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贛州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因征收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通知》規定,結合贛州市中心城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因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對被徵收人和房屋使用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對因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四條 非住宅房屋是指除住宅房屋以外的主房(不包括附屬用房),非住宅房屋的用途包括營業用房和非營業用房。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於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中介等商業服務類型的房屋;非營業用房包括廠房、站場碼頭、倉庫堆疊等用房。
被徵收房屋的合法性、權屬和用途等產權要素的確認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等相關條款。
第五條 停產、停業是指已領取營業執照、正常納稅,並持續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以合法的非住宅房屋為基本生產要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過程中,因非住宅房屋被徵收造成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中斷或終止。
第六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象為已領取營業執照、正常納稅,並在徵收公告之日仍在持續生產經營的被徵收人。發生租賃的,由被徵收人自行解除租賃關係。
第二章 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七條 營業用房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補償標準:每月按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基準價的5‰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第八條 非營業用房涉及到被徵收人房屋整體徵收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範圍包括:
(一)可搬遷設施設備的拆除、運輸、安裝、調試費用;
(二)無法恢復設施設備的殘餘價值補償;
(三)停產停業期間利潤損失的補償;
(四)停產停業期間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償。
第九條 被徵收人房屋整體徵收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金額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評估機構在評估時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可搬遷設施設備的拆除、運輸、安裝、調試費用:按評估時點的江西省建築安裝工程定額計算。
(二)無法恢復設施設備的殘餘價值補償:按重置成本法進行評估。通過估算被評估機器設備的重置成本和各種貶值,用重置成本扣減各種貶值進行評估。貶值包括實體性貶值、功能性貶值、經濟性貶值。
(三)停產停業期間利潤損失的補償:主要是依據徵收決定公告日前三年的平均利潤計算,其利潤依據被徵收人經過依法審核後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完稅憑證等合法憑證進行評估。補償期限按本辦法第十一條執行。
(四)停產停業期間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償:依據徵收公告之日企業繳納職工養老保險的人數確定職工人數;依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的規定來進行補償;補償期限為3個月。
對評估確定的補償金額有異議的,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非整體徵收的非營業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為:
廠房:每月按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的4‰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其他非營業用房:是指既不是廠房又不涉及到被徵收人房屋整體徵收的站場碼頭、倉庫堆疊等,其他非營業用房按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的3%對被徵收人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十一條 補償期限:
營業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自停產停業之日始至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後3個月止。實行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期限為3個月。
非營業用房實行貨幣補償,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期限為3個月。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