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安全生產約談制度的通知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安委會主持對各市(州、地)政府(行署)、省級行業主管部門、中央在黔或省屬生產經營單位的約談,也可以越級約談。 (二)各市(州、地)政府(行署)或市(州、地)安委會主持對縣(市、區)政府、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市級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的約談。 (三)各縣(市、區)政府或縣(市、區)安委會主持對鄉(鎮)政府、縣級行業主管部門和縣屬生產經營單位的約談。

黔府辦發〔2010〕5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貴州省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請各縣級人民政府將此件轉發至各鄉、鎮人民政府及轄區內各生產經營單位)
貴州省安全生產約談制度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安全生產約談,是指上級人民政府或安委會對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未及時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隱患,未按時完成重要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的下級政府及行業主管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問責談話。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於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縣(市、區)政府、各鄉(鎮)政府及所屬具有安全監管責任的部門,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責任人,上級人民政府或安委會認為有必要約談的人員。
第四條 約談按照“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分級組織實施。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負責人和責任人進行約談。
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市(州、地);一個月發生2起、或一個季度發生3起、或一年發生4起一次死亡3—9人較大事故的縣(市、區);一個季度發生2起、或一年發生3起一次死亡3—9人較大事故的鄉(鎮);所轄區域內事故應急救援不及時、或事故查處不力、或隱瞞事故、或事故處理不落實的;所轄區域或行業範圍內非法生產、非法經營、非法建設行為打擊不力的;所轄區域或行業範圍連續兩個季度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數超過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進度的;未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的;未完成上級人民政府部署的重要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的;未完成上級人民政府(安委會)掛牌督辦的重大安全隱患整治任務的。
第六條 約談分級。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安委會主持對各市(州、地)政府(行署)、省級行業主管部門、中央在黔或省屬生產經營單位的約談,也可以越級約談。
(二)各市(州、地)政府(行署)或市(州、地)安委會主持對縣(市、區)政府、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市級所屬生產經營單位的約談。
(三)各縣(市、區)政府或縣(市、區)安委會主持對鄉(鎮)政府、縣級行業主管部門和縣屬生產經營單位的約談。
第七條 約談由人民政府或安委會、監察、安全監管、工會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及相關行業技術專家組成約談小組,可根據情況邀請組織部門、紀檢部門、人民檢察院和新聞媒體參加,安委會辦公室負責具體實施。
第八條 約談內容。
(一)對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重要安全生產工作任務未完成或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整改的約談。聽取被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或責任人加強基層基礎管理工作情況,包括機構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安全檢查、安全投入、隱患整改排除、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的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設和貫徹執行情況,改進措施,整改時限,資金籌措及整改責任落實等情況匯報。
(二)對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約談。聽取被約談責任單位負責人或責任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現場應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應汲取的事故教訓、採取的安全管理防範事故措施和承諾。
(三)對打擊非法生產、經營、建設的約談。聽取被約談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現狀及原因分析,採取對策措施,責任體系建設等情況匯報。
(四)約談小組要指導幫助被約談單位查找存在問題,提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建議和要求,並督促落實。
第九條 約談程式。
(一)約談前,由組織單位發出書面通知,通知書上應註明被約談單位名稱,被約談人姓名、約談事項、約談時間、約談地點、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等。
(二)約談時,組織單位要安排專人記錄,形成約談書面備忘錄或會議紀要,並及時傳送有關單位。
(三)約談後,被約談人要將約談要求落實情況在15個工作日以內書面形式報告約談小組各成員單位。
第十條 約談時限。
(一)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約談在事故等級、性質確定後15日內。
(二)對上級人民政府及安委會部署的重要工作的約談在要求的期限或重大安全隱患整改期後10日內。
第十一條 對無故不參加約談或不認真落實約談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將進行通報批評,並按有關規定追究被約談人的責任。因約談事項未落實或落實不到位而引發生產安全事故的,要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上限,追究被約談人責任。
第十二條 本制度自2010年2月15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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