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命價

賠命價

“賠命價”是指在發生殺人案件後,受害人家屬向侵害人或其家屬索要一定數量的財物或是金錢的賠償;侵害人或其家屬則以給付相應的財物或金錢,並就此達成雙方的和解。“賠命價”習慣法在我國少數民族地區存在的較為普遍,是一種長期以來形成的解決殺人、傷害糾紛事件的習俗、習慣方法。

基本信息

何謂賠命價

“命價”在此可以理解為是與被害人性命價值相當的等價錢財。與“賠命價”性質相當的做法還有“賠血價”,即發生人身傷害案件後,受傷害的一方向侵害一方提出的傷害錢財賠償。這兩種做法廣泛地存在於我國少數民族地區,是一種長期以來形成的解決殺人、傷害糾紛事件的習俗、習慣方法。②

我國賠命價的情況

“賠命價”、“賠血價”的習俗在我國歷史上早已存在,我國古代社會北方遊牧民族習慣法中多有類似於“賠命價”的規定,屬於少數民族秩序文化中比較突出的一個特色。如:以鮮卑族拓跋部為政權主體的北魏王朝就沿用了鮮卑拓跋部族的傳統習慣,在立朝之初就有“當死者,聽其家獻金馬以贖;犯大逆者,親族男女無少長皆斬;男女不以禮交皆死;民相殺者,聽與死者家馬牛四十九頭,及送葬器物以平之;無系訊連逮之坐;盜官物,一責五,私則責十。”的規定。[1] 此外,建立金王朝的女真族習慣法中也有“殺人償馬牛三十”的法條。[2] 這其中準許犯死罪者以“獻金馬”或“償馬牛”的方式來贖死罪的規定就是我國古代少數民族習慣法中“以罰代刑”特點的反映。

外國賠命價的情況

其實,“以罰代刑”的贖罪習慣不僅在中國早已有之,而且國外古代也有許多類似“賠命價”的習俗規定。公元前三世紀的《阿奎利亞法》規定,“假如某人非法殺死一名他人的奴隸或者一個屬於牲畜的、他人的四足動物,他將被判罰按照該物在當年的最高價值向所有主賠償。”假如認為這條規定是基於將奴隸當作牲畜一樣的財產予以賠償,而不能充分說明是對人的“侵殺對價”,那么英國聞名法學家梅因的考察告訴我們,作為西方法律重要淵源的日爾曼習慣法中還存在更為切實的“賠命價”規定。“它們對殺人罪也不例外有一個龐大的用金錢賠償的制度,至於稍微損害,除少數例外,亦有一個同樣龐大的金錢賠償制度。”[3] 可以印證梅因觀點的有原始的日爾曼法——《撒克利法》,該法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規定各個等級的人命價格,列舉了對各種違法犯罪的罰金。[4] 一般,貴族最高,自由人次之,最賤的是奴隸。日耳曼法還規定,殺死女性要賠償更高的命價。此外,伊斯蘭教經典教義中也有可以用錢財賠償“命價”的記載,穆罕默德曾教諭他的信徒和臣民:“今以殺人者抵罪為你們的定製,公民抵償公民,奴隸抵償奴隸,婦女抵償婦女。假如屍親有所寬赦,那么,一方應依例提出要求,一方應依禮給予賠償。”[5]

賠命價的歷史意義

“賠命價”習慣法在我國少數民族地區存在的較為普遍。③ 如景頗族的習慣法就認為:殺人本來已不是好事,再把活著的人處死那就更不好了。因此,按其習慣法的規定,兇手必須賠給死者家屬若干頭牛償命。此外,還要象徵性的實行同態賠償,即頭顱要賠葫蘆一個、眼睛要賠寶石兩顆、牙齒要賠斧頭一把等等。[6] 不過,“賠命價”習慣法表現最為突出、影響最為廣泛的是藏族習慣法中的“賠命價”。據有關考證,藏族“賠命價”習慣法源於松贊乾布時期的《法律二十條》。[7] 它以藏傳佛教戒律為指導,甚至直接套用了戒律中“五戒”、“十善”的條文,規定“殺人者以大小論抵”。到元朝末帕主政權時期,《法律十五條》也規定“殺人者要賠償命價”。到17世紀五世達賴時期的《十三法》與《十六法》,都在第四、第七兩部法律中規定殺人為“重罪”應“賠命價”。此後,在藏族許多地方的部落法中都紛紛效仿做了相應的“賠命價”規定。歸納起來“賠命價”的主要內容有:(1)禁止打人、殺人,違者依法論處;(2)殺人者“賠命價”;(3)凡死者按其身份的高低貴賤,分上、中、下三等,“命價”亦按三等賠償;(4)“命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為“調頭費”,意思是殺人者認罪賠償,使被害人家屬從復仇情感上調頭回來;第二部分為“命價”正額,是經協商調解確定的命價;第三部分是“煞尾尾”,意思是雙方冤仇從此了解,永不反悔。[8] 可見,藏族的“賠命價”習慣法不但歷史十分悠久,而且內容相當完整系統。它廣為流傳,並逐漸成為整個藏區包括西藏、甘肅、青海、四川、雲南等藏族居住地的藏族部落之間、個人之間處理殺人、傷害等糾紛的一種習慣法。“賠命價”習慣法雖然歷史悠久,但新中國成立以後曾經一度在強大的政府規制下,隨著部落制度的廢除而退出歷史舞台。可是在改革開放後,尤其在近十多年來,“賠命價”的習俗在民族地區又悄然燃起,並有越來越盛之勢。許多論者稱其為“民族習慣法的回潮”。[9]④ 在國家大力推進統一法治的局面下,這種回潮現象成為理論界關注的一個問題。大多數論者分析認為這是一種歷史殘留的陳規陋習的復甦。並且進一步分析,該習慣法在歷史上曾一度適應少數民族地區特有的生產方式與社會關係的非凡性,對維護民族地區的社會秩序,保護和發展生產力起到過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高度民主、高度法制統一的現代社會裡,“賠命價”是一種落後的、愚昧的糾紛解決機制,是民眾法制意識薄弱的表現,是違反現行國家法律的,應當徹底革除這種落後的習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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