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科技成果作價出資與提成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貴陽市科技成果作價出資與提成辦法
(2001年9月12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貴州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科技成果作價出資與提成,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計畫、稅務、工商、財政等經濟綜合管理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協同做好實施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應建設和發展市科技信息網路,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庫,定期發布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五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或個人在本市實施科技成果作價出資轉化。高新技術成果在本市轉化後,當年內上繳稅收300萬元以上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相當於所交稅額的5%至10%的獎金,獎勵該高新技術成果持有者。
科技成果轉化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科技成果作為無形資產作價出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權屬證明;
(二)專利權和計算機軟體著作權,剩餘的法定保護期不少於3年;
(三)技術秘密或已申請專利未獲授權的技術,能在短期內傳授;
(四)經生產實踐或技術鑑定證明已經成熟。
第七條 作價出資的高新技術成果,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國家科學技術部頒布的高新技術範圍;
(二)為公司或企業產品的核心技術;
(三)技術成果的出資者對該項技術合法享有處分權;
(四)按規定通過認定的。
第八條 以科技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作價出資金額可達註冊資本的20%;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作價出資金額可達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價出資有關事項應寫入公司章程。
第九條 科技成果作價出資不涉及國有資產的,可選擇協商或評估方式作價;涉及國有資產的,應評估作價,評估結果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
評估作價應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作出,評估結果須出資各方認可。
第十條 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在轉讓資金到位後30日內對完成人和為
科技成果轉化做出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一)以技術轉讓方式轉化的,獎勵金額不得低於技術轉讓淨收入的20%;
(二)自行或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項目成功投產後連續3至5年內,按不
低於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年新增留利5%的比例或以此標準一次性給予獎勵;
(三)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獎勵可折算為股份或出資比例,該持股人依所持股份或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對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的主要人員的獎勵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獎勵總額超過規定比例的,應由股東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一條 職務科技成果獎勵的具體比例,由完成單位與完成人依下列因素協商確定:
(一)技術水平、難度、創新程度;
(二)生產規模、經濟效益;
(三)貢獻大小;
(四)對單位生存、發展的作用。
第十二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和由企業承擔的財政資助科技計畫項目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除國家規定必須向社會無償推廣或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轉化:
(一)與本單位協定進行轉化,並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協定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向科技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二)與本單位協定不成的,經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依法自行創辦企業或與他人合作進行轉化,項目成功投產後,應連續3年從轉化所得的年淨收入中提取10%返還本單位。
職務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三條 轉化的職務科技成果應專項進行會計核算,完成人有權查詢會計資料。
第十四條 公司根據科技人員的研究開發能力、技術崗位和工作業績等綜合因素,可由原有股東轉讓、資本公積金或盈餘公積金轉贈和配贈給予科技人員期股。
第十五條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經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決定,可用企業近3年由於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後資產淨增值的20%至30%,獎勵技術創新主要貢獻人員。
對技術創新主要貢獻人員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的獎勵,不低於獎勵總額的50%。
第十六條 以套用開發類項目實施轉化為主的中小型企業,關係企業生存發展的科技人員持股比例最高可達總股本的50%。
第十七條 阻礙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規定轉化科技成果的,由科技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不按規定的比例和時間給予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獎勵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可向科技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給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貴州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