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辦發[2009]47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貴州省井工礦山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經濟賠償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貴州省井工礦山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經濟賠償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礦山,進一步完善和規範井工礦山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根據《貴州省安全生產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井工礦山,是指地下開採的礦山。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是指井工礦山礦井內從業人員和搶險救災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而死亡的人員。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貴州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井工礦山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的經濟賠償。
第五條 井工礦山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經濟賠償每人不得低於20萬元。
第六條 井工礦山礦井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人員經濟賠償包括工傷保險、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和其他商業保險及按其他規定所應得的經濟賠償,經濟賠償不足20萬元的由企業補足;超過20萬元的,按規定據實支付。
第七條 非法井工礦山礦井內事故死亡人員的經濟賠償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八條 非法井工礦山發生礦井內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事故善後工作由事故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事故死亡人員經濟賠償因業主逃逸、無力賠償等原因造成不能賠償或者賠償不足的,由事故礦山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先行墊付,事後再向責任主體追償。
第九條 公安機關定性為刑事案件並出具結論的,不執行本規定。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執行。