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價格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義務價格監督員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價格監督的有關規定,對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法規信息

【實施時間】2004-03-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價格條例

貴州省價格條例

(2003年11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修訂本省定價目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第五條 依法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遵循國家或者國家授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定價原則,實行集體審議價格制度;應當對成本進行調查審核或者對價格方案進行可行性研究;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制定或者調整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制定或者調整列入價格聽證項目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必須舉行價格聽證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價格聽證會30日前發布公告。價格聽證項目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定價許可權確定並公布。
制定或者調整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的,價格決策無效。
第七條 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期間,省人民政府可以對有關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採取干預措施;緊急情況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
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管理和年度審驗制度。
第九條 消費者普遍關注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應當實行公示制度。經營者、收費單位或者代收費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或者公共場所公示商品價格或者服務收費的項目、標準、依據和價格舉報電話。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在鄉鎮、村和城市社區居民中聘請義務價格監督員。義務價格監督員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價格監督的有關規定,對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價格舉報中心,公布舉報電話或者網站,按規定受理價格投訴和舉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價格監測,建立市場價格信息監測網路,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重要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指導經營者、收費單位及其業務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商品價格、服務收費管理制度。
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單位的物價員,應當持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物價員證》上崗。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基層自治組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範圍、程式以及中央和省定價目錄,擅自製定或者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擅自設立服務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各級國家機關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服務費。
第十五條 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或者經營者,可以向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書面申請制定或者調整價格。有定價權的政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六條 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成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除特定產品外,對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可以制定試銷價格;
(四)拒絕繳納《收費許可證》未標明的收費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保證金、抵押金,以及其他變相收費;
(五)對政府價格工作提出建議;
(六)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或者示證收費;
(二)為價格監督檢查、監測、成本調查審核等政府價格活動,提供必需的生產經營成本、利潤等有關帳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三)建立與其經營條件相適應的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四)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五)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和檢查;
(七)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一)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方式標價;
(二)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
(三)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標價不一的標價簽或者價目表;
(四)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與實際不符;
(五)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扣、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等;
(六)採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規格、等級、數量和服務項目、服務內容;
(七)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或者巧立名目變相提高商品價格或者加收費用;
(八)無服務事實收取費用;
(九)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十)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十一)未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許可證》未經年度審驗而收費;
(十二)擅自設立屬於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範圍的服務收費項目,收取《收費許可證》上未標明的收費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未按規定填寫收費票據,延長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壟斷或者行業性壟斷的優勢,違反規定收費或者強制性銷售高價商品或者強制性提供服務,強制性收購或者變相壓價收購;
(十四)聯合固定價格或者限制轉售價格;
(十五)利用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哄抬物價、違反規定收費;
(十六)塗改、偽造、買賣政府價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二十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鼓勵公平競爭,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工作指導。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經營者有價格違法傾向或者輕微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進行調查、告誡,並予以制止。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礙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式合法。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退還;無法退還當事人的,依法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有管轄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違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責令退還,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三、十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四)違反第十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4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五)違反第十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者吊銷《收費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向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收價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難以退還的,責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屆滿仍無法退還的,依法予以沒收。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後仍拒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案件審理委員會同意,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
經營者改正其價格違法行為,經審查屬實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予停止公告。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價格管理許可權、範圍和程式制定或者調整價格;
(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對制定或者調整價格的申請作出答覆;
(三)制定或者調整列入聽證項目的價格未舉行聽證會;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國家管理職能的收費行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規定罰款的具體執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