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獎勵工作,調動行政執法集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的積極性,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的行政執法獎勵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獎勵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及時;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褒獎適當,防止濫獎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主管行政執法獎勵工作,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獎勵工作。
第二章 行政執法獎勵的種類及條件
第五條 行政執法獎勵分為對行政執法集體的獎勵和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獎勵。行政執法獎勵的種類由低至高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六條 對執行法律和上級決定、命令、積極履行職責、嚴格執法、文明執法、遵紀守法的行政執法集體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取得以下績效的,可以分別予以獎勵:
(一)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取得較好成績,或者完成專項執法工作任務取得較好成績的,予以嘉獎;
(二)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或者完成專項行政執法任務取得突出成績的,記三等功;
(三)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績效顯著,或者完成專項行政執法任務取得重大成績的,記二等功;
(四)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績效特別顯著,或者完成專項行政執法任務取得特別重大成績的,記一等功;
(五)功績卓著,具有特別典型的積極意義的,授予榮譽稱號。
第七條 對執行法律和上級決定、命令、積極履行職責、嚴格執法、文明執法、遵紀守法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取得以下績效的,可以分別予以獎勵:
(一)工作積極,取得較好成績的,予以嘉獎;
(二)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績效明顯,或者與違法行為作鬥爭時表現突出的,記三等功;
(三)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績效明顯,或者與違法行為作鬥爭時表現英勇的,記二等功;
(四)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及其他行政執法工作中績效特別顯著,或者與違法行為作鬥爭時表現特別英勇的,記一等功;
(五)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許可權和程式
第八條 行政執法獎勵許可權按下列情形確定: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派駐各地的正處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記二等功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給予記功以上獎勵,應當徵求其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獎勵下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應當徵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九條 對行政執法集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獎勵的時間間隔,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嘉獎的,可以根據需要及時進行;
(二)記三等功的,可以每年進行一次;
(三)記二等功的,可以三年進行一次;
(四)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的,可以五年進行一次。
第十條 根據行政執法工作實際,確需及時對行政執法集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給予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獎勵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該人民政府決定;獎勵機關為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經人事部門、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後,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
第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集體的獎勵工作由獎勵機關統一組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獎勵工作的方案,由人事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研究提出,報經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開展獎勵工作的方案,由獎勵機關提出,同級人事部門會同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批准後實施;但僅開展嘉獎獎勵工作的,方案由獎勵機關自行決定。
第十二條 獎勵的審核、決定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行政執法集體和行政執法人員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構提出方案逐級申報;
(二)法制機構組織評議、初審,徵求監察、審計、目標管理等部門或機構,以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或人民政府意見,提出建議獎勵名單;
(三)人事、法制部門或機構組織綜合評審;
(四)公示;
(五)審批機關發布獎勵決定和命令。
僅進行嘉獎獎勵的審核、決定程式由獎勵機關根據需要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獎勵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政府法制機構。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獎勵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備案,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集體獲得嘉獎獎勵的,由獎勵機關頒發獎狀、獎金;獲得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獎勵或被授予榮譽稱號的,由獎勵機關頒發獎牌、獎金。
行政執法人員獲得嘉獎獎勵的,由獎勵機關頒發證書、獎金;獲得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獎勵的,由獎勵機關頒發證書、獎章、獎金;被授予榮譽稱號的,由獎勵機關頒發證書、獎牌、獎金。
證書、獎牌、獎章的樣式由省人事廳統一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集體和行政執法人員的獎勵經費,按有關規定列支。
第四章 監督
第十六條 在獎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獎勵,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的;
(三)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獎勵機關發現本機關作出的獎勵決定不適當的,應當自行予以變更或撤銷。
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工作中發現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或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獎勵決定不適當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下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獎勵決定不適當的,應當責令獎勵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必要時,也可以直接予以變更或撤銷。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關機關的獎勵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向作出獎勵決定的機關提出建議,由其按規定程式處理。
第十八條 獎勵機關應當自有關機關作出撤銷或變更獎勵決定之日起30日內收回證書、獎章、獎牌、獎金等。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指省人民政府,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和依法接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資格,並在行政執法崗位上承擔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集體,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以及為完成專項行政執法任務而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