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條例

為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科學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條例

(2017年9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科學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開展防雹、增雨、消(減)雨、消霧、防霜以及改善空氣品質等活動。

第四條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應當把防災減災、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放在首位,在滿足公益性服務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其他人工影響天氣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生態文明建設、防災減災的需要,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年度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完善人工影響天氣的指揮協調機制和工作機制,將人工影響天氣能力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空中交通管理等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在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具體負責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現代化建設,支持和鼓勵人工影響天氣技術研究、科學實驗和成果推廣套用。

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是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活動的具體實施者,在當地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的指導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單位應當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並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條利用高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業務技術培訓和安全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從事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人員隊伍應當相對穩定,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保障其勞動報酬、辦理社會保險。

鼓勵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為作業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二條作業單位設立的高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人工影響天氣固定或者流動作業站點,應當結合當地氣候特點和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集度等條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固定作業站不得隨意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三條人工影響天氣固定作業站及專業配套設施所需用地應當納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規劃,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建設彈藥臨時儲存設施及保障通信、工作生活所需的必要設施。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設施,不得擠占、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信頻段。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影響人工影響天氣固定作業站安全作業。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和設備、設施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編制飛機人工增雨年度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因組織生產、經營等非公益性活動,需要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按照有關程式進行;企業和民間資本可以依法參與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第十七條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機場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做好保障工作。

空域和作業時限批准後,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應當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在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並通知作業地縣級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作業期間,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地點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

第十九條需要跨縣級行政區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相關地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商相關地人民政府開展跨區域聯動作業。

第二十條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應當將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車輛和作業車輛向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備,並統一張貼標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防災減災應急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保障通行。

第二十一條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使用的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統一組織採購。

第二十二條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炮、火箭發射裝置,作業單位應當定期進行維護和保養,並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合格的,方可使用。

高炮、火箭發射裝置年檢不合格的應當進行檢修,經檢修達不到技術標準和要求的,應當予以報廢。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人工影響天氣裝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將人工影響天氣裝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

(三)使用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和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

第二十四條高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及作業所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的運輸,由運達地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按照規定向當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運輸。運輸應當使用專用車輛。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儲存炮彈、火箭彈的,應當符合國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要求;固定作業站點用於作業短期臨時儲存的,應當在獨立建築物內,用彈藥保險柜儲存,並具有物防、技防等安全防範措施。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專用裝備、炮彈、火箭彈的運輸、儲存進行監督和指導,落實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安全責任制。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制定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發生安全事故,作業單位應當立即處理並按照規定及時向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和作業點未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確定,或者擅自變更作業站和作業點未重新申報確定的;

(二)作業單位未在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內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三)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的。

第三十條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離職守,發生安全事故的;

(四)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2017年6月1日在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

省政府法制辦主任唐林

省人大常委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氣象災害種類多、頻率高、危害大,特別是乾旱和冰雹等極端氣象災害每年都不同程度發生,給工農業生產、民眾生產生活以及生態環境造成較大影響。為此,我省自上世紀50年代起即採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特別是近幾年年均增雨25億噸以上,防冰雹面積5.5萬平方千米,年平均作業有效率85%以上,作業規模已位列全國前列。隨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頻次的不斷增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不穩定、專業性不強、服務能力不足、彈藥儲存運輸安全風險大等問題日益突出,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規範和解決。因此,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2014年,省政府法制辦、省氣象局邀請省人大農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組,開展《條例(草案)》的調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小組先後赴青海省、寧夏自治區及黔南州、六盤水市、黔西南州、遵義市、畢節市等地開展調研,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各市(州)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及省政府法制辦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並在貴州省人民政府網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送審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作業人員的待遇保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屬於高危特種作業,我省作業人員大多為聘用人員,流動性較大,待遇低,嚴重影響工作的正常開展。為穩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對依法保障作業人員的勞動報酬、辦理社會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作出規定。同時,考慮到飛機人工增雨作業的危險性,《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從事飛機人工增雨的作業人員,參照國家有關空地勤補貼標準給予補助。

