分享資產的利益;(2)所有人讓與占有權、使用權和部分收益權,保留處分權與部分收益權;(3)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占有權、使用權和全部收益權,而保留處分權。

在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之收益權方面,其收益權也是不完全的,農民集體作為所有人卻對其土地上房地產開發等使用的收益不享有收益權(因需先變集體土地為國有土地,然後方可出讓用於房地產開發)。

處分權

處分權,是指依法對物進行處置,從而改變物的命運的權利。處分權為所有權內容之核心,通常,處分權只能由所有人享有。處分分為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指對標的物進行實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的事實行為。法律上的處分,指就標的物所有權加以移轉、限制或消滅,從而使所有權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

在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方面,其處分權是不完整的:(1)集體對土地不得買賣、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2)集體雖可以讓渡土地所有,一般只能通過土地徵收程式讓渡給國家(《土地管理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收);(3)集體土地追及力受限制。“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21條);(4)集體對土地的事實上的處分權也受限制,如違反法律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摸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排除他人干涉

排除他人干涉權

所謂排除他人之干涉,指所有人排斥並除去他人對所有物的不法侵奪、干擾或妨害。由於排除他人干涉的權能只在受到他人不法干涉時始能顯現,否則即隱而不彰,故學說又稱其為所有權的“消極權能”。

 

其他土地權利

地役權

地役權,是指土地所有人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在地役權關係中,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稱為地役權人(又稱需役地人),將自己的土地供他人使用的一方稱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土地而獲便利的土地為需役地,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為供役地。

在農村中,地役權包括通行地役權、取水地役權、排水地役權、眺望地役權等。

農村土地發包權

農村土地發包權,是指發包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把農村土地使用權發包給承包方經營的權利。

農村土地出租權

農村土地出租權,是指出租方把農村土地使用權有償交給承租方經營的權利。

農村土地入股權

農村土地入股權,是指投資者或股東把農村土地使用權投入土地股份合作社經營的權利。

農村土地回收權

農村土地回收權,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在契約期滿後收回其發包、出租、入股的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即土地所有權中的回歸力。

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也稱物權的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礙或有被妨害之虞時,物權人為了排除或預防妨害,請求對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我國現行法之上的物權請求權包括排除妨礙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

抵押權

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作債權擔保的特定財產,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該財產的變價優先受償的權利。

目前,可用於抵押的農村集體財產,包括:①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如“四荒”的承包經營權);②鄉(鎮)、村企業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與鄉、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同時抵押);③尚未與土地使用權分離的農作物和林木(不得將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義務

 

所有權之限制

所謂所有權之限制,是指禁止或限制作為所有權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之一面或數面,從而使所有人因此受一定之拘束,並負一定的義務。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包括:①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不得妨礙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②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必須符合法律為保護特殊利益作出的具體要求,如環境保護、維護生態平衡;③徵收農民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④所有權人負有忍受義務,如承擔供役地義務。

 

受國家土地用途管制之限制

具體體現在:①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②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③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受國家農地發展權之限制

農村土地從任意性利用轉為保護性利用後,為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確立農地發展權應成為屬於國家的一項新的財產權利。

農地發展權是一項獨立的財產權,它的權源是國家主權。為保護耕地,防止有關組織或部門任意變更農地為非農建設用地,國家直接行使主權性財產權,除確要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的,由國家按照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定程式予以釋放外,對使用方為非公益主體的,除給集體和農戶以應有的補償外,還要向國家購買發展權。

設立農地發展權制度是嚴格有效地保護耕地的需要,是統一協調全國土地的利用與保護、整理與建設的需要;是保護農民利益,調整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土地規模經營的需要。

 

農村土地承包、租賃、股份之限制

農村土地承包、租賃、股份後,農村土地所有者一般只保留所有權中的處分權和部分收益權,因而約束了農村土地所有者對其所有物的支配力。如在農村土地上設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對該土地上的使用收益即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一定期限內獨立排他地進行,而不受土地所有人的干涉。

受特別法律之限制

根據《礦產資源法》和《文物保護法》之規定,農民集體土地不能包括地下礦藏(甚至地表礦藏)、埋藏物、隱藏物和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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