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證軍工產品質量,依據有關軍工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軍工產品研製、生產過程中的質量監督,適用本規定。
民用科研生產單位為武器裝備科研生產提供的配套系統、設備、零部件和材料(以下簡稱配套產品),其質量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軍工產品質量監督堅持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的原則,落實責任制,增強質量監督的有效性,減少重複檢查,減少承制單位的負擔。
第四條 軍工產品質量監督應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檢查制度,重大質量事故調查審查制度,以及通用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以保證軍工產品質量。
第五條 國防科工委和國家有關部門對在軍工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軍工產品研製生產中的質量違法行為,有權向國防科工委和國家有關部門舉報。
國防科工委和國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組織與職責
第七條 國防科工委對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軍工產品質量法律、法規;
(二)制定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的政策、規章、制度;
(三)建立軍工產品質量監督工作體系;
(四)確定軍工產品質量監督工作重點,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五)按照規定組織調查、審查和處理重大軍工產品質量事故;
(六)建立和實行軍工產品質量獎懲制度;
(七)指導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機構和軍工產品承制單位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機構質量監督管理的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制度;
(二)健全軍工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系統;
(三)制定軍工產品質量監督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指導、檢查和考核本部門(地區)軍工產品承制單位的質量管理工作;
(五)監督本部門(地區)軍工產品研製生產質量;
(六)接受國防科工委委託,組織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七)建立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收集、分析、反饋和上報質量信息。
第九條 國防科工委,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科技工業管理機構,可以臨時設立質量監督小組或委託具備資格的中介組織、技術機構和專家組織,依照本規定實施具體的質量監督活動,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國家有關軍工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利益,並保障被監督單位的合法權益;
(二)依法開展質量監督活動,及時向派出(或委託)部門提出質量監督報告,並保證結論的客觀公正性。對於不符合質量法規、標準以及有關要求的,應向被監督單位提出明確的糾正和改進要求;
(三)跟蹤糾正措施的落實,驗證改進效果;
(四)有權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與質量監督有關的資料以及必要的保障條件;
(五)在質量監督過程中發現重大質量問題或嚴重隱患時,及時向派出(或委託)部門報告。
第十條 從事軍工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中介組織和技術監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軍工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檢測、分析、鑑定、評價等工作;
(二)經國家有關部門考核認可,取得相應資格;
(三)能夠為政府實施質量監督和供需雙方開展質量保證、產品質量評價活動,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章 承制單位質量管理工作監督
第十一條 對承制單位貫徹軍工產品質量法規及標準情況進行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軍工產品質量法規及標準的宣傳、培訓情況;
(二)軍工產品質量法規及標準在承制單位質量管理和軍工產品研製生產中的執行情況及實施效果;
(三)對違章現象所採取的糾正措施等。
第十二條 對承制單位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進行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單位質量方針、目標的落實和質量管理活動;
(二)組織機構及人員質量責任制的制定和落實;
(三)質量組織職能設定的完整性和獨立性;
(四)質量管理體系的有效性等。
第十三條 軍工產品承制單位應依法接受質量監督,並為有效實施質量監督活動提供相關資料和必要條件,對質量監督報告提出的問題應及時糾正或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四章 型號研製生產質量監督
第十四條 型號研製生產過程質量監督和產品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研製生產過程執行相關質量技術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
(二)型號質量保證組織系統、可靠性工作系統的設定和工作情況;
(三)研製生產過程質量控制、質量保證活動情況和效果;
(四)檢測、鑑定、評價產品質量符合質量技術法規、規章、標準和契約要求的情況;
(五)產品的檢驗、試驗情況和結論,遺留問題的處理等。
第十五條 對型號重大質量問題、質量事故的分析、處理情況的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質量事故的調查分析情況和結論的正確性;
(二)重大質量問題分析結論和歸零情況;
(三)造成質量事故或重大質量問題的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情況;
(四)糾正和改進措施的有效性等。
第十六條 在型號研製程式的重要節點或研製生產過程中,國防科工委根據需要可組織評審或質量審查。
第五章 配套產品質量監督
第十七條 配套產品質量監督實行政府質量監督和供需契約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配套產品承制單位應當自覺接受政府部門和訂購單位的質量監督,並為監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資料。
第十八條 配套產品訂購單位應當根據民用部門軍品配套科研生產單位名錄或認證合格的配套產品目錄,編制本單位軍工配套產品優選目錄和合格供方名錄,並在優選目錄和合格供方名錄範圍內選擇和採購軍工配套產品。確需在優選目錄和合格供方名錄範圍外採購的,應經過充分的論證和考核,並按照型號研製要求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配套產品訂購單位與承制單位簽訂契約時,必須執行國防科技工業有關質量技術法規、規章和軍用標準。無相關國家軍用標準或行業、企業軍用標準的,可採用滿足軍工產品質量技術要求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或根據實際需要制定相應的技術條件或技術協定。
