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地區依法行政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區行政機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監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意見》精神,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依法行政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檢查、考評獎懲、責任追究等活動。
第三條 全區各級行政機關開展依法行政監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行署領導全區的依法行政工作,對縣(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屬部門、派出機關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對所屬部門、派出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行署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機關領導本部門、本系統的依法行政工作,對本系統下一級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對本系統下一級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實施監督。
對本區內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受委託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依法行政工作的監督,由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負責。
第五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屬部門、派出機關、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承辦本級和本部門的依法行政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落實依法行政監督的相關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監督的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對依法行政監督工作的指導、督促和檢查;
(四)協調有關部門或機構做好依法行政監督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依法行政監督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組織領導方面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行政首長推進和落實依法行政工作的情況;
(二)依法行政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的制定及落實情況;
(三)依法行政重大問題的研究解決情況;
(四)依法行政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檢查情況;
(六)領導幹部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知識的學習培訓和考試情況;
(七)對下一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評及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的問責情況;
(八)法制機構和法制工作隊伍建設情況。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決策方面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保證依法、科學、民主決策的組織建設情況;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聽證制度的情況;
(三)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重大決策集體決定、重大決策實施情況反饋、責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規範運行;
(四)行政決策權是否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行使;
(五)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是否經過專家論證,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事項是否向社會公布或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六)健全完善行政決策效果的跟蹤和實施情況後評價制度的情況。
第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三)制發的規範性檔案內容是否合法;
(四)制發的規範性檔案是否按照規定報送上級機關備案;
(五)對下一級行政機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是否進行嚴格審查,對發現的問題是否及時進行處理;
(六)規範性檔案目錄是否按期向上級報送,是否定期清理規範性檔案;
(七)規範性檔案對社會和公眾的開放情況。
第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是否結合地方或部門實際,制定實行執法責任制的具體辦法;
(二)是否積極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從源頭上解決多頭執法、重複執法、執法缺位問題;
(三)是否規範執法行為,完善執法程式,建立健全執法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並公布執法依據,依法界定行政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公開執法流程。是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更和行政執法主體的變更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五)是否有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未予追究責任的情況;
(六)是否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有無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機構或組織及其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情況;
(七)是否做好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證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是否及時變更並及時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立案、迴避、調查、聽證、決定等程式,有無嚴重程式違法或濫用職權的情況;
(九)是否開展行政執法質量考評,定期評價行政執法效果;
(十)是否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十一)是否對行政執法文書的規範性與統一性作具體要求。
第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方面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是否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查處並糾正違法行為,有無因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損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對人利益和導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情況;
(二)是否有隨意撤銷、變更生效行政決定的情況;
(三)是否有執法不規範,濫用職權,影響發展環境和投資環境的情況;
(四)是否嚴格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有無該受理不受理、該審查不審查、該決定不決定的情況;有無拒不執行上級行政機關複議決定的情況;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工作機制,政府或部門主要領導是否積極出庭應訴,有無拒不應訴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決的情況;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查處機制,有無推諉、敷衍、拒不查處投訴舉報的情況。
第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況;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況;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定、職能、辦事程式等情況的信息公布情況;
(四)編制及更新本機關信息公開目錄的情況;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信息的情況;
(六)本機關執法依據、執法人員、執法職權、執法程式、執法結果的公開情況;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況。
第十二條 行署對縣(市)人民政府的監督,除本章其他條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轉變政府職能的情況;
(二)依法設定機構,理順行政管理體制的情況;
(三)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情況;
(四)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和綜合執法的情況;
(五)行政執法、行政監督、行政複議經費財政保障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十三條 依法行政監督主要採取全面檢查、抽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統計分析、審查依法行政工作報告等方式。
第十四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情況可以進行全面檢查,也可以根據工作進展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實、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項的辦理進行專項督察。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在依法行政監督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機關及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依法行政監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檢查、抽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的建議,經本級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對依法行政的全面檢查、抽查、專項督察、重大問題調查,應當組成檢查組、督察組、調查組。
檢查組、督察組、調查組可以通過聽取匯報、查閱有關檔案、召開座談會、個案調查、實地走訪等方式掌握情況,查清事實。
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檢查組、督察組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向有關單位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並向派出檢查組、督察組的機關報告檢查、督察情況。
第二十條 調查組應當將依法行政重大問題的調查結果報告派出調查組的機關,並提出處理建議。
涉及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理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建議。
派出調查組的機關應當對調查組的處理建議進行審核,並及時作出決定;超出本機關處理許可權的,報有權機關決定。處理結果需要公布或向有關方面反饋的,應當及時公布或反饋。
第二十一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機關及實行垂直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依法行政情況統計制度,結合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本系統實際設計、發放、收集依法行政情況統計報表,對下級機關推進依法行政情況進行調查、分析。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年底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同時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依法行政工作報告由法制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或本機關、本部門受理和審查。
第四章 考評與獎懲
第二十三條 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貴州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規定》、《貴州省行政執法獎勵辦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評指標,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所屬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年度考評。
行署派出機關和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對本機關、本系統依法行政工作進行年度考評。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評可以作為本級政府和本機關、本系統政務專項考核,單獨進行;也可以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統一進行。
第二十四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考評結果應當進行通報,或者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一)對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檢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務的;
(三)不按規定報告依法行政情況的;
(四)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力,執法崗位及責任不落實的;
(五)依法行政考評未列入政務專項考核或未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條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違反紀律情況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貴州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對行政行為監督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行署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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