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才市場條例
(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5年第2號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才市場活動,維護人才、用人單位以及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人才市場招聘人才、擇業求職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知識、技能,能夠進行創造性勞動,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貢獻的人。
本條例所稱的人才市場,是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人才應聘的場所。
第四條 人才市場活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平等、自願、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人才市場的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監督管理人才市場。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組織。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明確的業務範圍、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業務必備的設施;
(三)有不少於l0萬元人民幣的註冊資本;
(四)有3名以上具備國家承認的大專以上學歷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利用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務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申領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30日報原審批機關,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儲存、發布和諮詢;
(二)人才推薦;
(三)受用人單位委託,組織日常人才招聘;
(四)人才培訓、人才測評和人才價值評估;
(五)舉辦人才交流會;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許可證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塗改、出租、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三)提供虛假人才信息或者作出虛假承諾;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經費和設施;
(二)有實施方案和應急預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人才交流會,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用人單位進行驗證,並對招聘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實行有償服務。具體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懸掛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並公開辦事程式、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費方式、收費批准機關以及文號、舉報電話等內容。
第十七條 人才交流會經批准後,舉辦單位不得隨意變更舉辦時間、地點、規模;如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擬招聘人才的數量、崗位、待遇及人才應當具備的學歷、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等條件,並通過下列形式進行:(一)委託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招聘;
(二)進入人才市場招聘;
(三)參加人才交流會招聘;
(四)通過公共媒體刊登廣告招聘;
(五)通過人才信息網路查詢招聘;
(六)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向應聘者收取費用,不得有欺詐行為,不得要求應聘者抵押證件。
第二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對求職人才的個人資料進行保密處理;未經本人同意,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職人才的個人資料、信息。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應聘者為求職提供的技術、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尊重人才的求職權利,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為由拒絕聘用或者改變聘用條件。
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合女性的工種或者崗位外,用人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聘用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員:
(—)正在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
(二)正在承擔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未經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同意的;
(三)各級國家機關統一派出掛職、扶貧、援藏的人員和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在任期內未經派出單位同意的;
(四)有違法違紀嫌疑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三條 人才應聘所出具的各種有關證明材料,應當真實、有效。第二十四條 人才通過辭職或者調動等方式要求離開原單位的,應當遵守與原單位簽訂的契約或者協定,不得擅自離職,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人才流動不得侵犯原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商業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人才要求離開單位的,單位應當在收到其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對同意的,單位應當在同意之日起10日內,為人才辦結有關手續;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並應當在答覆期滿之日起10日內,為人才辦結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人才經原單位出資培訓或者出資引進的,離開原單位時,與原單位有契約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辦理;無契約約定的,原單位可以按照培訓或者引進人才後,人才在該單位的服務年限,以每年遞減培訓或者引進費用20%的比例計算收取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人才流動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接轉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流動人才依法享有的養 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權益。
第二十八條 人才招聘或者應聘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可以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收取的費用和抵押的證件,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欺詐行為,應聘者要求賠償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招聘活動中有歧視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公共媒體向社會發布虛假的人才招聘廣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辦理當事人有關申請審批、審核事項,或者在對人才市場的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廢止
貴州省人力資源市場條例
(2013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規範人力資源市場活動,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