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構
【發布單位】貴州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14-01-09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主體內容
貴州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條例(2014修訂)
(2014年1月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監督,規範從業行為,保障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通建設工程,以及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交通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拆除、養護大修的公路、水運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和配套服務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堅持依法監管、分級負責、質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則,實行政府監督、法人管理、社會監理、企業自檢的質量安全保證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的領導,並將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具體的監督工作。
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具體的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要求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壓縮契約約定的勘察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
對危害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七條 建設單位是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質量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科學確定並嚴格執行合理的建設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定質量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工程建設全過程質量安全管理,並定期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安全狀況。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安全評價,按照有關規定在交通建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組織有關單位、專家對設計單位的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論作為確定設計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在高速公路建設中,建設單位應當將標準化要求列入招標檔案和契約條款,建立標準化工作責任制,制定項目標準化工作方案,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達標檢查。
第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或者降低工程質量及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採購提供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滿足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符合交通建設工程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消防設施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負責交通建設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水土保持措施審批的申報,應當將施工過程中對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具體要求列入招標檔案和契約條款,並督促施工單位具體落實。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規定到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交通建設工程概算中,應當確保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費用不低於建築安裝費用的1.5%,且在招投標時不列為競爭性報價,安全生產費用按照業主預留、項目支出、確保需要、規範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加強建設項目的日常安全監管,執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和使用制度,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和應急預案,強化監測監控、預報預警,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加強預案管理和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交通建設工程交工驗收時應當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工程質量安全情況和契約執行情況進行評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交工驗收、缺陷責任期、竣工驗收時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工程地質勘察、測量和水文調查,提交的勘察檔案應當真實、準確,滿足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的需要,對有可能引發安全隱患的地質災害提出防治建議,對勘察結論負責。
第十九條 承擔初步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公路橋樑、隧道、高邊坡防治等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應當結合工程實際,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勘察成果檔案進行設計,提交的設計檔案應當科學、真實、準確,對涉及施工質量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檔案中註明,並對施工質量安全提出指導意見,對設計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交通建設項目有多個勘察、設計單位的,應當由一個單位負責整個項目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及資料匯總工作,並對勘察、設計的質量負總責,各分段勘察、設計單位對其承擔的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經審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設計檔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代表,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作好後期服務。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時,對工程主要技術指標的完成情況是否滿足勘察、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四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檔案和工程監理契約,公正、獨立、自主地開展監理工作,對施工質量、安全承擔監理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簽訂監理契約後15日內,將監理契約報相應的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配齊人員和設備,設立相應的現場監理機構,建立監理管理制度,未經建設單位同意不得變更契約中約定的監理人員,並保證監理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項目監理工作,確保對工程的有效監理。
第二十六條 監理單位建設前期職責:
(一)編制監理規劃和實施細則;
(二)審查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總進度計畫、安全專項方案、審核台帳,核實圖紙及工程量清單;
(三)督促施工單位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環保等保證體系,按照要求建立工地臨時試驗室;
(四)對具備開工條件的,簽發工程開工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監理單位建設期間職責:
(一)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
(二)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安全、環保等保證體系的運行情況;
(三)按照規定對施工單位編制的達到或者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項、分部工程專項方案進行審查並監督其實施;
(四)及時驗收分項、分部、單位工程以及臨時工程;
(五)對施工單位進場的主要機械和設備的數量、規格、性能按照施工契約要求進行監督檢查;
(六)督促施工單位按照規定對特種設備進行報驗、對非標設備進行安全性檢驗及評審;
(七)對工程擬使用的建築材料和構配件進行抽檢、驗收、認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建設中,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契約要求和標準化實施方案,督促施工單位有序推進標準化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在施工階段中,監理單位應當對交通建設工程中的重要隱蔽工程和完工後無法檢測其質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關鍵部位、關鍵工序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施工全過程現場旁站監理,如實準確做好旁站監理記錄,並在旁站監理記錄上籤字。對不符合工程質量與安全要求的工序,應當責令施工單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經監理驗收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隱蔽工程的檢查驗收,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組織進行專項驗收;對質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經檢驗的隱蔽工程不予驗收。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對工程質量安全隱患進行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報告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施工試驗檢測管理,確保監理抽檢工作質量,嚴禁試驗檢測數據作假。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交通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經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不得超出執業資格許可範圍從事執業活動。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工程項目的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施工質量安全工作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所承擔工程項目的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設工程中採用工地標準化、施工標準化和管理標準化的組織方式和施工流程。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持相應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整個交通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負責。
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施工單位的,分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質量安全向施工總承包單位負責,施工總承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施工質量安全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針對所承建工程項目特點、範圍,運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對施工現場易發生事故的部位、環節加強監控,嚴格風險監控管理、危險源辨識、隱患排查,並建立相應的應急預案。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和高邊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工程進行施工安全風險評估。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配足應急救援人員,配齊相應的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項目負責人依法確保全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
安全生產費用按照下列範圍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設施設備支出(不含“三同時”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設施),包括施工現場臨時用電系統、洞口、臨邊、機械設備、高處作業防護、交叉作業防護、防火、防爆、防塵、防毒、防雷、防颱風、防地質災害、地下工程有害氣體監測、通風、臨時安全防護等設施設備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支出和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檢查、評價(不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評價)、諮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套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設備檢測檢驗支出;
(九)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管理,根據安全管理需要採取封閉圍擋或者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員及非施工車輛擅自進入施工現場。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工程項目重大危險源、危險部位進行公示,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派專人值守。