(二)作業裝備的保養年檢。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裝備,需要定期進行維護保養,確保正常、安全使用。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對作業裝備的維護保養和年檢作出規定,對使用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或者報廢的作業專用裝備作出禁止性規定。該項年檢是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的,不屬於新增行政許可。

(三)作業彈藥的運輸儲存。2013年以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及所使用炮彈、火箭彈的運輸和儲存,主要由政府協調部隊和有關部門落實。但軍隊體制改革後,部隊不再承擔此項工作。而且,國務院2014年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進行修訂,明確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及其彈藥納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根據民爆物品管理相關規定,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及所使用炮彈、火箭彈的運輸、儲存及監管責任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辦理。之前,我委已派人提前參與《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論證等工作。正式文本送達後,我委即將《條例(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貴安新區管委會、仁懷市人大常委會、威寧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於5月3日召開有省直18家單位參加的論證會。5月5日召開第三十二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人工影響天氣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保障人民民眾安全福祉的民生工程,是基礎性、公益性工作,是政府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我省由於特殊的地理位置,立體氣候明顯,導致的冰雹、乾旱等氣象災害頻率高、危害大,給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工農業生產、生態安全、社會事業發展等帶來了嚴重威脅。2001年出台的《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在我省增雨抗旱、防雹減災、水利建設、生態建設和重大活動保障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人工影響天氣作為防災減災的有力手段,農業公共服務體系建設的重要內容,水資源安全保障和生態保護的有效途徑,其規模不斷擴大,服務領域進一步拓寬,在解決我省工程性缺水和生態脆弱瓶頸制約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隨著我省氣象事業發展和氣象科技的進步,對進一步增強和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原先《辦法》在管理體制、人影作業設備、協調作業指揮、人影作業的條件、作業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等諸多方面的規定,已經不適應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氣象事業的需要,特別是在體制機制、隊伍建設、作業實施及彈藥運輸存儲等方面,都需要通過結合我省實際進行地方立法規範和明確。因此,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促進生態文明示範區建設,推進我省經濟社會更好更快和可持續發展,制定《條例(草案)》必要且可行。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需要,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刪去第五條最後一句中“人工影響天氣”。

2.在第十三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不得新、改、擴建構築物影響固定作業站安全作業”;在第二款“設施”前增加“設備”兩字。

3.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修改為“並通報作業地縣級公安機關”。

4.刪去第二十三條第(四)、(五)項。

5.在第二十四條中“公安機關”前增加“當地縣級”。

6.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交通”後增加“運輸”兩字。

7.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兩條: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8.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未按照……”前增加“作業單位”;增加第(三)項“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委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第四條中的“有關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2.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等人工影響天氣固定、流動作業站點”修改為“等人工影響天氣固定或者流動作業站點”。

3.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固定作業站”修改為“人工影響天氣固定作業站”。

4.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第五條。

5.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因組織生產、經營等非公益性活動,需要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按有關程式進行;企業和民間資本可以依法參與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6.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情節嚴重的,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7.《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8年1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了相應調整。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貴州省人工影響天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農委的審議意見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科學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和省人大農委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分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9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委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第四條修改為:“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應當把防災減災、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放在首位,在滿足公益性服務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需要開展其他人工影響天氣服務。”

2.第五條刪除其中的“基本建設投資和裝備、彈藥、人員等人工影響天氣”。

3.第十條刪除第一款中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二款修改為:“鼓勵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為作業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4.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立,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修改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5.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不得影響固定作業站安全作業。”刪除原第二款中的“和村、居民委員會”。

6.第十五條刪除其中的“由有關單位商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

7.第十六條修改為:“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機場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做好保障工作。

“空域和作業時限批准後,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應當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在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

8.第十七條第一句修改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並通知作業地縣級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9.刪除第二十條;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高炮”和“催化播撒裝置等”;刪除第二十二條中的“等專用裝備”;刪除第二十三條中的第四項、第五項。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11.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2.第二十八條刪除其中的“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資格”和“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空域申請和審批手續”;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的。”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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