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59 號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3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實施的對所屬部門及下級機構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國家質檢總局、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法執法、不當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給國家或者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所轄區域相關業務的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第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懲戒與教育相結合、處分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監督內容與方式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三)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監督制度建立健全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施行情況;
(六)涉及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向司法機關移送案件等有關情況;
(七)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八條 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應每年對本單位法律、法規、規章的施行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和總結。
第九條 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的行政執法規範性檔案,應當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上一級機關備案。
第十條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的需要進行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應於結案後15日內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屬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的需要進行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應於結案後1個月內報上一級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備案。
向司法機關移送的和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的案件,相關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應於移送、結案後一個月報總局備案。
依照其他規定需要上報或者通報的其他事項,也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上報或者通報。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進行,或者以上幾種方式結合進行。
第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執法檢查工作或者專項執法檢查工作。
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上級機關部署或者根據需要,組織開展所轄區域執法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時,有權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檔案材料、實施現場檢查。受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或者拒絕行政執法檢查。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檢查工作結束後,執行檢查的機構應對行政執法檢查情況進行總結,對存在的普遍性、傾向性問題提出整改意見,通報所屬機構檢查糾正,所屬機構應當向上級報告檢查糾正情況。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根據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訴、檢舉、控告或者根據人大、政協、司法機關等部門的建議,對有關行政執法行為組織調查。
行政執法行為的調查結果應及時反饋有關申訴、檢舉、控告、建議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措施
第十六條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責令糾正或者撤銷;其他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可以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建議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糾正、也可以建議當地人民政府責令糾正或者撤銷;其他各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責令糾正或者撤銷。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
(二)行政執法程式違法或者不當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
(四)規範性檔案不合法的;
(五)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其他應當糾正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建議糾正或者撤銷第十六條所列情形,應當製作《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見附屬檔案),《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檢查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的名稱;
(二)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三)處理的決定和依據;
(四)執行處理決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執行檢查的機構名稱和做出《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的日期,並加蓋印章。
第十八條 接到《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的單位,應在限定期限內按要求做出糾正,並書面向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的機構報告執行結果。
被檢查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的機構申請複查。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的機構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複查決定。對複查後做出的決定,被檢查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執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可根據情節輕重對被監督的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給予通報批評,按照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國家質檢總局、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規定的;
(二)對《執法監督通知(決定)書》指出的糾正事項,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的;
(三)不如實提供資料、謊報執法情況,干擾或者拒絕執法監督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查辦上級交辦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申訴、控告、檢舉的案件的;
(五)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執法監督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四章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及責任人確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行為。包括: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超過法定許可權或者委託許可權實施行政行為的;
(三)違反規定跨轄區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四)違反規定抽取、保管或者處理樣品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在辦案過程中,為違法嫌疑人通風報信,泄露案情,致使違法行為未受處理或者給辦案造成困難的;
(六)違反規定採取登記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離、留驗、銷毀、監督銷毀、衛生除害處理、退回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記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離、留驗等行政強制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隱匿、私分、變賣、調換、損壞登記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九)無法定依據、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無故刁難行政相對人,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一)未按罰繳分離的原則或者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數額收繳罰款的,對罰沒款、罰沒物品違法予以處理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二)以收取檢驗費等方式代替行政處罰的;
(十三)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十五)阻礙行政相對人行使申訴、聽證、複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違法事實認定錯誤,被人民法院、複議機關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十七)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或者錯誤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複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行為的決定、命令的;
(十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十九)濫用職權,阻撓、干預查處或者包庇、放縱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十)未經檢驗檢疫,出具檢驗檢疫單證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原始記錄、考核記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十一)出賣或者變相出賣檢驗檢疫單證、封識、標誌的,違反單證、印章管理規定,導致單證、印章流失或者被盜用的,未按規定範圍和要求加施、監督檢驗檢疫封識、標誌的;
(二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十三)對於需要按照規定上報或者通報的事項,沒有及時上報或者通報的;
(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直接做出過錯行為的工作人員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經審核、批准做出的,具體工作人員、審核人、批准人均為過錯責任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具體工作人員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行為造成審核人、批准人的審核、批准失誤或者不當的,具體工作人員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因審核人的故意行為造成批准人失誤或者不當的,審核人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審核人變更具體工作人員的正確意見,批准人批准該審核意見,出現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批准人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批准人變更具體工作人員和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出現行政執法過錯的,批准人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集體討論決定而導致的行政執法過錯,決策人為行政執法過錯主要責任人,參加討論的其他人員為次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正確意見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因不作為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根據崗位責任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因發生行政執法過錯未被及時發現,造成不良後果的,其上一級主管領導應承擔失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及時報告、虛報、瞞報甚至包庇、縱容的,單位主要領導人應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因行政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過錯造成行政複議案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的,行政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五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主要採取以下方式:
(一)責令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工作崗位;
(四)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過錯引起行政賠償的,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所列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可視情節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因無法預見的客觀因素導致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過錯行為人在其過錯行為被監督檢查發現前主動承認錯誤,或者在過錯行為發生後能主動糾正進行補救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不配合有關部門調查,或者阻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
(二)對舉報、控告、申訴或者案件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1年內發生2次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執法過程中有索賄受賄、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五)因行政執法過錯給他人造成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六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三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通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投訴、申訴或者執法檢查、司法、行政監督及其他途徑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在5日內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處理工作應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情節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三十六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聽取涉嫌過錯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應在5日內報上一級機關備案。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應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實施。
第三十八條 各級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對過錯責任人不按規定期限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其上一級機關可以責令限期處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其上一級機構提出申訴。
覆核決定應在30日內做出,覆核期間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依據國家行政法規授權從事纖維質量監督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和受行政機關委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門機關對行政執法的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 對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2000年12月12日發布的《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1997年9月3日發布的《技術監督行政執法監督實施辦法》、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2000年6月8日發布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