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區、生活區、作業區分開設定,並保持安全距離,臨時搭設的建築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條 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實行工地臨時試驗室制度,加強施工過程中的自檢工作。
對投資規模小、等級低、建設時限短的交通建設工程項目,經相應的質量監督機構同意,可以不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其試驗檢測工作由市、州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確定的試驗檢測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契約工期,編制合理的施工進度計畫和施工組織設計。
施工單位應當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項、分部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和總監理工程師審查簽字同意後實施;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項、分部工程專項施工方案,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論證。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施工技術規範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發現施工圖設計檔案有差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建設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等分階段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負責對項目建設中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實,防止因施工建設引發安全隱患和地質災害等危險。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所使用的機具、設備(含特種設備)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其中非標設備在安裝使用前應當自檢及按照規定辦理驗收手續。
第四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以及設計檔案要求,向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質量評定、試驗檢測、工程計量等有關資料。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進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對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返工或者修復。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在缺陷責任期內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質量安全問題,並承擔相應的工程返工及維修費用。
第六章 試驗檢測單位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單位是指依法取得計量認證和試驗檢測等級證書,承擔相應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業務並對試驗檢測數據和結果承擔法律責任的單位。
試驗檢測單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試驗室、橋樑隧道監控量測、樁基檢測、隧道檢測、橋樑荷載試驗、機電檢測試驗單位等。
試驗檢測單位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等現場試驗檢測機構,承擔相應的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業務,並對其試驗檢測數據和結果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從事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活動的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在簽訂試驗檢測契約後15日內,將試驗檢測契約報相應的質量監督機構備案,並在其試驗檢測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試驗檢測工作。
試驗檢測單位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的,還應當將其現場工作的人員、設備、工作場所等情況報相應的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五十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程進行試驗檢測工作,對試驗檢測的數據和結果承擔責任,並書面向委託單位報告試驗、監控、檢測情況。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制度,對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基本條件,以及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試驗檢測條件。
質量安全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上級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考核合格,並按照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崗位培訓,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
縣(市、區)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從事質量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本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其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運專業工作經歷和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鼓勵、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設工程試驗檢測中心。
第五十三條 省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全省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和重點水運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鄉道、一般水運建設工程和獨立大橋、特大橋、隧道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道和獨立中橋、小橋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對前款未作規定的項目或者特定的項目進行指定,並應當對標準化的各項工作開展檢查和考核,將考核結果記入交通建設市場信用體系。
第五十四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質量安全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方面的制度和規範的實施;
(三)監督檢查從業單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應等級資質證書,從業人員是否按照國家規定經考試合格取得執業資格;
(四)對接受監督的工程項目進行質量檢測和質量鑑定;
(五)監督檢查交通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評估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狀況及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加強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導性意見,定期發布質量和安全生產動態信息;
(六)建立從業單位信用評價體系,對從業單位進行信用評價,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處罰的從業單位或者個人;
(七)依法查處違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參與對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檢查的單位、利害關係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安全的檔案和資料;
(四) 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和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時,責令改正;
(五)發現有安全事故隱患時,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止施工並撤出危險區域人員;
(六)對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
(七)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質量和安全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人員執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監督對象出示執法證件。
從業單位應當對監督檢查工作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用於監督檢查的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設定質量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職質量管理人員的;
(二)未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報告工程項目質量安全狀況的;
(四)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改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在交通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階段以及開工前對設計單位的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產費用,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該項目建設。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開放交通試運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承擔初步設計的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橋樑、隧道和高邊坡防治等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修改經審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設計檔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其責任依法進行賠償,並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三)未在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代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建設單位同意變更契約約定的監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監理單位下屬的監理人員同時擔任兩個以上交通建設工程項目監理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監理單位按照每人每次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監理單位按照每人每次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降低監理單位年度信用評價等級;
(三)在施工階段未做好監理記錄、未及時驗收隱蔽工程或者對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驗收的,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四)對應當審查的內容未進行審查,或者未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質量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有效進行監理抽檢工作和施工試驗檢測管理,且有試驗檢測數據作假行為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
第六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未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超出執業資格許可範圍從事執業活動,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的交通建設工程項目上擔任項目負責人的;
(二)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的。
第六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施工現場危險性較大工程進行監控和安全隱患排查,未建立相應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體系或者演練的;
(三)未對施工現場進行分區設定和未採取封閉管理、未對重大危險源和危險部位進行公示、未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派專人值守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橋樑、隧道、高邊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工程進行施工風險評估的;
(五)對危險性較大工程未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進行相關論證的;
(六)施工現場所使用的非標設備未按照規定自檢及辦理相關驗收手續的;
(七)上道工序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必要的安全生產投入與有效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並對其主要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施工技術規範施工,擅自修改設計,偷工減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試驗檢測單位出具虛假的試驗檢測數據或者結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吊銷其試驗檢測等級證書;對具有執業資格的直接責任人員,提請相關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六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交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工作中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