採購契約應包括有關的標準和技術要求、質量保證要求及驗收準則等。必要時,應有質量保證協定,明確雙方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條 配套產品訂購單位應當對配套產品實施定點管理,對配套產品研製生產過程的質量控制實施有效的監督,並按契約規定的質量要求和驗收程式進行驗收。對關鍵、重要配套產品可以實施駐廠監製驗收。
第二十一條 新型配套產品的研製,應當按照研製任務書和有關研製程式要求,嚴格控制技術狀態,並經過充分試驗和鑑定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配套產品使用的關鍵、重要原材料的供應單位或技術狀態發生更改時,配套產品承制單位必須事先徵得訂購單位同意。
第二十二條 配套產品研製工藝應當符合技術協定和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不得使用禁用的、質量不穩定的工藝,經過定型或鑑定的產品工藝不得隨意更改。
第二十三條 配套產品承制單位進行生產操作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藝檔案、作業指導書及質量控制檔案符合設計和契約要求:
(二)生產、試驗設備和工藝裝備經檢定合格,檢驗、計量器具在合格有效期內;
(三)使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配套產品質量穩定,有合格的供應單位;
(四)工作環境符合有關規定;
(五)生產操作人員經考核合格並持證上崗;
(六)產品應經檢驗、試驗合格方可交付,並應出具產品合格證明檔案,必要時,應附測試和試驗數據、試驗報告等記錄。
第二十四條 配套產品訂購單位,應按契約和標準要求對配套產品進行入廠復驗,裝機前應進行必要的測試和試驗,合格後方可裝機使用。
第二十五條 配套產品承制單位應當按照契約或有關檔案的規定,提供售後技術服務。交付的產品在規定的保證期內發生由於設計、生產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承制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或更換。
第六章 重大質量事故調查與審查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質量事故,是指軍工產品研製生產過程中發生的,嚴重影響研製生產工作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重大社會影響的質量事故,包括:
(一)運載火箭發射任務失敗;
(二)空間飛行器飛行任務失敗或運行失效;
(三)戰略飛彈武器系統飛行試驗失敗;
(四)戰術飛彈武器系統飛行試驗連續失敗;
(五)飛機(含直升機)墜毀;
(六)大型船舶傾覆、沉沒,船體及重要系統嚴重毀壞;
(七)坦克、火炮等大型兵器產品嚴重損壞,槍炮炸膛、彈藥產品燃爆,造成嚴重後果;
(八)其他嚴重影響軍工產品研製、生產、交付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重大社會影響的事故。
第二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國防科工委或國務院有關部門,並在24小時內提交事故情況報告。必要時,應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 事故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產品的類別、型號及研製單位;
(三)事故現象及簡要經過、傷亡情況、產品損壞程度;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後採取的緊急處置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六)與事故有關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的性質和特點,採取以下緊急處置措施:
(一)在控制事故事態的發展、實施人員救護的同時,保護事故現場;
(二)封存與事故有關的資料與設施;
(三)編制證人名冊;
(四)保存殘骸應急移動的原始記錄;
(五)收集易失的物證。
第三十條 國防科工委或國防科工委委託的部門和單位應及時成立事故調查組。
事故調查組應當由與所調查事故無直接責任且具備事故調查所需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組成,設組長1人,副組長和成員若干人,其主要任務是: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過程;
(二)對事故原因做出客觀、公正的結論;
(三)提出改進措施的建議;
(四)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獨立開展事故調查工作;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與事故相關的情況;
(三)查閱有關檔案、資料、數據等;
(四)參與事故調查有關的試驗工作,可提出與事故調查有關的補充分析、試驗要求;
(五)未經授權不得向外界透露事故信息;
(六)保守被調查對象的秘密;
(七)不得透露事故調查過程中的個人觀點。
第三十二條 國防科工委應組織與所審查事故無直接責任的人員成立事故審查組,其主要任務是:
(一)審查事故調查的過程和調查報告,必要時核實調查過程;
(二)對事故調查結論做出評價;
(三)提交事故審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 型號行政指揮系統、設計師系統和事故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事故調查和審查工作,進行必要的事故分析和相關試驗,提供調查和審查工作所需的技術資源和後勤保障等。
第七章 質量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對於違反國家軍工產品質量法規、規章、標準、規範,造成重大質量問題、質量事故或重大質量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由於研製生產過程管理不善或質量失控,導致重大質量事故的責任單位或型號組織,給予警告處罰,給予責任單位行政正職行政警告處分,暫停責任單位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資格。
質量事故造成的影響特別嚴重或兩次受到警告處罰的單位或型號組織,給予責任單位行政正職撤職處分,免去型號總指揮、總設計師職務,吊銷責任單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對未按契約規定履行售後服務,導致質量事故或嚴重影響正常使用的,給予責任單位通報批評,必要時暫停或撤銷其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資格。
第三十七條 軍工產品承制單位製造、銷售和使用假冒偽劣產品,損害軍工產品質量的,撤銷其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軍工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違反本規定,與研製生產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軍工產品質量的,或者偽造檢驗、認證結果和出具虛假證明的,取消其檢驗、認證資格。
第三十九條 對研製生產過程中出現的重大質量問題和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的單位或型號組織,一經發現,對單位行政正職或型號指揮系統進行通報批評。
對由於質量問題和事故隱瞞不報、弄虛作假等原因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單位或型號組織,給予責任單位行政正職撤職處分,免去型號總指揮、總設計師職務,吊銷責任單位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條 軍工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